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0,簡,2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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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事實概要:
  6. 二、原告主張:
  7. (一)原告自104年起,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均係檢附與系爭證明書格
  8. (二)參海關查驗作業規定,進口通關時進口人應主動請進口地海關查驗
  9. (三)縱設原處分認定系爭許可證偽造屬實,但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核准放
  10. (四)此外,原告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11. 三、被告答辯:
  12.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詢
  13. (二)被告係誤認原告檢附系爭證明書為真,方基於信賴錯誤之事實文件
  14. (三)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條文文義暨立法理由,如責令退運期限貨
  15. (四)行政罰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一)原告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
  18. (二)按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
  19. (三)查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二明確規定,學名為CIBOTIUM B
  20. (四)原告雖主張其自104年起報運相同貨物,均係檢附與系爭證明書
  21. (五)按關稅法第96條規定之93年5月5日修法理由謂:「第3項新
  22. (六)按關稅法第18條為先放後核之規定,此乃因我國對外貿易成長迅
  23. (七)按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應具備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
  24. (八)按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有關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將不得進
  25.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為不得進口之貨物,則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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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110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建益
訴訟代理人藺超群律師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黃奕東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90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之訴訟(完稅價格為361,152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植金狗毛蕨(狗脊)(學名:CIBOTIUM BAROMETZ)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9/393/Y0184號第7項,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1211.90.91.92-3號「其他乾燥藥用植物及植物之一部分(包括種子及果實),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 」,稅率FREE,屬經濟部依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公告之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二所列物種,應檢附出口國核發之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ONVENTION ON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以下簡稱CITES)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辦理輸入,原告檢具中國大陸核發之野生動植物允許進出口證明書(證號:2020CN/EN0407/GZ,下稱系爭證明書),貨物遂於同年11月2日徵稅放行。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獲知系爭證明書經中國大陸CITES管理機關表示係屬偽證,依貿易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核屬禁止輸入之貨物,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11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00839號函,責令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下稱原處分),業於110年1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遂於110年1月2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0年4月15日以台財法字第11013909020號之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並於110年4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4年起,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均係檢附與系爭證明書格式相符、同經中國大陸核發之證明書予被告查驗,復經通關查驗無疑,遂由被告核准放行,實無偽造可能,不容被告無任何查證文件或中國大陸官方證明(被告提出之中國大陸機關函復郵件未載明查證過程及理由,無法辨識真偽,且被告向其他機關之函詢日期甚晚於原處分),即空言片面認定系爭證明書係屬偽造。
(二)參海關查驗作業規定,進口通關時進口人應主動請進口地海關查驗CITES許可證,遇有疑義須通報國貿局洽請國外CITES發證機關查證,如貨品合於其他輸入規定,查證期間得准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觀之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即放行,亦未繳納保證金,顯見被告已認定查驗無誤,如今事後翻異,再以原處分命原告辦理退運,難認有據。況上開「查證期間」即代表被告對許可證真偽有查驗義務,而原告歷來進口均提出與系爭證明書形式相符之CITES許可證,被告卻迄今方稱系爭證明書係偽造,顯然被告自104年起即有怠惰查證之情。
(三)縱設原處分認定系爭許可證偽造屬實,但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核准放行,原告係基此信賴基礎進行銷售且售罄貨物;又系爭證明書之真偽非原告所得判斷,亦未見原告有提供不正確許可證之故意。是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之行為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四)此外,原告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予處罰。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詢問國貿局,業經該局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洽詢中國大陸CITES管理機關後取得電子郵件回覆,具體認定系爭證明書係屬偽造,是被告乃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認系爭貨物係未經取得出口國許可文件而不得進口之貨物,論處原告將系爭貨物退運,原處分自屬適法。且參原告於「另案報單」同涉偽造情事,亦經被告於110年4月8日再次向國貿局函詢系爭證明書真偽,確認系爭證明書確係偽造無誤。是系爭證明書係屬偽造乙節,既經行政機關以公文書往來(並檢附中國大陸官方機關電子郵件為公文附屬文件),確認無訛,且上開文書及附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足見被告並非自為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認定系爭證明書之真偽,委無足採。
(二)被告係誤認原告檢附系爭證明書為真,方基於信賴錯誤之事實文件,於109年11月2日對系爭貨物徵稅放行,當無原告主張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需繳納保證金押款放行之適用。又縱認被告之核准通關放行處分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原告提供之系爭證明書已經國貿局認定虛偽,原告之信賴亦欠缺值得保護之理由,被告仍得在期限內據以論處退運。
(三)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條文文義暨立法理由,如責令退運期限貨物未依期(或無法)辦理退運,仍應以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等方式貫徹立法目的,非以實際上貨品能否退運作為海關得否為退運處分之要件,否則將使不得進口之物品,因已銷售等嗣後退運不能原因,反而不受該條規制,亦係為符合平等原則,避免輸入規定之禁限意旨有脫逸之情。至系爭貨物於109年11月2日放行、被告於110年1月11日責令原告於2個月內辦理退運等情,亦未逾關稅法第96條所定之1年時限,原告自不得以其將貨品售罄,作為免責事由。
