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0,交,66,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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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6號
原告劉育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 110年1月27日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之1前(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提出檢舉,並經舉發機關於110年2月6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0年3月23日前(110年2月7日入案)。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3月12日向被告所轄基隆監理站申訴,復經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查詢,舉發機關以110年3月1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00403898號函覆原告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猶有不服,乃於110年5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無舉發機關函覆指稱煞停車輛後再加速逃離之行止,系爭車輛當時時速僅有6公里。
(二)當時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僅有一輛車之距離,如原告當時一見黃燈即驟踩剎車,將遭緊逼在後之檢舉人車輛碰撞而毀壞,原告乃於當下判斷應立即迅踩油門加速離去,此係不得已之自救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5款規定之適用。又因系爭車輛並未超速,遵守速限行車,本件亦有同細則第12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而得免予舉發。
(三)系爭路口設置之黃燈秒數不足,路口闖紅燈之攝影又有「延時照相」之情形,原告本次實係「被闖紅燈」,且不知原告之違規採證影片是否遭到剪輯。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依舉發機關函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又依檢舉影片之內容,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時,前方號誌已係紅燈,其先稍作暫停,復又加速駛入交岔路口,闖紅燈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 110年1月27日7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之1前之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警員提出檢舉,並經舉發機關於110年2月6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舉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0年3月23日前(110年2月7日入案)。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3月12日向被告所轄基隆監理站申訴,復經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查詢,舉發機關以110年3月1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00403898號函覆原告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單、掛號郵件回執、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細目、申訴書、舉發機關110年3月1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00403898號函暨檢附違規採證光碟、違規畫面、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59至81),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被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按: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53條規定之行為類型)。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27日,而本件民眾則於同日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此有前述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細目可查(頁65),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三)經查,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採證光碟(按: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且本院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發函告知兩造,並予兩造表示意見)。可知,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自錄影時間0秒時即顯示紅燈,系爭車輛(畫面左側)、甲車(畫面右側)、機車(畫面右前側)、檢舉人車輛(畫面下方)等4輛汽機車,均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靜止未動,詎錄影時間1至4秒間(紅燈期間),系爭車輛開始緩慢前進,前後輪先後超越停止線,復駛越系爭路口,接續往前方銜接道路直行。就此以觀,原告顯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誠可信實。從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無不當。
(四)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遭檢舉人車輛自後方惡意逼車,未免碰撞僅能快速通過路口;且原告當時車速僅時速6公里,並未超速,故本件應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第11款之規定而得免予舉發云云。惟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主管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並非所有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查,原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尚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事,亦查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之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且參前揭所述,原告之違章行為明確,違規採證光碟之內容亦查無檢舉人車輛有何自後方惡意逼近之客觀具體行止(按:參附件可徵,檢舉人車輛自始均「靜止」於系爭車輛後方並未移動,殊難認系爭車輛有將受後車追撞之危險),是舉發機關綜合審酌當時客觀環境及違反情節後所為之舉發決定,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之裁罰當屬有據。至於原告當時駕車之時速為何,亦不在本件交通違章判斷闖紅燈與否之要件內(按:上開第11款所指「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係針對車輛「超速」之違章行為所設),故原告主張其有不得已之事由、又未超速而應予免罰,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原告又爭執:如附件所示採證光碟影片恐遭到剪接,對於檢舉影片之真偽表示質疑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如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檢舉人所檢送之檢舉資料具體明確屬實者,即應行舉發,不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亦不以執法人員在場為必要。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既經民眾目睹且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於7日內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所為舉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參諸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乃一般駕駛人用以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窘境所裝設;又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細繹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舉發光碟內容,其影片不僅明確顯示日期、時間,就本件違章事實有具體錄影採證,且其所拍攝之影像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亦難認有何偽造、變造、剪接或合成等不足憑信之情事,檢舉影像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從而,本件之違規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前揭民眾檢舉資料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證,且經本院認定舉發程序合法、違規情節屬實,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未就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不可信之有利於己(非常態)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原告雖再稱:系爭路口設計之黃燈秒數不足,致車輛有通行安全疑慮云云。惟: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係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時速為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3 秒;時速為51至60公里:黃燈時間4 秒;時速60公里以上:黃燈時間5 秒…」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查系爭路口所在之路段種類,依法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觀諸基隆市政府交通處以110年7月9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100125148號函覆結果,系爭路口號誌乃係依預設時制時相依一定步階轉換,黃燈時間為3秒(頁79)。顯見號誌管理機關於系爭路口設置交通號誌之黃燈秒數為3秒,已與前揭規定相符。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之法條用語,目的即係授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據道路實際上之行車狀況就黃燈之秒數作調整,則本件主管機關按違規地點之道路類別設有3秒黃燈,亦未違反前開法律規定,或有黃燈秒數不足之虞。故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解。
 2.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以,汽車駕駛人本就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倘若原告認為本件違規地點之黃燈秒數僅3 秒過短,自當依循向違規地點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交通號誌設置之建議,而不得僅憑原告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而任意決定不遵守,作為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甚且作為不遵守號誌之藉口。職故,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告徒憑前詞為辯,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 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合計300元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CH3.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6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0分6秒止





錄影畫面一開始(顯示時間為2021/01/27 07:23:13),檢舉人車輛駛近某路段之交岔路口(該路段係雙向2線車道,同向與對向車道間設有中央分隔島,同向2車道以白實線區隔,前方設有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下稱系爭路口〉;此時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其正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有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銀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及機車停等區右側分別有1輛銀色休旅車〈下稱甲車〉、1輛機車同於路口停等)。錄影時間01秒,前方交通號誌仍顯示紅燈,系爭車輛開始緩緩前進,其右後側之甲車隨之緩緩前進;錄影時間02秒至04秒,系爭車輛前、後輪均駛越路口停止線,開始加速前進,甲車僅些許前進,復仍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暫停。此後,系爭車輛繼續加速穿越系爭路口,畫面復告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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