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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號
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飛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鄧美生
訴訟代理人陳潼彬律師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鄭筱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10年5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36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而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華茂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口罩1批,共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9/469/G0694號),申報貨物名稱「"飛速"醫用平面口罩(未滅菌)」,並於貨物名稱欄記載「"AOK"Medical mask(Non-sterile)(00000000L)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140號、批號:000000000000 I/P:IFB09GK00000000」,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307.90.50.31-1號「紡織材料製醫用口罩」,關稅稅率(下同)7.5%,輸入規定為504〔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應檢附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14碼)。㈡如屬危險性醫療儀器,除應檢附衛福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及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14碼)外,並須檢附衛福部核准醫療機構購置之同意文件。非供人用者免依上述規定辦理。〕及F03〔輸入醫療器材應依照「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規定,向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並申報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DHZ00000000000;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其中輸入規定「F03」部分,因簽審比對訊息未回復,致貨物無法通關放行。嗣原告於109年7月28日以發票誤繕為由,向被告遞送未列字號「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申請更正貨物名稱為「DISP OSABLE MASK(NON-MEDICAL)(00000000L)一次性口罩(非醫用)」,並刪除輸入許可文件號碼,被告爰改按C3(人工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審認來貨為非醫用口罩,乃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307.90.50.39-3號「其他紡織材料製口罩」,無輸入規定,按稅率7.5%課徵稅款,核定應納稅費131,123元(包括進口稅76,146元、營業稅54,57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6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9年8月21日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年11月10日基普業一字第1091021746號復查決定駁回,而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於原告,原告遂於109年12月8日遞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再經財政部以110年5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36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110年6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猶有不服,乃於1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營業項目為生產醫療用品,產品包括醫用口罩(平面醫用口罩、立體醫用口罩與N95口罩等),生產製造工廠主要位於大陸地區,伊所生產之「"飛速"醫用平面口罩(未滅菌)」(下稱系爭貨品)前已取得食藥署核發之陸輸醫用口罩許可證(許可證號: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140號,有效日期至114年4月17日);然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冠狀病毒2型(即SARS-CoV-2,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 Coronavirus 2)引發之嚴重特殊性肺炎疫情流行,大陸地區於109年3月間開始,對於醫用口罩之出口進行限制,故原告僅得將系爭貨品於外盒上更改為「非醫用」出口,然經濟部109年7月1日起更改「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將原先口罩僅須標示材質之分類標準增加標示功能屬性,亦即須標示「醫用」、「非醫用」之類別;原告於109年7月10日進口系爭貨品至基隆港,並委託報關業者於同年月15日進行報關,由於系爭貨品符合臺灣地區之醫用口罩技術要求,並且取得食藥署許可證,故原告主動於進口報單上填寫為醫用口罩,經被告所屬人員於同年月16日開櫃人工檢驗,判定因外包裝盒外箱均標示「非醫用」,故於同年月27日口頭要求原告所委託報關業者轉知原告更改進口報單,將原先醫用口罩更改為非醫用口罩,始得辦理進口。原告屢經交涉未果,為免遭退運或銷燬等不利處分,只得更改進口報單之稅則號別,並繳納稅款後提領系爭貨品,惟仍循行政救濟,迭經復查、訴願均受不利之結果,因而只能訴請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㈡按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關稅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得以人工查驗或儀器查驗方式為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條亦有明定。原告於查驗過程中已向被告遞交聲明,要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實質認定,詎被告仍執意僅以外包裝進行形式認定,顯有違前揭法令之要求;被告如有疑問,亦可送交專業鑑定單位檢驗,然其捨此不為,徒以形式認定而為對原告不利之處分,對原告後續銷售致生重大影響,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係依關稅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基於世界關務組織(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簡稱WCO)所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簡稱HS,6位碼)之架構,制定以8位碼配置貨品之準據,稱為稅則號別,即該8位碼係經立法程序而制定公布。