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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1號
原告朱家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257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0年2月25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0年3月12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上午6時52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5.6公里處,因該路段限速為90公里,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定原告之行車時速為135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上揭測定結果後,認原告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5公里,超速45公里,測距195.7公尺」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遂依法於110年3月12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257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並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5月11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1257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於1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車輛於本件遭舉發時,已行駛至國道3號南向6公里處,並非舉發機關所稱之國道3號南向5.6公里處,且舉發機關並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相片確係在國道3號南向5.6公里處所拍攝,是僅憑該照片,無法證明原告車輛於遭拍攝之當下,正位於上開處所。
(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在高速公路於取締執法路段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同規則第8項則規定: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然國道3號南向4.7公里處設置之「警52」標誌係設置於大型車輛過磅處入口,一般駕駛車輛之人需刻意將頭完全轉向右邊且盯著過磅處入口方得查看到上開標誌,且上開標誌遭樹木及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掩蔽,亦長滿青苔且難以辨識,顯見主管機關並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清晰完整之警示標誌。
(三)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本案既有標誌設置不清之情事,員警自應依上開規定,免予舉發,本案員警未依循上開規定而逕予舉發,已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屬無效。
(四)綜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本件違規之舉發地點確為國道3號南向5.6公里處,且「警52」號誌牌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且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是本件已合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本件舉發並無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所明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所稱「明顯標示之」義務,依其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設有速限之合目的解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之設置,除形式上須合於一定距離外,實質上應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即能易於辨認清楚為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之時、地,遭雷射測速儀測定其行速為時速135公里,被告機關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5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1702號、舉發機關雷射測速儀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6月2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09年6月18日,有效期限至110年6月30日,本案於有限期限內)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71號卷第15-16、19、37-39、4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並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相片確係在國道3號南向5.6公里處所拍攝,是僅憑該照片,無法證明原告車輛於遭拍攝之當下,正位於上開處所等語,然舉發機關所拍攝之照片,係以雷射測速儀之科學儀器自動偵測行經車輛之車速拍攝而成,而依卷附採證照片與舉發機關之函復結果可知,該照片係舉發機關之員警持雷射測速儀於國道3號南向5.6公里處所拍攝,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1702號函、雷射測速儀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9頁),顯見原告之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必定行經該儀器之設置處所,方會遭該儀器所拍攝,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確係行經國道3號南向5.6公里處甚明。原告若認於上揭違規時,系爭車輛並不在國道3號南向5.6公里處,其自應提出ETC繳費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然原告非但未提出上開採證照片之拍攝地點有何具體之不實記載之處,亦無舉證證明其於遭拍攝時,確非位於上開地點,其之主張自難憑採。
(四)查本件舉發地點之雷射測速儀前900公尺之國道3號南向4.7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460號函暨所附標誌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1頁),依上開現場照片以觀,該警告牌面清晰,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且設置於道路之右側,應足供駕駛人明確辨識,亦無原告所稱「遭樹木及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掩蔽」之情。原告雖主張:國道3號南向4.7公里處設置之「警52」標誌係設置於大型車輛過磅處入口,一般駕駛車輛之人需刻意將頭完全轉向右邊且盯著過磅處入口方得查看到上開標誌,且上開標誌遭樹木及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掩蔽,亦長滿青苔且難以辨識等語,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是道路號誌設置於道路右側者,係屬常態,且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標誌亦無牌面不清或遭障礙物遮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原告雖指摘該現場照片並非現場之實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原告雖另稱:本案有標誌設置不清之情,員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不予舉發,其舉發有重大瑕疵等語,然上開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為110年2月25日,斯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第2條第1項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以罰鍰5,000元為裁罰基準。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係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內容,依行為人超速之程度與是否配合機關裁處而定其裁罰基準,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既有「行車速度已逾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而未達6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與上開基準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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