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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9號
原告吳正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15時51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車道(下稱系爭地點),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採證,而於110年2月18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同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4日前,並於110年3月10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0年3月18日以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於110年4月28日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猶有不服,於110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係計程車司機,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行經仁三路娃娃機店前,因乘客請伊稍等片刻,表示欲拿東西下車,再返回車內前往其他地點,原告乃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未料即遭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原告不否認本件違規停車之事實,但伊認為本件行為應屬「併排臨時停車」,況伊停車時間短暫,員警以「併排停車」舉發,係有違誤且影響伊之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斯時確於系爭地點停放,且系爭車輛右側路旁尚有停放其他汽、機車,故本件確實係符合併排停車之舉發要件,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之舉發尚無不當,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0年2月4日15時51分許,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即系爭地點前,經舉發機關警員採證,於110年2月18日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同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4日前,並於110年3月10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0年3月18日以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於110年4月28日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有採證照片、舉發單及送達證書、舉發違規案件明細、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0 年3月2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00103433號函暨檢附違規採證相片、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頁35至49),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禁止併排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2,400元。又此裁罰基準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上揭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其車輛右側之地面繪有白實線,白實線右側之路旁則劃設汽、機車停車格(已停滿車輛,並無停車空位),系爭車輛停放於前述停車格左側之車道上,已然佔用車道而併排停車,且駕駛座上未見任何人影,顯然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等情,有卷頁43、45之違規採證照片可憑。且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陳志宇亦到院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係我所舉發,當時我穿著警察制服,若未下雨則係騎乘警用機車。本院卷頁43、45之違規採證照片係我所拍攝,我們到場後會看現場之車輛引擎有無發動,再確認駕駛人未在車內或附近,如看到人在車內或附近且引擎發動,只會令駕駛人開走就好。當時我未見原告在車內及附近,引擎亦未發動,只好開單等語(頁64至65)。本院審酌證人陳志宇係執法人員,與當事人素無怨懟,其所為證述應屬可信,且與舉發機關所附照片互核相符,是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誠屬可信。
(三)原告雖主張:伊於該處停車係應乘客要求片刻暫停,故本件應屬「併排臨時停車」,並非「併排停車」云云。惟按「臨時停車」原屬停車態樣之一,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易言之,同條第11款所規定之「停車」,只須車輛不行駛而停放在道路兩側停車處所而不立即行駛即符合,並無停車時間應若干方符合之要件限制,臨時停車本身即可資構成「停車」,僅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臨時停車之違規有較輕之裁罰特別規定,若得適用較輕之「臨時停車」特別規定時,即不再適用較重之關於違規停車規定,是倘停車之時間雖未逾3分鐘,但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仍不屬於臨時停車自明。本院觀諸前述之採證照片內容暨證人陳志宇之證述,已可確認系爭車輛當時停放於車道,係「無人在駕駛座內」、「原告未在車輛附近」之狀態無訛。併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有下車,我無法具體計算我離開車輛多久時間等語(頁63至64),堪認原告當時確實並沒有在車內及車旁,自不符合臨時停車之「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是原處分審認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故原告指摘上開違章行為僅能認定為「臨時併排停車」等語,容有誤解,本院尚難採認。
(四)原告固再稱伊係計程車司機,本件違規舉發將影響其生計云云。然本件原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自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本件亦查無其他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而上開規定明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復無酌減權限,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認事用法自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為原處分之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830 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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