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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98號
原告郭國華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
而適用第10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表明「被告」及「起訴之聲明」。原告如係不服起訴狀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0年7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交通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自應補正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被告代表人為「張淑娟」、被告及其代表人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且應表明起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乙份,及繕本或影本(按被告之
人數)。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8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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