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0,簡,28,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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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號
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豐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余金俊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劉桂余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03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劉建忠、游清奇、林佳慧、王文川、張郁東、張光瀚、林聖庭及鄒小如(下稱劉建忠等8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9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09/612/Z6967號、第AX/09/612/Z7409號、第AX/09/612/Z9140號、第AX/09/612/Z7933號、第AX/09/612/Z5791號、第AX/09/612/Z5939號、第AX/09/612/Z1035號、第AX/09/612/Z4285號及第AX/09/612/Z0801號);經被告函詢劉建忠等8人有無委任原告辦理貨物通關事宜,渠等均出具聲明書聲明並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上開貨物,被告爰以109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09102180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並於109年8月25日合法送達,惟原告未配合辦理,經被告認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乃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6日109年第00000000號、109年第00000000號、109年第00000000號、109年第00000000號、109年第00000000號、109年第00000000號、109年第00000000號、109年第00000000號及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0,000元,共90,000元(下合稱原處分),業於110年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1月25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0年6月30日以台財法字第11013920330號之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原訴願決定)駁回,並於110年7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首次受訴外人中國馬可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馬可達公司)委託,辦理如原處分所列納稅義務人之快遞進口報關服務,並據馬可達公司提供之報關文件,以電腦向被告申報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固於109年7月15日將上開報關資料傳輸予被告,然實際系爭貨物裝運櫃號UETU0000000號之貨櫃並未到港,而屬短卸,自不能認發生實害。且上開貨物既係短卸,亦無從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完成報關,實際進行通關作業,原告當無向馬可達公司要求提供進口人之委任書或其他通關文件之理,馬可達公司亦無就未到貨物提供原告報關文件之義務,被告更無依關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補附裝箱單、其他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或其他有關文件之權利。
㈡其次,海(空)運快遞係屬新興物流方式,多由消費者透過網路下單、賣家交付集貨商累積至一定數量後交運,再委託報關行以快遞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依現行財政部關務署實名認證制度,報關業者已無需再提供紙本委任書,故原告誠實依據馬可達公司提供之資料報關,亦經被告系統查核有實名認證遂受理收單,原告自難知悉有無冒名情事;況實務上如遇冒名情事,仍應迨貨物通關時方能查悉,系爭貨物既未進港入境辦理通關,礙難查明有無冒名,被告逕行裁處,實有未當。
㈢再依被告所辯,貨物如已傳輸報關,然於通關當下未取得委任書正本者,報關行仍可斟酌是否續行報關以免受罰,故本件原告以電腦傳輸報單予被告後,既因短卸無從辦理報關業務,自與受罰要件未符,不容被告逕予處罰。另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對於報關業者罰鍰之最低金額係6,000元,惟僅具法規命令效力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卻規定最低罰鍰金額為10,000元,高於母法(即關稅法)之規定金額,是被告以此為原處分裁罰,超出母法授權範圍,有悖法律保留原則。
㈣此外,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應係指報關行有自行冒用名義或偽造、變造委任書等積極行為,但本件實係馬可達公司冒名,並非原告冒名,不應苛責原告,令原告對國外承攬業者之行為負責;再衡本件原處分實際上所包含之進口人多達2,452位,快遞貨物處理時間又屬短暫,原告無時間、能力逐一比對,亦無權利查詢進口人個人資料是否屬實,顯然原告行為既非故意,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予處罰。
