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0,交,96,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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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6號
原告楊成霆

訴訟代理人蘇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825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26日7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汐五高架堤頂出口匝道處,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日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24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AA2825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且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8日前(110年5月21日入案)。原告收訖上開通知單後,於110年6月1日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10年7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5193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7月19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825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0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實際上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路肩),並接續往出口方向(減速車道)通行,自始均無駛離原車道之行為,毋庸使用方向燈。
(二)原告行車之路段,按路牌標示之文字內容均尚於「路肩」之範圍內,則原告行車之過程,即非屬變換車道。
(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理由亦可徵,原告行駛之行車動向係匯入單一車道,此舉乃任何跟隨在原告後方之車輛均清楚得悉,且原告右側已無空間容納任何車輛行進,則原告遵行單一車道行車,何須使用方向燈。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影像光碟,可見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駕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旨,路肩亦應視為一車道,故用路人駕車駛離路肩,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而應依法使用方向燈,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法舉發、裁處,均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6日7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汐五高架堤頂出口匝道處,未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日檢舉後,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24日製發舉發單,且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8日前。原告收訖上開通知單後,於110年6月1日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10年7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5193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7月19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單暨送達證書、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查詢、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郵件、舉發機關110年7月8日函、舉發機關110年9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761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參(頁51至69),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總統於110年12月22日公布之修正規定,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類型)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系爭車輛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26日,本件民眾亦於同日檢舉,有上開檢舉案件查詢網頁資料以佐(頁53),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製單舉發,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有明文。另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第11條第2款及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三)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四)經查:
 1.揆諸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之行駛時間、路段及違規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6日7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汐五高架堤頂出口匝道,係先行駛於路肩,後於02秒起見路面左前方白虛線出現、右側路肩減縮、減速車道完整出現,系爭車輛遂跨入白實線、白虛線之交界,逐漸駛入減速車道。上開過程,系爭車輛均未顯示方向燈。是此以觀,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明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堪信屬實。又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而需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即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且本件已符合上開規範之檢舉期間,業如前述,則檢舉影像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換言之,本件已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檢舉影像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2.原告雖主張:伊自路肩往減速車道沿路順行,非變換車道,毋庸使用方向燈;且伊行駛範圍之路面牌示文字均為「路肩」,亦表示無須變換車道云云。然核前揭規定意旨可徵,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相較一般車道線為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間之標線。亦即,此等繪於路面上之白虛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為「車道」之劃分標線。又「路肩」於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開放車輛通行時,實質上亦具有「車道」之性質。職故,如車輛由「路肩」跨越車道線(白實線),駛入左側係穿越虛線(白虛線)之「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無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車輛自路肩駛至減速車道之行為,當屬變換車道,依上開規定自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至原告稱其行車均在路肩範圍乙情,惟觀附件所示「路肩行駛終點」之禁制告示牌,亦足認此表徵該路段路肩開放通行之範圍終了,車輛不得再行駛路肩,行駛路肩之車輛勢必變換車道,亦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8日函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旨「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可佐(頁66)。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確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原告猶執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3.原告另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不待使用方向燈,本件亦應為相同判斷云云。但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另案判決拘束。且上開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予以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受處分人)之訴。本院參諸該判決理由欄「(二)4.」援引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並闡釋:「『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是於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之類型1),係以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處,作為得否變換車道之劃分標準,在該500公尺範圍內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因只能往出口車流行駛,故不得變換車道,而僅能「銜接減速車道駛出」。……固然,於如本件減速車道劃設起點伊始、路肩逐漸減縮之情形,往出口方向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勢必駛入減速車道致發生「變換車道」之情,……,然得否變換車道與變換車道時應否使用方向燈,乃屬二事,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其雖得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然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堪認行駛路肩之車輛,如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者,即不得「再變換至主線車道」行車,僅得由路肩「銜接行駛至減速車道」行車,且「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認是。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原告固再稱:該處右側路肩已無法容納車輛,按伊行向,後方車輛本得預見云云。然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交通行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原告駕車上路,本應依相關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指示行駛,不因事實上是否存在往來交通之危險而得免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 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附件:
檔案名稱:AJJ-9112.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4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0分04秒止
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顯示時間為2021/04/26 07:23:18),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某路段路肩,接近出口匝道(畫面左側可見槽化線暨左前方延伸處之綠底白字標誌「出口↗」、黃底黑字標誌「18堤頂」字樣),其前方有一輛黑色休旅車,正同向行駛(錄影時間1秒時可見該車車牌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錄影時間02秒起,前方路肩逐漸減縮,其白實線之左側開始出現白色虛線(即減速車道),系爭車輛於錄影時間02秒至03秒間,即將左、右側輪胎先後偏左,駛入減速車道;同時,路肩白實線亦往右逐漸減縮,至路肩路面消失(道路右側矗立紅底白字「路肩通行終點」牌示)。而系爭車輛由路肩駛向左駛入減速車道之上開過程,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錄影畫面復即告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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