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0,交,45,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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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5號
原告林溪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ZAA2647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劉鳳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有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下午7時13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①)停車,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行為,經基隆市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①)員警依照片認其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09年12月17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①)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即訴外人劉鳳嬌予以舉發,並通知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31日前。
㈡於109年12月2日下午6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7.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②),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②)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0年1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264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②)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即訴外人劉鳳嬌予以舉發,並通知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22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1月27日即已就上開㈠、㈡之違規行為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又於同年3月8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表明原告為實際駕駛人,惟被告仍認原告分別就㈠部分之行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被告嗣於答辯時更正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就㈡部分之行為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分別於110年3月8日就㈠部分之違規行為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①)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又就㈡部分之違規行為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647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②)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均於同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不服原處分①、②,故於110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地點①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立牌,路面漆有黃色實線,應可臨時停車,詎員警當場並未鳴笛,未依作業規定辦理,其開單與憲法規定未合,亦不符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另系爭地點②既先設有告示牌告知可通行路肩,之後才另設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顯然引人入罪,難以令人信服,況天色昏暗下,任何人都不可能看清楚後面的告示牌,前後告示相互矛盾,明顯錯誤,所為裁處與憲法規定未合,亦不符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①、②,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處分①經檢視採證照片,違規情狀至為明確,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程序亦無違誤;原處分②係經民眾提出錄影向警方檢舉,經警檢視檢舉之錄影影像內容,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因而予以舉發,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①,又以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②,先後對原告予以裁罰,均屬有據。至原處分①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應更正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方符實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再按本規定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訂定之;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1點、第4點定有明文。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11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448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364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又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4,000元及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就原處分①、②有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有原處分①、②暨其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①、②暨郵件回執、違規停車採證照片、錄影光碟、檢舉案件明細、舉發機關①110年2月2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00101375號函、舉發機關②110年2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1016號函、原告於110年1月27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書、訴外人劉鳳嬌提出之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上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㈤原告確有原處分①所示之違規行為,由卷附採證照片已可確認無訛,被告到庭亦未否認(僅稱:黃實線可臨時停車等語),而系爭地點①之道路路側確實標繪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其主張有下列理由而無足採認: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區分「臨時停車」與「停車」,前者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後者則為「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由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內並無駕駛員、乘客,旁邊亦未見有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等情形,足見系爭車輛當時之狀態絕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停車」之範疇,而非「臨時停車」乙節,足可認定。
⒉原告宣稱當時是臨時停車,顯然與採證照片所示情形不符;縱使原告當時將系爭車輛停妥至重新將系爭車輛駛離之時間未逾3分鐘,但原告當時既未在駕駛座上維持車輛可隨時行駛之狀態,即非其所稱之「臨停」,原告之主張顯然對於法規有所誤會,自不得援引黃實線僅禁止停車而非如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為己開脫卸責。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黃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原處分①所示時間,既有在系爭地點①即劃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黃色實線路段上,而違規地點之黃色禁止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見卷附採證照片),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尚不致於誤認為係未繪製之情形,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之情狀,系爭車輛即不得在劃設黃線路段之禁止時段停車處所停車。原告雖稱該處並未另外設製立牌告示,但既已在路面依法規繪有黃實線,原告即不得諉稱不知該路段禁止停車,或宣稱非得要有立牌告示才願意遵守等語。
⒋此外,系爭地點①有關之黃色實線之畫設,核屬一般處分性質,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該黃色實線存在有效之事實,並不得逕為認定黃色實線畫設有瑕疵。
⒌原告雖又主張當場並未鳴笛警示等語,然本件既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則既經使用照相機攝影之方式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依前開說明,即得予以逕行舉發,並無舉發前必須鳴笛警示之規定。至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在逕行移置保管(俗稱拖吊)前,固需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只有在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才可逕行採取移置保管之強制作為(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參照),但此與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係屬2事,原告所為之主張,顯有誤會,亦於法未合,自難採認。
㈥原告確有原處分②所示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錄影確認無誤;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惟其主張依下述說明並不可採: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⒉從而,衡諸前揭說明及上述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1點、第4點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既依規定: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則原告前揭可資認定之駕駛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況上揭「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既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1月14日管字第1091860066號令修正發布,並刊於行政院公報第26卷第2期,乃經正式頒布之國家法令,原告本已不能視若無睹,更不能宣稱其不知有此規定,而恣意聽憑己意在道路駕駛。
⒊又查系爭地點②前方北向8.3公里處,確實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牌示,北向7.79公里處則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牌示,有舉發機關②上揭110年2月8日函存卷可按,亦經本院勘驗檢舉民眾提出之錄影確認無訛,原告主張任何人均無法看見牌示等語,已見虛妄。
⒋復參以原告既開車上路,本應遵循交通法規、注意行車安全,不能諉稱其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有所不知;由上開牌示及明文之規定,原告對於不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乙情應有認識,惟其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嗣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其所為自屬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自明。其為己卸責之諸般主張,自均無足採。
㈦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①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及於原處分②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②處,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以原處分①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以原處分②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所為2件處分均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原告所提起之訴即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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