㈤爰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訴外人劉建忠等8人前以「EZWAY易利委」實名認證應用程式(下稱實名認證程式),向被告反應遭到冒名報關,經被告請求原告限期提出劉建忠等8人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未果,並經被告以原告涉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及216條規定為由,以109年9月16日基普里字第10910240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並向上開納稅義務人查證未曾委任原告報關屬實,足徵本件原告未盡關稅法第17條第1項、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管理辦法第12條及13條所課予之義務,未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僅憑馬可達公司提供之資料即向被告報關,確實未能提供納稅義務人委任書、亦未受託報關進口上開貨物,故被告依法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處,自屬有據。又本件固屬短卸,未經辦理通關放行,但原告已向被告傳輸報關資料,且報關訊息已透過實名認證程式通知進口人,已該當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裁罰要件,且遭冒名人不僅因此受到追查困擾,更遭侵害隱私,殊難謂無損害發生。退萬步言,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裁罰性質係「行為罰」,貨物短卸亦不影響被告有無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違章行為之判斷。
㈡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向被告連線申報,並經海關電腦連線收單建檔,即已構成申報,原告雖依規定向被告提出短卸報告,但此僅係就系爭貨物實到數量之修正,亦不影響原告已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違章行為之客觀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最低罰鍰1萬元高於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逾授權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但管理辦法係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其39條係考量進出口人冒用他人名義申報,行為樣態頻繁,不僅影響稅政資料正確、使貨物無法追蹤,且是被冒用人遭受追查所生權利侵害,違章惡性較大,影響社會公益,爰將行為類型化並訂定罰鍰金額,並就原告每一違章均處罰鍰1萬元,核屬妥適。
㈣原告為進口人辦理報關,本應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報關。且據原告、馬可達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亦得向其請求交付辦理報關所需文件,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得據進口人之委任書正本,為免影響快遞貨物時效,亦得以經其認證之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正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倘原告報關前尚未取得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文件,無從憑以審查報關資料正確性,原告當應考量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審酌是否辦理報關,以免涉及違章受罰,原告猶率爾報關,自應由其承擔原處分之後果。遑論,透過實名認證程式僅可憑斷進口人是否有註冊實名認證,與各該進口人有無委任原告報關係屬兩事,原告仍應就進口人是否已受委任一情依法查證,原告怠於作為,逕向被告報關,致無辜民眾身分遭到冒用,自難脫免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
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概要所述各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⑴本件屬短卸,自不發生實害;⑵本件因短卸而無從報關,自與受罰要件未符;⑶本件係短卸,原告無從向馬可達公司要求提供進口人之委任書或其他文件,馬可達公司亦無提供義務,被告更無命原告補附之權利;⑷況且,本件係馬可達公司冒名,並非原告冒名;⑸原告依馬可達公司之資料報關,且有實名認證,故其難知悉有冒名情事;⑹進口人多達2,452位,快遞貨物處理時間短暫,原告無時間、能力比對,故無故意、過失;⑺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金額高於關稅法之規定,有悖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乃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⒈原告主張裝運系爭貨物貨櫃並未到港,而屬短卸,自不發生實害等語,得否據以免責?
⒉原告主張貨物雖已傳輸報關,然於通關時未取得委任書者,報關行可斟酌是否續行報關,而系爭貨物因短卸無從辦理報關業務,自與受罰要件未符等語,得否據以免責?
⒊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短卸,無從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完成報關,原告無向馬可達公司要求提供進口人之委任書或其他文件之理,馬可達公司亦無提供原告報關文件之義務,被告更無依關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補附報關文件之權利等語,得否據以免責?
⒋原告主張本件係馬可達公司冒名,並非原告冒名等語,得否據以免責?
⒌原告主張其依馬可達公司提供之資料報關,且經查核有實名認證,原告難知悉有無冒名情事等語,得否據以免責?
⒍原告主張本次進口人多達2,452位,快遞貨物處理時間短暫,原告無時間、能力比對,亦無權利查詢個資是否屬實,故原告無故意、過失等語,得否據以免責?
⒎原告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最低金額為10,000元,高於關稅法規定之最低金額6,000元,有悖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得否據以免責?