且我國貨品分類向依上揭WCO所訂HS註解之相關規範及解釋準則辦理,是稅則號別前6碼(即目別)與世界各國一致。次按海關除職掌課徵關稅、代徵其他稅費(如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等)外,尚有針對進出國境之貨物進行邊境控管之職責,協助其他機關查核是否符合其規定。針對各機關需海關協助查核事項(即貨物輸出及輸入管理事項),原則上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彙總,該局以前揭8位碼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分類架構,視各該貨物管理需求,以8位碼後附加2位碼,成為「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前10位碼後之「1位碼」則為「檢查號碼」,編定「中華民國輸入貨品分類表」。海關依貨品分類號列及其所對應之輸出或輸入規定,就特定貨物進行邊境控管。易言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10碼)之前8碼為稅則號別,決定系爭貨物進口關稅稅率;該8位碼與其後2碼結合為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係專為貿易管理及統計存在,作為統計及進出口簽審之依據。經查系爭貨品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與原告檢具「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申請更正貨物名稱後被告改列之貨品分類號列,二者前8碼(稅則號別)相同,僅8位碼後附加2位碼及末碼檢查號碼不同,原告於本案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中,請求撤銷被告對於系爭貨品稅則號別之核定等語,已見誤解。
㈡系爭貨品係依原告檢具之「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經被告實際查驗後,准予更正報單,相關處理依據及流程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貨品於109年7月15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原申報貨物名稱為「“飛速”醫用平面口罩(未滅菌)」,貨品分類號列6307.90.50.31-1「紡織材料製醫用口罩」,稅率7.5%,輸入規定為504及F03,輸入許可文件號碼為DHZ00000000000,原經被告電腦審核以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惟其中輸入規定「F03」部分因簽審比對訊息未回復,致貨物無法通關放行。嗣經原告以發票誤繕為由,於109年7月28日向被告遞送未列字號「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申請將系爭貨品原申報貨物名稱更正為「DISPOSABLE MASK(NON-MEDICAL)(00000000 L)一次性口罩(非醫用)」,並刪除前開輸入許可文件號碼。被告受理報單更正申請,依實際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外箱及盒裝上標示、原告檢附正確報關發票及裝箱單登載內容為據,審酌關務署109年函之判準,依據前揭規定同意原告上開更正之申請,應屬合法妥適。嗣原告於被告受理更正所請事項,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准系爭貨物徵稅放行後,另以復查申請書提出反於報單更正申請書之主張,前後主張已有矛盾,自難憑採。況本件更正程序之發動係源於原告主動申請更正報單,然原告卻於被告同意准予更正後,又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主張欲回復原申報,益徵其主張前後反覆,殊屬無稽,自無可採。
⒉又查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6307.90.50.31-1與依原告所請事項更正報單後改列之貨品分類號列6307.90.50.39-3,僅8位碼後附加2位碼及末碼檢查碼不同,相應之輸入規定亦有不同,業如前述,系爭貨物經被告依原告所請事項更正報單後,於通關放行時並無輸入規定,亦無稅費上之增減,對於原告無法律上之不利益,特此指明。
⒊至原告於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行政起訴狀之事實部分,一再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6日開櫃查驗時,判定系爭貨物為非醫用口罩,並於同年月27日口頭要求原告所委託之報關行轉知原告更改進口報單,將原先醫用口罩更改為非醫用口罩後始得辦理進口一節,查食藥署之主要業務為辦理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業務等項目,其中藥物含醫療器材,乃係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以確保醫療器材有效管理之主管機關。是以,貨物是否合於醫療器材許可進口,依權責歸屬之角度考量,自應以具事務管轄之食藥署所評判之結果為主,海關僅係依憑該等專業機關之判別職司邊境管制之責。又藥事法第71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其中第2條明訂查驗指對輸入藥物於輸入許可前所為之抽查與檢驗;第10條規範輸入經公告應施查驗之醫療器材應由報驗義務人檢具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第11條係查驗機關對輸入之醫療器材實施查驗之方式。而輸入規定F03即為輸入醫療器材應依照上開規定向食藥署申請辦理查驗之簽審代碼。又關稅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其中第3條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得以人工查驗或儀器查驗方式為之;第4條第2款明訂人工查驗指驗貨關員對貨櫃(物)進行實體查驗,判別實到貨物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之查驗方式。職此,輸入醫療器材之報驗義務人依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向食藥署申請查驗,與進口貨物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經海關實施人工查驗,兩者截然不同。意即輸入經公告應施查驗之醫療器材應向食藥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經食藥署查驗完成,向海關遞送簽審比對訊息後,貨物始可續行後續海關通關作業。本案系爭貨品原核定以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F03部分因簽審比對訊息未回復,致貨物無法通關放行,嗣原告於同年月28日申請報單更正,被告方續以紙本報單收單並改以人工查驗(C3)進行相關查驗動作,已如前述,原告所稱系爭貨品於109年7月16日開櫃查驗之時點,係在被告同年月28日以紙本報單收單及進行人工查驗(C3)前,二者時序顯有不符。