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0,簡,14,2022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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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號
民國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李錦燦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陳琄
訴訟代理人胡樹榮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0,000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因國民年金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304元,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之2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被告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71頁)及勞動部民國110年12月28日勞動人1字第1100101312號函(見本院卷第273頁)在卷可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母李吳對前於91年7月10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7年10月起整併於國民年金法改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繼續辦理),經被告依各主管機關報送之資料逐月審查因無排除原因,爰依規定按月發給91年1月至97年9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7年10月至12月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在案。嗣訴外人李吳對自98年度起,因被告認為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0,000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被告爰於98年3月13日以保國三字第1701001648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不予發給。訴外人李吳對不服上揭處分,分別於98年10月8日、100年2月8日、100年3月3日檢送土地及房屋資料向被告申復,並主張其名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予扣除財產價值,惟據基隆市政府98年11月27日核發之基府都計字第0980118182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該府都市發展處98年12月28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80176232號函及該府100年2月25日基府都計貳字第1000017562號函,訴外人李吳對所有之該筆土地固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惟該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據內政部98年4月3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釋略以:不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扣除規定等語;另查「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李吳對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依內政部97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0970161971號函釋意旨,該筆信託土地仍屬訴外人李吳對所有。據上,訴外人李吳對個人所有土地(含上開信託土地)總價值合計為5,000,000元以上,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被告爰分別於98年10月28日以保國三字第09860813820號函及100年3月22日以保國三字第10060133300號函核定,其所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仍自98年1月起不予發給。訴外人李吳對不服被告之核定,循序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駁回、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是前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上揭行政處分確定後,被告未曾對訴外人李吳對及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訴外人李吳對並已於106年6月19日死亡。原告本於其為訴外人李吳對唯一之繼承人身分,乃於110年4月6日具狀訴請被告給付上揭98年1月起、至106年6月間未給付訴外人李吳對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共341,304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其母李吳對之唯一繼承人,其母李吳對前於106年6月19日死亡,然自98年1月起,至其死亡之106年6月,被告均未向其母發給國民年金,累計98年1月至100年12月間(共36月)每月應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給付3,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共48月)每月應依同法第54條之1規定給付3,500元、105年1月以降至106年6月(共18月)每月應依同法第54條之1及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2日衛部保字第1050100426號函給付3,628元,合計應給付之總金額為341,304元【計算式:(3,000元/月36月+3,500元/月48月+3,628元18月=108,000元+168,000元+65,304元=341,304元】。爰依國民年金法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304元。
四、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答辯:
 ㈠按國民年金法所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由政府編列預算,照顧未領取政府津貼、補助或退休金之長輩,係屬協助長者老年基本經濟生活之安全的補充性福利措施(內政部102年3月15日台內社字第1020118472號函參照),顯見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權利係因該長者個人而存在,倘被保險人死亡,已無老年生活保障之必要,該項給付目的不復存在,自不生繼承之問題。另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衛生福利部106年6月28日衛部保字第1060115728號函釋:「國保各項年金給付旨在保障或照顧給付對象本人,因具一身專屬性……」。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據此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請求權,係專屬於被保險人本身之權利,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訴外人李吳對既於106年6月19日死亡,該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且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就本件訴訟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依照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0,000元以上,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略以:依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2項第1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提出。另依照內政部97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0970161971號函釋略以:因信託關係移轉之土地及房屋部分,信託財產於信託登記後,受託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該信託財產不屬受託人所有。又內政部98年4月3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釋略以:國民年金法已明文規定係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始得為扣除之項目。至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之用,得否由縣市政府提出公用地役關係證明文件乙節,既成道路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提具相關證明,至公用地役關係之證明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屬有間,並非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要件,自不得涵括。
 ㈢本案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吳對(即原告之母)原有七堵區明德段366地號土地,供公共通行之巷道,應比照內政部97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70805405號令訂發布「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而被告不給付,本次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吳對(原告之母)98年1月至106年6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共計341,304元等語。惟案據內政部98年4月3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釋意旨,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屬有間,不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扣除規定,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理由略以:…未將持有土地「既成道路」類同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選擇作為排富條款之例外,一則因公益所構成之犧牲,「既成道路」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變價可能性較高,二則既成道路之認定不易,於判定上程序耗損過多,是未將既成道路納入排富條款之例外,本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悖。顯見目前實務多採相同見解。據上,原訴外人李吳對(原告之母)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由原告繼承),雖為既成道路,惟非屬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扣除規定。訴外人李吳對生前個人所有土地價值合計確為5,000,000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被告核定其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不予發給,於法並無不符。
 ㈣至原告所稱內政部97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70805405號令「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係依據「社會救助法」訂定,與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審核依據「國民年金法」有別,不應任意援引適用。又本次原告起訴所提之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吳對於生前已持相同主張循序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駁回、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全案業已定讞。是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依法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0,000元以上。」
 ㈡經查,原告之母李吳對係9年3月10日出生、106年6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其於98年已年逾65歲至明。又原告為李吳對之唯一繼承人,同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0年9月6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102263214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李吳對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36頁,其中包含本院106年8月10日基院曜家名106年度司繼字第399號函即被繼承人李吳對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亦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母生前未給付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惟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依其立法意旨,乃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目的即係為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係以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之國民且未具備法定消極資格,而仍生存為其給付條件,可見其受益人限於得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本人,且由老年年金之給付係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益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屬受益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他人無從繼受取得。再者,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受益人死亡後,其生前未行使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他人自無從再以其名義提出申請,且其法定繼承人亦不得繼承該權利。是此項請求權專屬於訴外人李吳對本人始得行使,已隨訴外人李吳對之死亡而歸於消滅,原告以其本人之名義行使此項權利,實非法之所許,其主張自屬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之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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