㈢就原告主張不發生實害而據以請求免責部分:
⒈按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關稅法第22條、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管理辦法第1條、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4項、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海運快遞業者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第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又按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此為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此為行為罰(司法院釋字第356號、第61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其徵收由海關為之(關稅法第2條、第4條參照)。有關報關程序,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同法第16條第1項參照)。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法第17條第1項參照)。而上開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則依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範報關業者之資格及應遵循事項(同法第22條參照)。報關業者倘違反上開辦法有關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依違章情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處罰鍰、停止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之處分(同法第84條第1項參照)。又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關稅法第27條第1項參照)。而財政部為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快遞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任書,並依報關文件製作報單,如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之貨物,並得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本件418筆貨物均申報為X2報單類別(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以簡易方式申報方式通關。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5點,係以分號為單位,按每一分號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107年1月2日修正後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3點亦同)。而快遞貨物為達運送便利之目的,雖允許將數件貨物併袋通關(同辦法第6條規定),惟仍應以不同分號提單作成數份簡易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且報關業者雖可同一時間將數份報單資料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惟仍應分別製作簡易申報單後再行報關。可知關稅法及前揭相關辦法有關進口報關程序之規範義務,在於促使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進而課徵稅捐,係屬行為罰,違反前揭規範義務者即應予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報關業者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等行為,即應依前開規定論處,核其性質係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是其是否涉及逃漏稅等違章,尚非所問;另外,原告所為,不僅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並使遭冒用人遭受困擾,核其情節,實難認輕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準此,報關業者報關應取得收貨人之委任,並審核相關文件,縱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簡易申報,亦應如此,亦即,若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即應負虛報之行為罰責任。然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未取得劉建忠等8人之委任,亦未確實審核馬可達公司提供之資料,即以劉建忠等8人之名義,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9批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之行為確實該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之要件,且至少具有過失,因而造成劉建忠等8人之名義遭冒用,即應予處罰,此核與本件是否為短卸、有無漏稅實害等節無涉(按:倘若認短卸乙節得作為免責之事由,則往後之收貨人遭冒用之案件,報關業者只要遇海關抽核或實名認證平臺建立異常紀錄檔之際,即得以短卸之方式免責,此恐不僅侵害遭冒用名義之收貨人之權利,且將導致未經海關抽核、實名認證平臺建立異常紀錄檔之情形,收貨人遭冒用之案件大幅增長;實則依進口貨物短卸溢卸作業要點之規定,短卸案件僅係就通關方式及估價徵稅之程序有所不同,顯不影響報關業者依法本應負之義務及責任)。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裝運系爭貨物貨櫃並未到港,而屬短卸,自不發生實害等語,然並不得據以免責,乃屬當然。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短卸而無從辦理報關業務,自與受罰要件未符部分:
⒈按依關稅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進口貨物報關具有一定之流程,報關人先投遞書面報單(按:海關人員收單建檔)、以網際網路報關、連線傳輸報單資料(按:接通關網路)或運輸業傳輸進口艙單(按:接通關網路)。再由海關電腦主機系統以專家系統篩選通關方式,可能有: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繳稅放行;以文件審核通關、連線報關人補送書面報單及相關文件、分類估價計稅、繳納進口稅款、放行;以貨物查驗通關、連線報關人補送書面報單及相關文件、先驗後估、查驗、分類估價計稅、繳納進口稅款;以貨物查驗通關、連線報關人補送書面報單及相關文件、先估後驗、分類估價計稅、查驗、繳納進口稅款。部分案件亦須經簽審作業。最後則是放行、提領貨物。準此,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規定之「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要件,暨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之「辦理報關」要件,當指包括上開全部流程,而非僅限特定流程。
⒉查本件9批貨物雖因短卸而未再續行分估、驗貨、徵稅、放行之流程,然原告既已以劉建忠等8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9批,顯已進入申報、收單之流程,即屬「辦理報關」,則原告未取得劉建忠等8人之委任,亦未確實審核馬可達公司提供之資料,即以劉建忠等8人之名義,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9批,其行為即該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之要件,自應負行政罰責任。
⒊是原告固主張其雖已傳輸報關,然於通關時未取得委任書者,報關行可斟酌是否續行報關,而系爭貨物因短卸而無從辦理報關業務,自與受罰要件未符等語,即難認有理由。
㈤就原告主張本件因短卸而無從完成報關、無從向馬可達公司要求提供文件、馬可達公司亦無提供之義務、被告更無從命原告補附報關文件部分:
⒈按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關稅法第17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觀諸此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核係就得補正之文件予當事人補正之機會而為之規定。