(四)行政罰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言,「責令退運」之性質係為達成輸入管制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針對不得進口之貨物以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之方式回復為未進口狀態,不具裁罰性質而非行政罰,自不以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為判斷必要。被告就原告上開行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植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A/09/393/Y0184號第7項),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1211.90.91.92-3號「其他乾燥藥用植物及植物之一部分(包括種子及果實),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 」,稅率FREE,屬經濟部依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公告之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二所列物種,應檢附出口國核發之CITES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辦理輸入,原告檢具中國大陸核發之系爭證明書,貨物遂於同年11月2日徵稅放行。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洽詢國貿局,獲知系爭證明書經中國大陸CITES管理機關表示係屬偽證,依貿易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核屬禁止輸入之貨物,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11日以原處分責令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業於110年1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遂於110年1月2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0年4月15日以訴願決定駁回,並於110年4月19日合法送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系爭證明書、進口報單等件為證(頁19至33、49至53),並據被告提出進口報單、進口報單更正申請書、進口報單狀態查詢清表、稅費資料、系爭證明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原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國貿局110年2月22日貿服字第1100100840號函暨所附原告102年至109年間報運進口CITES附錄列管物種及其產品案件清表、國貿局與中國大陸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保護司間往來之公務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原處分之訴訟案卷1、2),且經本院調取訴願卷宗(下稱訴願卷)暨所附訴願書、進口報單、原處分書、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暨送達證書等件確認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依兩造前開所述,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證明書是否係偽造?系爭貨物是否為不得進口之貨物?原處分是否適法?系爭貨物業經放行,是否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主張其行為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乙節,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不適法乙節,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關稅法第96條第1、3、4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1年內為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貿易法第13條之1第1、4項規定:「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出;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不得輸入。」「第1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與程序、許可之撤銷與廢止、輸出入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瀕臨絕種動植物,指依本法公告之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物種。」第4條規定:「進口人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檢附出口國核發之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辦理輸入。但主管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規定。」
(三)查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二明確規定,學名為CIBOTIUM BAROMETZ之金狗毛蕨係瀕臨絕種動植物(見原處分之訴訟案卷1)。揆諸上開規定,民眾辦理輸入金狗毛蕨,應檢附出口國核發之CITES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若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即不得輸入金狗毛蕨。而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植之系爭貨物,即為金狗毛蕨,此有上開進口報單可稽。可知,系爭貨物確屬經濟部依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公告之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二所列物種,從而,原告應檢附出口國核發之CITES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書辦理輸入。惟原告所檢具之系爭證明書,經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洽詢國貿局,該局表示洽詢中國大陸CITES管理機關回復表示,系爭證明書係屬偽證,此有上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國貿局110年2月22日貿服字第1100100840號函暨所附原告102年至109年間報運進口CITES附錄列管物種及其產品案件清表、國貿局與中國大陸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保護司間往來之公務電子郵件等件可考。從而,原告確實未取得出口國之CITES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書,依貿易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系爭貨物自屬禁止輸入之貨物,準此,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於法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自104年起報運相同貨物,均係檢附與系爭證明書格式相符之證明書,經通關查驗無疑,系爭證明書實無偽造可能,且中國大陸機關函復郵件未載明查證過程及理由,又被告向其他機關之函詢日期甚晚於原處分之日期云云。然觀諸上開國貿局110年2月22日貿服字第1100100840號函暨所附原告102年至109年間報運進口CITES附錄列管物種及其產品案件清表、國貿局與中國大陸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保護司間往來之公務電子郵件,可徵原告自102年起所檢附與系爭證明書格式相符之證明書均係偽造,故原告以相同格式之證明書而主張系爭證明書為真正乙節,實不可採(按:有關信賴保護原則得否適用之部分,詳見後述)。復觀諸上開國貿局與中國大陸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保護司間往來之公務電子郵件,詢問者係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執行機關國貿局,函覆者為中國大陸之主管機關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保護司,且此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所為之往來,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即無可疑,又中國大陸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保護司之函覆雖未載明查證過程及理由,然其僅係查覆系爭證明書是否為中國大陸所核發,亦即真偽與否,即無載明查證過程及理由之必要,反觀原告陳稱系爭證明書乃出賣人林國強委託中國大陸公司所辦理並郵寄予原告等語(頁107),不僅未能具體陳述系爭證明書之核發過程,更未能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證明書於形式上及實質上有何真正可言,故原告主張中國大陸機關函復郵件未載明查證過程及理由,無法認定系爭證明書係偽造云云,亦不可採。又上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作成之日期為109年11月20日,原處分作成之日期為110年1月11日,國貿局與中國大陸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保護司間往來之公務電子郵件之日期為110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28日,國貿局貿服字第1100100840號函暨所附原告102年至109年間報運進口CITES附錄列管物種及其產品案件清表作成之日期為110年2月22日,可知,基於行政效率之故,被告係先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之方式確認系爭證明書之真偽,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嗣被告請國貿局就原告曾提出之相同格式證明書,向中國大陸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保護司進行全面查證,此等時序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他機關之函詢日期晚於原處分之日期,無法認定系爭證明書係偽造云云,亦不可採。