又查詢食藥署網頁「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系統」之「報驗進度查詢」畫面可知(網址https://ifi.fda.gov.tw/ifi/main/ap/index.jsp),系爭貨品於109年7月15日經系統收件,同年月16日待派遣、待取樣,同年月28日經系統退件,上開程序與原告所主張之時序大致相符,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係未諳通關流程所致之誤解。又原告所稱已取得食藥署之醫用口罩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10號,有效日期至114年4月17日),然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口頭要求原告將原先醫用口罩更改為非醫用口罩後始得辦理進口等語,查該許可證之簽審比對係因應輸入規定504規範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檢附衛福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與輸入規定F03規範輸入醫療器材應向食藥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二者截然可分,不得混為一談,爰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貨品進行實質查驗,單純以形式上外觀判斷,違反關稅法第23條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條之實質認定標準,系爭貨品既取得食藥署之醫用口罩器材許可證,自符合國內醫用口罩標準(即CNS14774、CNS14775),被告若有疑問應送專業鑑定單位檢驗,而非單純以外包裝判斷系爭產品種類一節,核無足採,說明如下:
⒈查本案原告主動申請將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更正為「DISPOSABLE MASK(NON-MEDICAL)(00000000 L)一次性口罩(非醫用)」,並刪除輸入許可文件號碼。被告受理報單更正申請,續以紙本報單收單並改以人工查驗(C3)進行相關查驗動作,依實際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外箱及盒裝上標示、原告檢附正確報關發票及裝箱單登載內容為據,審酌關務署109年函之判準,依據前揭規定,同意原告上開更正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且查,原告109年9月9日報運進口之另案相同貨物(報單第AA/09/469/G0885號),據原告109年9月24日出具之說明書,稱該案貨物包裝袋內標示為非醫用口罩,與本案貨物情況相同,且口罩材質皆相同,並申請更改貨物名稱為非醫用口罩,嗣經被告於109年10月5日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詢問食藥署,該署答復亦稱係依據產品原廠說明書(包括其使用方法、工作原理及用途)等中、英文原廠產品資料,據以憑核是否列屬醫療器材,而系爭貨品標註非醫用且未有醫療效能之宣稱,爰非以醫療器材管理等語,益證本案為非醫用口罩,被告同意原告上開更正之申請洵屬適法妥適。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⒉退步言之,全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持續升溫,為避免劣質醫用口罩產品輸入國內,食藥署已修訂「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將醫用口罩於109年7月7日起納入邊境查驗,輸入醫用口罩除須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外,尚須符合食藥署抽查檢驗規定,亦即進口醫用口罩須符合原有輸入規定504外,尚須符合新增之F03規定,從而,系爭貨品倘如原告所稱為醫用口罩,自應合於輸入規定F03之要件始得進口,然原告卻於食藥署查驗結果為「單證比對完成但比對結果不符合」後,復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貨品名稱為非醫用口罩,並刪除輸入許可文件號碼,則不僅與上開更正申請相互扞格,且更係於全球疫情嚴峻之際,企圖以反覆之申報內容,迴避食藥署之醫用口罩抽查檢驗規定,誠屬可議,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得以人工查驗或儀器查驗方式為之;人工查驗:指驗貨關員對貨櫃(物)進行實體查驗,判別實到貨物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之查驗方式,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條及第4條第2款同有明文。再按「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錯誤須更正,或與事實不符有變更之必要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進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下: ……貨名、牌名、規格或成分。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其他之申報事項。」復為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3款、第14款、第20款所分別規定。再按藥事法第1條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福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為加強輸入藥物之邊境管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告其輸入時應抽查、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衛福部109年7月7日衛授食字第1091605773號公告:「主旨:訂定『醫用口罩輸入應辦理邊境抽查檢驗』,並自即日生效。依據:藥事法第71條之1第1項。公告事項:一、醫用口罩輸入時應符合輸入規定『F03』,辦理邊境抽查檢驗。二、有關醫用口罩貨品分類號列為『CCC6307.90.50.31-1紡織材料製醫用口罩』。」貨品分類號列第6307.90.50.31-1號「紡織材料製醫用口罩」,稅率7.5%,輸入規定為504〔一、進口人用醫療器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檢附衛福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並應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14碼)。(二)如屬危險性醫療儀器,除應檢附衛福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及申報填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碼(14碼)外,並須檢附衛福部核准醫療機構購置之同意文件。二、非供人用者免依上述規定辦理。〕及F03〔輸入醫療器材應依照「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規定,向食藥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貨品分類號列第6307.90.50.39-3號「其他紡織材料製口罩」,稅率7.5%,無輸入規定。據上可知,醫用口罩須同時符合輸入規定504(......