⒉然查,劉建忠等8人確實均已出具聲明書,聲明並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但原告為報關業者,竟未確實審核馬可達公司提供之資料,亦未為查證之動作,即以劉建忠等8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9批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之行為於斯時即已該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之要件,自應負行政罰責任,且此核與得補正之文件予當事人補正之機會乙節不僅迥異,亦無干係,礙難混為一談。
⒊至被告以109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09102180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乙情,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第102條等規定,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並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短卸,無從完成報關,原告無向馬可達公司要求提供進口人之委任書或其他文件之理,馬可達公司亦無提供原告報關文件之義務,被告更無依關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補附報關文件之權利等語,其主張應有誤解,而無從採信。
㈥就原告主張本件應係馬可達公司冒名而不應究責原告部分:
⒈按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件,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進出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出口人資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惟原告疏於查證,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即率爾申報,致生本件申報貨物有冒用進口名義人情事,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劉建忠等8人為收貨人之資料,雖係由馬可達公司提供予原告,然原告為報關業者,應取得收貨人之委任,並審核相關文件,業如前述,且揆諸上開說明,於不知進口人資料之真偽之際,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正確性,而非疏於查證,將相關風險轉嫁由無辜民眾及行政機關承擔,則原告以馬可達公司之資料率爾申報,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即該當「辦理報關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要件,且難認無過失,自應負「辦理報關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行政罰責任。
⒊是原告縱主張本件係馬可達公司冒名,並非原告冒名等語,然亦無從作為其免責之理由,其所為之主張即無可採。
㈦就原告主張依其查核有實名認證,故難知悉有無冒名部分:
⒈按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報收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得免申報收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得由實名認證平臺發送報關委任電子訊息予收貨人,並由收貨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收貨人未依前點於實名認證平臺發送報關委任電子訊息之翌日起7日內辦理線上報關委任者,實名認證平臺應建立異常紀錄檔,並通知快遞報關業者聯繫收貨人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或依規定向收貨人取得紙本報關委任書;經海關抽中報關委任查核案件,由通關系統通知實名認證平臺轉知快遞報關業者;收貨人未於前點海關抽核通知發送之翌日起7日內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或出具紙本報關委任書供海關銷案者,由海關製作「異常收貨人身分識別資料清表」通知實名認證平臺供快遞報關業者報關前查詢;自海關發送前點「異常收貨人身分識別資料清表」通知之翌日起,申報異常收貨人身分識別資料之進口簡易申報單,列為應實施報關委任查核案件,試辦快遞貨物收貨人實名認證及線上報關委任實施作業要點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⒊準此,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僅得免申報收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此與取得收貨人之委任乙情核屬2事,亦即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仍須取得收貨人之委任,方式包括檢附委任書原本、傳真委任文件、辦理長期委任、收貨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或收貨人以自然人憑證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等。由是可知,本件原告雖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然仍須取得收貨人之委任,惟其不僅未依上開任一方式取得收貨人之委任,且未確實審核馬可達公司提供之資料,即逕自辦理報關,亦未為查證,造成劉建忠等8人之名義遭冒用申報,顯已該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且至少具有過失。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依其查核有實名認證,故難知悉有無冒名情事等語,然亦不得作為免責之理由。
㈧就原告主張快遞貨物處理時間短暫,原告無時間、能力比對,亦無權利查詢個資是否屬實,因無違規之故意、過失部分:
⒈按海運快遞業者應於運輸業傳輸進口艙單後始得傳輸進口報單,至遲應於拆櫃完畢之翌日起算1日內完成報單申報,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㈢報關業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報單申報,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作業規定第3條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世○公司雖先以:世○公司乃受大陸地區承攬業者之託,依其提供之資訊申報進口貨物,包含「貨品內容」、「名義進口人」等相關資訊皆於貨物過海關當日下午6時貨物確認裝機後,即由大陸地區承攬業者提供於世○公司,至晚間10時飛機抵臺暨貨物卸貨,不過數小時之間,然通常臺灣報關業者單日須處理高達5,000件以上之貨物,參諸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前段「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得簡易申報通關之規定,各件貨物之處理時間相當短暫,且委任人個人資訊受個資法保護,身為一般民間業者之世○公司實無能力亦無法得就大陸地區承攬業者所提供之委任人資訊一一比對,是其就本件違章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等情為主張。惟查,世○公司上開主張,非但與關稅法第98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之規定完全相悖;至於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前段僅係分別規定「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3,000元以下之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前條第2項進出口文件類及低價類快遞貨物,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並無免除報關業依上開規定檢具、切實核對並自行保存委任書之責任。尤有甚者,如依世○公司上開主張,報關業不須提出委任書證明其確受有委任,則如何確保我國關稅課徵、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自非允適。