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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突見黃維晨騎乘機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
- (一)舉發機關函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黃維晨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
- (三)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 (四)原告主張本件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原處分等同一事二罰;伊已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7號
原告鄭德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自基隆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與過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提早擬左轉彎,適有訴外人黃維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因見系爭車輛擬左轉過港路,為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致黃維晨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詎原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也未提供必要救助,即逕行駛離現場,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9年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109年1月30日入案;送達原告部分則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6日,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嗣原告於109年2月3日到案表示不服,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且檢察官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6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業已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被告遂於110年2月24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按:第4項包括前項即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於110年2月25日送達。惟原告不服,遂於110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突見黃維晨騎乘機車急速行駛而來,原告為免碰撞而緊急煞車,黃維晨卻自摔倒地,原告認雙方未發生碰撞,遂駕車離去。詎料黃維晨提出刑事告訴,原告為化解誤會,賠償黃維晨之損害,雙方達成和解,黃維晨亦撤回刑事告訴(檢察官就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仍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公訴,經刑事庭判處緩刑2年確定,且被告為原處分。惟黃維晨係自摔倒地,此與原告駕車行為無因果關係,故原告無肇事可言。又原告不覺得雙方有任何交通事故,遂駕車離去,故無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主觀上認識。又本件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原處分等同一事二罰。又原告已賠償黃維晨之損害。又原處分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又縱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適用,被告亦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按實際情節裁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舉發機關函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原告卻駛入路口,造成對向直行之黃維晨煞車而摔倒,但原告卻未下車察看而逕自離開等語。又刑事庭判處原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確定,並確認原告駕車行為導致黃維晨人車倒地而受傷,然原告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職故,原處分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於109年1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自基隆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提早擬左轉彎,適有黃維晨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因見系爭車輛擬左轉過港路,為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致黃維晨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詎原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也未提供必要救助,即逕行駛離現場,經舉發機關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9年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6日,並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嗣原告於109年2月3日到案表示不服,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且檢察官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6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業已確定。被告遂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按:第4項包括前項即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2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於110年2月25日送達等情,有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2月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90301125號函、監視器影像光碟、刑事案件起訴書、刑事案件判決書、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41至57),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全卷確認無誤(監視器影像光碟業經勘驗確認,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筆錄,且已將附件及刑事案件卷宗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而前開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黃維晨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肇事,且原告未經黃維晨同意即離去之行為,該當逃逸:
1.依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規定可知,肇事即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即稱為道路交通事故。換言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可成立道路交通事故,並且顯不以雙方車輛碰撞為要件。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5、7款定有明文。
3.經查:
(1)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準備左轉,而系爭路口設有左轉綠燈號誌,惟直行綠燈號誌亮起時,伊即往前滑行而超過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伊車頭朝左偏,並看到黃維晨騎乘機車摔倒,後來左轉綠燈亮了,伊就離開系爭路口;伊對鑑定結果(詳後述)沒有意見;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肇事逃逸犯罪事實等語。