(五)按關稅法第96條規定之93年5月5日修法理由謂:「第3項新增,對已繳納保證金放行(例如疑似大陸地區物品經押款放行後送鑑定)或已先行徵稅放行(C1免審核文件免驗貨物)之貨物,事後經發現係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但因貨物已出售,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之案件,明定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102年5月29日修法理由謂:「海關依第一項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及依第3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案件,現行尚無作成上開處分期限之規定,除使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外,海關保存報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之期間,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保存5年,超過上開期間是否仍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非無爭議,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及確保退運處分之公益目的,考慮海關5年內尚有就留存之報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爰增訂第4項首揭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之規定。」107年5月9 日修法理由謂:「原第1項及第3項所定『責令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雖經法務部函示似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法務部96年4月12日法律字第0960700301號函參照),惟『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實際已造成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效果,而依原第4項規定,海關對已放行並進入國內之不得進口貨物,自放行之翌日起5年內均得為上開處分,致屢生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之質疑;又依實務運作情形,進口貨物放行後超過1年,多已銷售或消費完畢,亦難達成要求辦理退運之行政目的,爰將第4項有關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由5年修正為1年。」再按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即海關依據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追繳貨價,以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退運為前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意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追繳貨價處分,係就先行徵稅放行之貨物,於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不依限辦理時,為管制違規行為人不法取得進口貨物之利益,以確保關政任務之達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依文義解釋,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即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並未排除貨物業經放行之情形有何不得適用之;依體系解釋,關稅法第96條第3、4項更明確規定,縱不得進口之貨物業經放行,海關仍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1年內,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即得裁量是否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依歷史解釋,關稅法第96條規定之修法理由亦明確記載,不得進口之貨物業經放行,仍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至貨物已出售之情形,海關得再進一步裁量是否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依目的解釋,關稅法第96條規定係採兩階段處分之制度,海關應先就不得進口之貨物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後就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之情形,再行使裁量權而決定是否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以達就不得進口之貨物之管制目的。準此,系爭貨物既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且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已明確揭櫫被告應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被告自應遵循而作成原處分,從而,原告即不得以系爭貨物已銷售完畢為由,主張免除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按關稅法第18條為先放後核之規定,此乃因我國對外貿易成長迅速,進口物資不斷增加,海關如仍照往例,採用逐批驗估後稅放,報關案件勢必造成積壓情事。為改善上述現象,乃採用「先放後核」辦法。即進口貨物先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完稅價格及稅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審查,如重行核定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發生短徵或溢徵稅款者,再由海關分別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故該條文所稱「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係指得進口之貨物按原申報之事項核定稅費,並非指一經視為核定,違法之進口行為即可免除法律規範,此觀同條第3項第2款明定不得進口之貨物並不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益徵明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經放行,顯見被告認定查驗無誤,不得再事後翻異以原處分命原告辦理退運云云,顯就先放後核之制度及規定有所誤解,錯認貨物經放行後即可免除全部責任乙節,故其此部份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七)按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應具備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客觀上有針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又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107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上訴人之先行徵稅驗放,僅具有暫時核定之性質,尚不足以為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歷來均提出相同格式證明書,且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核准放行,又原告無提供不正確許可證之故意,是原告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先予放行,僅具有暫時核定之性質,並非終局決定,不足以為原告之信賴基礎;且系爭證明書係屬偽造,業如前述;又原告自102年起所檢附與系爭證明書格式相符之證明書均係偽造,亦如前述;又上開規定就「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乃基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受誤導所致,而規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未限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何「故意」提供之情形。可知,本件並未具備信賴基礎,且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難認有理由。
(八)按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有關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將不得進口之貨物辦理退運之規定,僅係要求納稅義務人回復為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並未另加諸納稅義務人其他不利之法律效果,應非屬裁罰性質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責令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追繳貨款」本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追繳貨價處分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使違規進口貨物之利益,不被違規行為人不法取得,核與「限期退運處分」同屬管制性不利益處分,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不論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輸入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應以進口不得進口之物品論,海關依據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管制規定所為責令行為人限期辦理退運之處分,核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系爭貨物為不得進口之貨物乙情,不論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均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從而,原告主張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予處罰云云,應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為不得進口之貨物,則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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