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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0號
原告江樹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2段瑞峰橋旁時,因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以其攝得之影像提出檢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檢視影像後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0年3月14日前,復於110年1月28日將上開舉發事件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2月2日依限到案陳述後,被告仍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85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0年3月1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於110年3月15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0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身為職業駕駛,於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2段瑞峰橋旁時,原告前方的車輛速度非常緩慢行駛,原告當時搭載高齡洗腎患者就醫,需左轉行進,為趕時間一時心切而跨越雙黃線超車前行,並打左轉方向燈警示,原告沒有逼車要人家讓路,也絕對沒有迫車,沒有叫他們一定要讓原告,原告是嗶他們叫他們要注意。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宣導網頁刊載之惡意逼車態樣說明:「惡意逼車具體仍需按事證檢視是否構成,惟基本態樣如下:單車道寬敞或多車道前方無礙,卻故意變換車道驟然、刻意迫近。急切於車前後,急煞或刻意阻擋車輛行進。利用車輛體型蓄意壓迫其他車輛行駛空間,或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迫使前車讓道。」因此,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驟然或刻意迫近當時道路上的特定車輛,客觀上亦無刻意阻擋車輛行進或蓄意壓迫其他車輛行駛空間,及連續閃爍大燈、長鳴喇叭等行為;且系爭舉發單所附照片僅能看出原告為超越前方車輛而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而無法僅從照片明確證明原告有迫使他車讓道之事實,警察檢舉內容跟事實不符,如果罰原告跨越雙黃線原告願意接受,然原處分卻未詳查系爭舉發單所舉發違規法條與原告違規事實不符,逕予裁決,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2段瑞峰橋旁時,任意迫近、逼迫他車讓道,已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經民眾攝錄影像檢舉,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依原告所述,2位乘客搭乘原告駕駛之車輛前往醫療院所洗腎,未符交通部92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920043877號函之救護車輛相關規定,尚難認符合免責範疇,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決如原處分,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0年1月18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0年1月28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25-基隆監理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0年1月28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及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11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448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364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何時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予以區分外,並再以⑴機車⑵汽車⑶一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2段瑞峰橋旁,而經前揭事實概要所述之舉發及裁處過程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及檢舉明細、110年2月2日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2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53092號函及其所附違規照片、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10年3月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17286號函、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
㈤原告主張其僅係跨越雙黃線超車前行,並無迫使他車讓道等語,然查:
⒈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資料(檔案名稱:CW0000000-民眾檢舉攝錄影片.mp4)可知: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檢舉車輛)行駛於繪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道,約於播放時間00:00:04至00:00:07,檢舉車輛行經一交岔路口(該路面劃設有黃色網狀線),於上開期間中,得清楚看見檢舉車輛左前方,有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一輛黃色營業用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之左後方,且其橫跨分向限制線,約僅有1/2輛車身行駛於對向車道內)。系爭車輛於行駛期間持續顯示頭燈,播放時間00:00:04同時顯示左方向燈,又於播放時間00:00:06亮起遠光燈,並於同一時間熄滅遠光燈(頭燈及左方向燈仍持續顯示)。約於播放時間00:00:07,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之左前方(系爭車輛係對向來車),2車十分接近,故得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約於播放時間00:00:07-00:00:08,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左側並交錯而過,在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均得見系爭車輛一直橫跨分向限制線行駛,且僅有1/2輛車身行駛於對向車道內,嗣檢舉車輛因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而逐漸減速,並於播放時間00:00:13停駛於停止線內,畫面旋即結束(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佐以被告提出之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可知,系爭地點之路況乃一雙線道,僅容兩部車於各自車道內雙向行駛,本件原告持續以1/2輛車身橫跨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行駛於其前車(即A車)車側;檢舉車輛亦因系爭車輛以1/2輛車身佔用對向車道,而於兩車交錯而過時,非常接近系爭車輛,是原告所為顯已對其他車輛之行駛空間造成影響,更明顯妨害交通秩序安全,核與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維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前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之一般超車行為不同,原告所辯委無足採。是故,原告以危險迫近之駕駛行為,致A車為避免兩車發生擦撞,勢必偏移而讓出原車道空間供系爭車輛超越,其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㈥原告固又主張當時搭載高齡洗腎患者就醫等語,惟原告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乘客有何關乎生命徵象之緊急醫療需求,難認原告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與乘客之洗腎就醫間有何關聯性、必要性、急迫性,自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依全部之卷證資料與本院調查所得,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被告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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