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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0號
原告郭建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2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下稱系爭地點)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復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10年3月2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同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6日前,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0年3月30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於110年4月30日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猶有不服,亦於110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系爭地點位於巷道之內,常有車輛占用車道。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即係遭前車占用車道,原告方駕車繞道前行。原告跨越雙黃線時,亦已確認前方道路安全無虞。故原告上開所為並非故意,且屬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行為,業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檢舉影片確認無訛,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之舉發尚無不當,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0年2月16日12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復經舉發機關警員於110年3月2日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同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6日前,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0年3月30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於110年4月30日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單及送達證書、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舉發違規案件明細、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0 年4月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00404615號函暨檢附違規採證相片、違規舉發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頁37至51),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按: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類型)。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10年2月16日,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10年2月22日,有上開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以佐,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48條第2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已明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900元。又此裁罰基準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上揭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參諸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按: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本院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發函告知兩造,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可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系爭地點(該路段係劃有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前有甲車、後有檢舉人車輛行駛同一車道,原告卻於錄影時間2秒至5秒間,將左、右側輪胎先後跨越雙黃線,將系爭車輛駛入來車道,超越甲車、復行駛於甲車前方,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壓觸禁制跨越之標線以超越其他車輛之行為,當屬「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信屬實。又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而需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即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且本件已符合上開規範之檢舉期間,業如前述,則檢舉影像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換言之,本件已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檢舉影像即得採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前車占用車道方跨越雙黃線,其跨越標線時已注意前方道路係安全無虞,亦非故意跨越云云。然綜觀上開採證影片、截圖內容等客觀稽證,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前後3車均係同向沿路順行,查無其他有車輛暫停或使道路遭佔據無法通行之特殊車況,致原告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其前方車輛,顯然當時並無原告所稱使其無從遵行前揭禁制標線規定之情狀,則其執此主張,已無足採。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屬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為民眾錄影檢舉,經員警相當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是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章,業如前述。縱原告稱其並非故意跨越雙黃線,僅係為避免前車擋道云云,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予裁罰。尤原告係合法考領車輛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分向限制線之另側係對向車道,隨時有來車可能行駛而至,故設有不得跨越之禁制規定以策行車安全等情,殊難諉為不知,自不能徒憑一己主觀錯誤判斷,逕認當下無來車通過係「安全無虞」,即可逕自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遑論以前詞卸責。職故,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跨越分向限制線),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 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合計300元
附件:
檔案名稱:9590-EW-RA0000000行政訴訟.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5秒。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00分00秒至00分5秒止 | 錄影畫面一開始(顯示時間為2021/02/16 12:44:5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某處市區道路(該路段係雙向單線車道,2車道間繪設雙黃實線,沿路可見道路之左右兩側均設有停車格),其正前方依序有一輛香檳金色之休旅車(此時可辨識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一輛黑色小客車(車牌無法辨識,下稱甲車),同向直行;對向車道則暫無來車通行。錄影時間01秒起,系爭車輛亮起剎車燈並偏左行駛(左側輪胎壓在雙黃實線上),於錄影時間02秒至05秒間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加速超越甲車,隨後偏右並跨越雙黃實線,返回同向車道;迄至錄影結束為止,系爭車輛仍有2/3車身行駛於對向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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