是世○公司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與前揭法令相悖,自無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⒉復按原告主張伊係受大陸快遞業者委託,辦理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報關事宜,不會直接與進口人接觸,而委任書等資料均在大陸快遞業者手上,原告難以取得正確完整之委任文件,僅能依大陸快遞業者提供之資料進行申報,無從查對云云。惟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又「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為關稅法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⑴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復為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按,現行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基於與大陸地區快遞業者之契約,為納稅義務人(按即系爭快遞貨物之收貨人)辦理報關事宜,自得請求大陸地區快遞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此為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得請求大陸地區快遞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惟倘大陸地區快遞業者於通關當下,就委任書之傳真本亦未能提供,則系爭快遞貨物即有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高風險貨物,原告於此情形下,自當應就此一風險因素及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續行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或俟委託人提供相關資料後再行報關,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如未經審查即率爾報關,自應由原告承擔所生之後果。準此,原告明知未能取具進口人委任書等報關文件,惟仍甘冒風險辦理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事宜,則就本件違章行為所生結果,自應負其責任。是原告主張伊難以取具正確完整之委任文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上訴人稱「要先取得國內收貨人之委任書,為國內快遞者實務上之困難」等情,核係另一問題,亦非可執為解免違規責任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為報關業者,其與馬可達公司間具有契約關係,依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告得請求馬可達公司交付辦理報關所需有關收貨人之一切文件,而非如原告所述其無能力審核查證等語,然其竟消極被動,不予審核,疏於查證,未善盡法定之注意義務,先將馬可達公司交付之資料照單全收,後將相關風險轉嫁由無辜民眾及行政機關承擔,即應負行政罰責任。又揆諸上開規定,完成報單申報應於拆櫃完畢之翌日起算1日內為之,若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則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報單申報,而非如原告所陳應在船到前5個小時報關,時間甚短等語。又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須取得收貨人之委任,方式包括檢附委任書原本、傳真委任文件、辦理長期委任、收貨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或收貨人以自然人憑證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等,並非僅限檢附委任書原本乙途,業如前述,可知,原告取得收貨人委任之方式,不一而足,亦得據此避免時間緊迫。又縱若本次通關貨物之數量甚多,然此為馬可達公司接洽原告辦理報關業務時,原告本即可以知悉之事,且得作為原告是否接受辦理本件報關業務所衡量之因素,同理,嗣馬可達公司未能交付辦理報關所需有關收貨人之一切文件、未能提供收貨人之委任證明,原告於此情形下,自當應就該等風險因素及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繼續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或俟取得相關資料後再行報關,以免因涉及行政違章而受罰,但原告為賺取相當利益,甘冒風險辦理本件貨物報關事宜,先一概承諾辦理報關業務,後不予審核查證,不盡任何法定之注意義務,而將相關風險轉嫁由無辜民眾及行政機關承擔,即應負行政罰責任。
⒋從而,原告主張本次進口貨物多,且處理時間短暫,原告無時間、能力比對,亦無權利查詢,故無故意、過失,應予免責等語,難認於法有據。
㈨就原告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有悖法律保留原則部分:
⒈按原告復主張: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範圍為「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然被告裁處原告2公司每筆報單均為罰鍰10,000元,未見被告對於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等具體情形有何裁量,致令母法(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法律效果「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之罰鍰處分形同具文,核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裁量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另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係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已如前述,其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核係考量進出口人冒用他人名申報,其行為態樣頻繁,不但影響稅政資料的正確性,使貨物流向無法追蹤,並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所生權利之侵害,亦破壞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之公信力,其違章惡性較大,故將該等行為類型化而為立法評價,將其罰鍰金額訂為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查原告長期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等業,對於前揭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等違反法令規定,具有故意責任,且違反本件違章行為共418件;被告依原告前述違規態樣、情節輕重、漏稅金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就每一違章處罰鍰10,000元,為於法定額度範圍而為之裁罰,核屬妥適,核無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參照)。
⒉準此,關稅法第84條第1項雖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然其所規定之違章行為態樣較眾多,法律要件較概括,法律效果之範圍亦較廣,職故,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時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且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目的係考量冒用他人之名義申報,行為態樣頻繁,不但影響稅政資料的正確性,使貨物流向無法追蹤,並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所生權利之侵害,亦破壞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之公信力,違章惡性較大,故將該等行為之罰鍰金額訂為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顯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從而,原告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最低金額為10,000元,高於關稅法規定之最低金額6,000元,有悖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應有誤解。
⒋至有關被告於每一處分均裁處10,000元部分:
