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0,交,86,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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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86號
原告王晟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表人李忠台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之民國110年6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76905號覆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觀諸上開覆函之內容,僅係被告副知原告,業檢附原告之陳述書及附件予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並請舉發機關查處逕復原告且副知被告等語。可知,上開覆函顯非交通裁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覆函為訴訟標的,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序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進者,有關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早於110年4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DUA70060號為交通裁決(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所載之住址即為原告之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且該住所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住所;裁決書末尾附記欄中,亦清楚載明原告不服「交通裁決」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原告即難推諉不知法定程序之規定),且原處分裁決書已於110年4月29日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知,對於被告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4月29日起算(按:據上開住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至110年5月31日(按:110年5月29日為休息日)即已屆滿,堪以認定。從而,縱原告有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遲至110年6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亦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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