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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0號
原告陳錦明
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代表人陳新埤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司機已20餘年,被告卻於民國110 年3月11日以原告於110年2月5日、同年月16日、17日未依規定更換零錢箱暨停車便溺、使用手機及將車輛停路中至超商為由,記原告大過1次、申誡2次。原告不服而向被告申覆,經被告以110年4月1日基車營字第1100001382號函復其所為符合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管理工作規則,並無不當。為此,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函文,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受僱擔任被告機關駕駛員,其間之僱傭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被告機關所為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裁字第1586號行政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1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意旨,指明「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又行政院所訂定之「工友管理要點」【按:第3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於第1條即規定「為統一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友管理事項,俾供各機關訂定工友『工作規則』(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二)據本件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係爭執其任職被告之「駕駛人」期間,遭被告依工作規則為不當懲處,因此請求回復原狀並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私權爭議,尚非公法事項之爭議。再者,原告就兩造間之爭議事項,業已提出職工管理工作規則在卷可稽。經核被告之職工管理工作規則之內容,乃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7款所定之駕駛人工作之獎懲事項。又參之被告110年4月1日基車營字第1100001382號函之內容,亦載明法源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等語。益徵原告與被告間係因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之工作規則,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應屬私權之爭執,並非公法關係之爭執。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法爭議事項,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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