⑴按世○公司雖次以:縱認其就本件違章行為有所過失,惟其本件違規情節輕微,臺北關應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如其再犯方得處罰鍰,惟臺北關對其逕行處以罰鍰,已有不當等情為主張。經查,無論係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抑或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條文中就「警告並限期改正」與裁處罰鍰之文字中以「或」字區隔,易言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與罰鍰間係屬擇一之法律效果,兩者間並無先決條件之關係,易言之,臺北關無須對世○公司第一次違章行為先作成「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方得就世○公司嗣後之違章行為作成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是世○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而無足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次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海關對於違反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此乃海關之裁量權限,海關自得依違規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於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之裁處,二者並無法定先後順序,亦即並無須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後,始可裁處罰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⑵又按依卷附資料所示,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我們……是考慮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違章情節較為嚴重,相較於單純未提出委任書之惡性較為重大,況且,本件10筆貨物至今無法追查到,冒名人涉有刑事責任,並且原告有多次違規紀錄,所以裁罰1萬元是合法妥適」,且原審法院於更審前之106年度簡字第57號事件審理時,即因原處分卷1第15頁所附送達證書,除本案10件處分書外,尚有其他處分書一併送達被上訴人之記載,而詢問被上訴人先前是否曾因相同之違章而遭裁罰,並命上訴人查報,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具狀陳報「依據貴院106年8月23日庭諭,檢送與本案相同情形之原告違規紀錄8紙及其中5筆處分書底本供參」,其中附件1所附8紙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多次違規紀錄,與原判決所指「上訴人事後提出被上訴人多次違章紀錄」乃為相同之資料,則上訴人指稱其「雖未將本案裁量過程詳載於原處分卷內,惟作成原處分時,實已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並以上訴人機關內部系統查詢被上訴人多次違規紀錄後……審酌被上訴人違章情節程度,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裁處新臺幣1萬元。案經原審……於106年8月23日庭諭,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違規紀錄,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4日列印並陳報……」,似非全屬無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處分就每一違章行為之裁罰,均處以法定最低額度1萬元,則就各別違章行為之裁罰而言,難謂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亦難認有「違反個案正義」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參照)。
⑶查原告為報關業者,然辦理本件報關業務,未審核查證相關文件,而未善盡法定之注意義務,將馬可達公司交付之資料照單全收予以報關,造成無辜民眾之名義遭冒用,且其之前已有數次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此有被告提出之廠商違章紀錄表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可知,被告就每一違章行為之裁罰,均處以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之罰鍰最低額度1萬元,其行使裁量權所審酌之因素及過程,並無何逾越、濫用、怠惰之違法情事(按:本件亦查無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㈩被告對原告以原處分裁罰9次之適法性:
⒈按依實際申報作業經過與行為次數判斷之說明:⑴.556筆貨物均申報為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⑵.依修正前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5點,係以分號為單位,按每一分號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107年1月2日修正後之作業規定第3點亦同)。⑶.556筆簡易申報單申報名義人均為祝○○,與快遞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快遞業者以自己名義辦理報關情形不同。⑷.快遞貨物為達運送便利之目的,雖允許將數件貨物併袋通關,惟仍應以不同分號提單作成數份簡易申報單向海關申報。⑸.556筆進口快遞貨物,上訴人依不同之分號提單,分別製作556份快遞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核屬556次申報行為。⑹.快遞貨物之進出口,依快遞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是以,報關業者雖可同一時間將數份報單資料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惟仍應分別製作簡易申報單後再行報關。可知,上訴人既以556筆簡易申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即有556次申報義務,其冒用祝○○名義向海關申報,每次申報均為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予以分別處罰,並無不合。按在法律案件中之行為數界定議題,實非規範價值中立之單純事實認定問題,而涉及規範評價。因此在個案中,要將行為進行劃分並涵攝至法律構成要件中時,必然涉及個案事實所適用法規範之規範意旨探究。「上訴人提出單一簡易申報單,結合單一分提單,代表單一貨主,向被上訴人表明申報進口特定貨物之動作,視為單一行為」,其理由實為:⑴.海關(即被上訴人)是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所呈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視該資訊在歷史經驗中之違法風險值高低,來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⑵.因此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而上訴人每次「以人頭借名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決參照)。
⒉次按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使用「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申報。㈣每份分提單或分託運單應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作業規定第3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準此,本件貨物有9批,並以簡易申報方式報關,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有9張,均非同一報單號碼,故應認原告有9次辦理報關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則被告據此就每一違章行為而為行政處分,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均於法並無違誤,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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