(2)證人黃維晨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直行經過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但因見對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機車暫停區、停止線,擬左轉過港路,且已侵占其車道,故其為免碰撞而按喇叭並煞車減速,但原告沒有要讓,結果造成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原告應有看見其摔倒,因其摔車後原告有稍微倒車,然原告並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開,不報警,也不等警察到場;本件係路人報警的,並告知其系爭車輛之車號等語。
(3)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證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綠燈之際(車輛可自八堵路往七堵、基隆市區雙向直行,但尚不得轉彎),沿八堵路往七堵方向之系爭車輛即完全不顧對向車道(八堵路往基隆市區)內仍有車輛持續直行,竟先駛近系爭路口,嗣沿交岔路口之行車導引線擬左轉,後突亮起煞車燈並暫停,然已占用對向車道,斯時,對向車道內黃維晨所騎乘之機車接近系爭路口後,即小幅左偏滑行,遽於系爭路口內左傾倒地,往前滑行而靜止於系爭路口內,未料,系爭車輛竟緩緩倒退,將車頭迴正,繼於系爭路口上停等,且待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直行、左轉綠燈,系爭車輛即顯示左側方向燈,由八堵路左轉通過系爭路口至過港路,而消失於畫面當中。
(4)本件交通事故經刑事案件送請鑑定後,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通過停止線提早要左轉彎不當,且此與黃維晨機車煞閃失控滑摔具有因果關係,亦即原告之違規駕車行為係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等情,有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考。
(5)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
(6)另本件交通事故有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可參。
(7)由上可知,原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綠燈之際,應注意尚不得左轉彎,且縱若得左轉彎,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提早擬左轉彎,先越過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復沿交岔路口之行車導引線向左偏行,適黃維晨騎乘機車由對向直行接近系爭路口,系爭車輛方暫停,然已占用對向車道,而黃維晨見狀,為免碰撞而緊急煞車,但仍造成人車倒地且受傷,未料,原告竟將系爭車輛倒退,並將車頭迴正,且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直行、左轉綠燈,即左轉通過系爭路口,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也未提供必要救助,即逕行駛離現場。從而,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顯可認定。
4.原告雖主張雙方未發生碰撞,伊遂駕車離去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肇事」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即屬之,不以雙方車輛碰撞為要件,換言之,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可該當「肇事」之要件,準此,系爭車輛與黃維晨機車雖未發生碰撞,惟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5、7款之駕駛行為,核與黃維晨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屬「肇事」,原告當負有處置及救助義務,竟未取得黃維晨之同意而逕行駛離現場,自屬肇事逃逸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5.原告雖主張黃維晨騎乘機車有急速行駛乙節,然就黃維晨騎乘機車有何超過法定時速之處,遍觀本件及刑事案件之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況且,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進者,縱若黃維晨騎乘機車有快速接近系爭路口之情,然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5、7款駕駛行為造成黃維晨受傷乙情之認定(即該當「肇事」要件之認定),顯然不生任何影響(至多僅有民事上「與有過失」所生損害賠償金額認定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6.原告雖主張警察有誘導詢問乙節,然遍觀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況且,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進者,縱若不採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然根據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證人黃維晨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亦已足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1.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處罰為行政罰,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此與刑法就過失犯之處罰,依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同。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因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倘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明知或預見肇事致人受傷而仍未採救護措施等即離去,包括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倘其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3號、105 年度交上字第53號、10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徵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管制號誌尚顯示直行綠燈之際,原告即沿行車導引線進入路口擬左轉彎,後突亮起煞車燈並暫停,然已占用對向車道,斯時,對向車道內黃維晨所騎乘之機車接近系爭路口後,即小幅左偏滑行,遽於系爭路口內左傾倒地並滑行,未料,原告竟將系爭車輛倒退,並將車頭迴正,且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直行、左轉綠燈,即左轉通過系爭路口而離去等情。又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直行綠燈號誌亮起時,伊即駕駛系爭車輛準備左轉,往前滑行而超過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車頭朝左偏,並看到黃維晨騎乘機車摔倒等語。又證人黃維晨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其直行經過系爭路口時,行向為綠燈,但因見對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擬左轉而侵占其車道,故其為免碰撞而按喇叭並煞車減速,但原告沒有要讓,結果造成其人車倒地受傷;其摔車後,原告竟稍微倒車,故原告應有看見其摔倒,然原告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開等語。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5、7款之際,見對向車道內黃維晨騎乘機車接近系爭路口,方煞車暫停,然已占用對向車道,造成黃維晨緊急煞車而於系爭路口內人車倒地,斯時,原告見狀,竟將系爭車輛倒退並將車頭迴正,顯然心虛,且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直行、左轉綠燈,即左轉通過系爭路口而離去,從而,原告主觀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未採救護措施等即離去,明顯有故意,當可認定。
