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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1 、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2 、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3 、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1 、申訴人之姓名。
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2 、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3 、申訴理由。
4 、申訴年、月、日。
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1 、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2 、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3 、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6條、第111條、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得於處分後10日內具名以言詞或書面,經由典獄長轉報監督機關或逕向蒞監之視察人員提出申訴;
經監督機關作成申訴決定仍有不服時,受刑人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又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57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書狀有如下應補正之處:
(一)請更正「行政訴訟不服申訴之陳情狀」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二)請更正「違規人兼申訴人及被害人」為「原告」。
(三)請具體指明對何機關提起訴訟,並記載該機關為「被告」暨填具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四)請具體表明本件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即本件不服之處分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併就曾否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為救濟或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陳述,檢附相關資料到院(如提出原處分書及申訴決定書等相關文件)。
三、依上開說明提出經補正後之書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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