應檢附稱衛福部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及F03(輸入醫療器材應依照「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規定,向食藥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㈡上開事實概要所示各節,有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11月10日基普業一字第1091021746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10年5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3630號函暨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衛福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140號,有效日期:114年4月17日)、原告109年7月14日聲明書,及被告於答辯時一併提出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A/09/469/G0694號)、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稅則稅率查詢:稅則號別00000000)、輸入規定(輸入規定代碼:504、839、F03)、食藥署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系統報驗進度查詢、109年7月28日報關業者代原告向被告提出之連線進口報單更正申請書暨所附發票及裝箱單、系爭貨品照片、衛福部109年7月7日衛授食字第1091605773號公告,及財政部檢送訴願卷附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與本院卷附行政起訴狀上鈐蓋本院收狀時間章戳等件存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即可認定。
㈢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關稅法第23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條所定之實質認定標準而逕以外包裝判斷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別部分:
⒈原告固於109年7月15日委由報關業者向被告報運時,列系爭貨品之貨品分類號別為第6307.90.50.31-1號(即紡織材料製醫用口罩),有其進口報單存卷可按;惟其嗣後於109年7月28日又委由報關業者陳報向被告更正為「非醫用」(亦即其他紡織材料製口罩,貨品號列:第6307.90.50.39-3號),亦有連線進口報單更正申請書暨商業發票與裝箱單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依當時原告之申請及更正後之結果(及相關文書之佐證),佐以系爭貨品照片上其外包裝亦清楚標註:「產品名稱:一次性口罩(非醫用)」(見卷附系爭貨品照片),而以稅則號別第6307.90.50.39-3號予以核定,即難謂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僅以外包裝即逕行認定而未實質查核之瑕疵。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口頭要求原告所委託之報關業者轉知須將醫用口罩更改為非醫用口罩始得辦理進口等節,經被告以其主張之事實經過違反查驗之通關流程,明顯有誤,而予以否認,並提出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為憑;是原告即應就有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加以舉證,惟原告除空言為此主張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衡諸被告所指之通關程序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扞格,是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即難信為真。
⒊況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冠狀病毒2型所引發之嚴重特殊性肺炎疫情流行,衛福部於109年7月7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第11條暨附表二,業將「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外科手術D2防塵口罩」均納入查驗對象;換言之,原告當時若採第6307.90.50.31-1號(即紡織材料製醫用口罩)申報進口,系爭貨品即應受查驗(反之,若採第6307.90.50.39-3號即無接受查驗之問題)。是原告於109年7月28日委託報關業者更正其報關申請之原由,是否可逕歸因必係遭被告所屬人員之口頭勸誘,即有可疑。
⒋從而被告依其所獲取之文書證據、系爭貨品外包裝等資料予以綜合認定,即非無憑,被告更無另行檢送系爭貨品鑑定以為判斷依據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㈣再者,系爭貨品經向食藥署報驗後,該署以單證比對完成認為不符合而予以退件,有食藥署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系統報驗進度查詢暨查詢結果存卷可參;益見被告依原告更正後之申請,暨依所檢附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書,及系爭貨品外包裝,核定系爭貨品之貨品分類號列6307.90.50.39-3號「其他紡織材料製口罩」,洵無違誤。
㈤原告雖請求就系爭貨品送交專業機構就是否符合醫用標準乙情予以鑑定,然查:⑴依原告之陳報,於109年9月7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偕同衛福部人員前往其倉庫進行查驗而發現疑似更改包裝情事,而查扣包含系爭貨品在內之口罩於其倉庫內,則既有疑似更改包裝之情事發生,系爭貨品與現在儲放於原告倉庫內遭查扣之貨品是否具有同一性,即有可疑;⑵再依被告所陳,海關紀錄顯示原告於本案前1年內進口之口罩數量已達上百萬片,既經進口而為原告所占有,則現在原告所指之倉庫是否儲放系爭貨品,抑或包含先前其他已進口之口罩商品,或是其他來源之口罩,均已難確定。是本件原告雖請求鑑定系爭貨品是否符合醫用標準,但因所欲抽樣之貨品與系爭貨品之同一性無法確保,即便送請鑑定,其結果與本案之關聯性亦已有疑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已明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是證據調查本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係由法院衡情酌定,自不待言;原告雖向本院聲請鑑定系爭貨品,然依現有情狀,即便送請鑑定,其結果亦難以作為判斷之參考,自屬不必要之調查,爰不依其請求而為調查,附此敘明。
㈥是被告以原處分將系爭貨品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307.90.50.39-3號「其他紡織材料製口罩」,無輸入規定,按稅率7.5%課徵稅款,核定應納稅費131,123元(包括進口稅76,146元、營業稅54,57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6元),即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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