3.原告雖主張伊不覺得雙方有任何交通事故,遂駕車離去,故無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主觀上認識云云,惟原告既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5、7款之駕駛行為在前,且黃維晨緊急煞車而於系爭路口內人車倒地緊接發生在後,原告即當明知自己之違規行為業已造成黃維晨受傷乙情,抑或已預見此情,況且,原告見黃維晨緊急煞車而於系爭路口內人車倒地受傷,竟將系爭車輛倒退並將車頭迴正,顯然出於心虛,並待號誌變換為直行、左轉綠燈,即左轉而離去,益徵原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誤。進者,縱若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5、7款之行為有無造成黃維晨人車倒地乙節,原告當時仍心有懷疑,然其尚得將系爭車輛停至路旁而加以確認,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則至少亦有過失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4.原告雖主張伊倒車是因為沒踩緊煞車云云,然原告見黃維晨緊急煞車而於系爭路口內人車倒地,不僅立即將系爭車輛倒退,並進一步將車頭「迴正」,顯然並非未踩緊煞車所致,且已透露欲抹去系爭車輛提早違規左轉跡證之意圖,其所顯現卸責之主觀上認知,昭然若揭。職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可信。
5.至原告於本件調查程序中雖改稱:伊當時沒有注意到黃維晨騎乘機車摔倒,是警察通知後伊才知道的云云,然此部份主張,不僅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等客觀事證顯現之結果大相逕庭,更與原告自己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矛盾齟齬。故原告此部份主張,誠難信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原處分等同一事二罰;伊已賠償黃維晨之損害;原處分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及第18條裁處云云,並不可採:
1.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等同一事二罰云云,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為肇事逃逸行為之部分,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刑事卷宗後確認無誤。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並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已賠償黃維晨之損害云云,然此屬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被告判斷原告有無肇事逃逸之事實,並無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3.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侵害伊工作權及生存權云云,然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權。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且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縱然該法律效果造成原告生活上之影響,但非不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將影響生活甚鉅等語,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無從據此免責。
4.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裁處云云,然行政罰法第8條係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且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時,需留置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置乙情,況原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就不得肇事逃逸之相關交通法規,自無從諉為不知(遑論不得肇事逃逸之相關交通法規,實際上為一般人之常識)。再者,行政罰法第18條係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且有關本件罰鍰部分,被告行使裁量權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該等裁量基準不僅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合憲(該解釋認該等裁量基準未逾越母法授權,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且該等裁量基準已就違規行為之態樣包括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車輛之種類包括危害之程度、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等各種因素為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罰鍰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金額非鉅,且所規範之行為態樣非行政罰法第18條立法意旨所特別指出之經濟及財稅行為,故依該規定,該等裁量基準自得無庸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不僅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符合其立法意旨,故被告此裁量權之行使,核屬適法;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此為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有任何裁量空間,亦即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業如前述,自無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問題。由上可知,原告不得援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除處罰,且被告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從而,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合計300元
附件:
檔案名稱:TAX-360.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基隆市八堵路上之監視器拍攝八堵路、過港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人車動向。 (畫面可見八堵路往基隆市區行向之車輛正面車頭及左側車身、八堵路往七堵行向之車輛背面車尾及右側車身、過港路往系爭路口行駛之車輛正面車燈) 錄影時間:約1分15秒。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00分00秒至00分11秒 | 錄影一開始,八堵路(該路段為雙向多線車道)往七堵及基隆市區之行向,均有車輛往來直行;八堵路、過港路兩端則無車輛左、右轉通過系爭路口。此時,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綠燈(車輛自八堵路往七堵、基隆市區○○○○○○○○○○○○○○道號誌亦為綠燈(行人可由八堵路兩端穿越過港路)。 |
00分12秒至00分17秒 | 錄影時間12秒時起,八堵路往七堵方向有一輛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路口行車導引線駛近系爭路口,並於錄影時間13秒至17秒間,緩緩沿路口行車導引線左轉。同時,對向車道(八堵路往基隆市區)上,仍有車輛持續直行。 |
00分18秒至00分22秒 | 錄影時間18秒,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於路口行車導引線上暫停。此時,對向車道內(即畫面右側之對向車道接近路口停止線處),有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快速接近系爭路口,並於錄影時間19秒時,車身小幅左偏滑行,遽於系爭路口內左傾倒地;而後,該機車持續往前滑行(七堵往基隆市區行向),復於錄影時間22秒時方靜止於系爭路口內。 |
00分23秒至01分10秒 | 此後,系爭車輛仍於系爭路口內暫停(實際靜止位置以路口行車導引線為界,系爭車輛左側輪胎、右側後輪在導引線以左之對向車道內、右前輪胎在導引線以右)。至錄影時間24秒至26秒間,對向車道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之白色小客車暨數輛機車,先後繞過系爭機車並通過系爭路口,持續行駛八堵路(七堵往基隆市區行向);系爭車輛則開始緩緩倒退,至36秒時將車頭迴正,繼於系爭路口上停等。嗣錄影時間52秒時,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號誌變換為紅燈;錄影時間1分00秒,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直行、左轉綠燈。系爭車輛遂於錄影時間1分01秒至10秒間,顯示左側方向燈,由八堵路左轉通過系爭路口至過港路,復消失於畫面當中。 |
01分11秒至01分15秒止 | 錄影時間1分11秒,可見系爭機車仍側倒於系爭路口處並未移動,其旁側有2輛機車停駐,似有人影晃動,畫面復即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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