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0,簡,32,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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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號
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黃小娟

李沛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莊國辰
周怡璇
許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沛生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原告黃小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木柵交流道),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349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108年9月9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前。原告李沛生嗣於108年11月4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2月21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9076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認原告黃小娟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裁處原告黃小娟「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前案原處分),原告黃小娟不服,於109年3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以被告漏未審酌舉發單未能於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原告黃小娟(舉發單實際送達日為108年10月24日),致其無從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原告李沛生即逕行裁決,有違正當行政程序為由,撤銷前案原處分,並於110年2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後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另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23819號函請原告黃小娟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退還前案訴訟費用300元、並請原告黃小娟於110年3月30日前到案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下稱系爭函文),且於110年3月5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黃小娟未依期辦理,被告乃於110年7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9076號裁決書,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改認原告李沛生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裁處原告李沛生「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於110年8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黃小娟、李沛生猶對系爭函文、原處分不服,遂於110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就原處分違法部分:
1.當日原告李沛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木柵交流道入口轉彎處,即遭後方不明車輛由左側高速衝出,與其併排進入木柵交流道,系爭車輛為避免高速衝撞該車及右側水泥護欄,被迫駛入右側路肩,方利用路肩超車方擺脫危險回到原車道。
2.參被告提出之影片,已可推論該不明車輛車頭異常向右,恐係對系爭車輛惡意逼車、報復,但影片長度僅有13秒,無法完整呈顯實情,顯見該影片遭刻意刪減、變造,本件舉發證據不具完整性。
 3.被告不顧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請求調查證據,又隱瞞舉發機關之回復(被告於舉發機關108年11月25日回復查證結果後,無故不續調查,延宕至109年2月21日逕為前案原處分,使原告喪失對上開不明車輛之刑事告發權),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善盡查證之義務、命舉發機關重新補正,欠缺道路監視器畫面,僅憑檢舉人13秒之影片(該內容僅係原告李沛生駕駛系爭車輛於路肩加速欲返回原車道之部分過程,非原告李沛生實際遭遇,且與原告李沛生陳述之案發地點範圍不符,亦無法判斷原告李沛生來車方向),甚至拒絕依法通知檢舉人依法提供原始影片,逕為原處分裁決,已非適法。原處分違反前案行政訴訟判決及違法,為此,原告李沛生爰訴請撤銷原處分。
(二)就系爭函文違法部分: 
 被告就前案判決結果未依法上訴,卻以系爭函文逕對原告黃小娟違法處分,不僅命原告黃小娟「於110年3月30日前繳納罰鍰4,000元」,並多次濫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行政行為顯有錯誤。又被告明知原處分之處分對象並非原告黃小娟,卻未依法通知原告李沛生到案,抑或告知原告李沛生應受歸責,即逕以原處分改對原告李沛生裁罰,顯然否認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有行政程序不法且裁決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原處分違反前案行政訴訟判決,為此,原告黃小娟爰訴請撤銷系爭函文。
(三)前案審理期間,原告黃小娟因被告不當要求拒絕辦理歸責,遂於109年11月6日親赴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豈料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先係要求原告以新車主名義加保第三責任險,又改稱應先繳付4,000元罰鍰方能過戶,造成原告李沛生為第三責任險保險人,但系爭車輛車主卻為原告黃小娟,且使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受到限制;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卻又再提出系爭函文,致違法處分原告黃小娟而侵害其權利。為此,原告黃小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命被告停止違法行為,將原告黃小娟名下系爭車輛恢復為未管制狀態。 
(四)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系爭函文撤銷。
 3.請求依法調查108年8月14日之影片證據,並依法裁定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4.請求被告不得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以108年8月14日交通違規事件作為限制原告黃小娟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李沛生主張不服原處分部分: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在未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路段任意行駛路肩之違章行為,業經舉發機關查核民眾檢舉影片確認屬實;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處分應裁處之實際行為人,亦經原告2人均確認為原告李沛生無誤。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李沛生,並無違誤。
(二)原告黃小娟主張不服系爭函文部分:
1.系爭函文要旨僅係通知原告黃小娟應至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辦理退還訴訟費用300元,並告以原告黃小娟如認本件違章行為應歸責他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告知應歸責人事宜等語。顯見系爭函文性質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指之「行政處分」,僅係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增加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故原告黃小娟不得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2.退言之,縱設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然原告首應依法提起訴願,至不服訴願決定或提起訴願3個月未經決定後,方能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黃小娟未踐行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不符起訴合法要件。
(三)汽車過戶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繳清罰鍰,此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所明定。是原告黃小娟於109年11月6日至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時,雖因未繳納4,000元罰鍰而無法辦理過戶,然前案原處分業經鈞院109年12月28日以前案判決撤銷,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早已不受限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李沛生於108年8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原告黃小娟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木柵交流道),經民眾於同日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6日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108年9月9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前。原告李沛生嗣於108年11月4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2月21日作成前案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認原告黃小娟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裁處原告黃小娟「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黃小娟不服,於109年3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09年12月28日前案行政訴訟判決以被告漏未審酌舉發單未能於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原告黃小娟(舉發單實際送達日為108年10月24日),致其無從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原告李沛生即逕行裁決,有違正當行政程序為由,撤銷前案原處分,並於110年2月3日確定。後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以系爭函文請原告黃小娟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退還前案訴訟費用300元、並請原告黃小娟於110年3月30日前到案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且於110年3月5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黃小娟未依期辦理,被告乃於110年7月27日以原處分,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改認原告李沛生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裁處原告李沛生「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10年8月2日合法送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處分裁決書、系爭函文等件為證(卷一頁31至34),並據被告提出前案行政訴訟判決書、系爭函文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卷二頁45至63),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下稱前案卷)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復依兩造前開所述,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李沛生有無「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李沛生聲明撤銷原處分乙節,有無理由?(二)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又原告黃小娟聲明撤銷系爭函文乙節,是否適法?(三)原告另聲明請求依法調查108年8月14日之影片證據,並依法裁定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乙節,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四)原告黃小娟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以108年8月14日交通違規事件作為限制原告黃小娟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乙節,是否可採?現判斷如下。
(一)原告李沛生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為適法,故原告李沛生聲明撤銷原處分乙節,應無理由: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按: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類型)。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乙情,有前案卷所附網路線上服務系統之檢舉違規案件資料、違規採證光碟為憑;又原告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日期為108年8月14日,民眾因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情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於同日提出檢舉,此有上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之檢舉違規案件資料以佐,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之期日。
2.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又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小型車最低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3.本院職權勘驗前案卷所附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製作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經兩造當庭確認,可見系爭車輛自錄影時間00秒至01秒間起始即持續行駛於路肩,並試圖插入主線車道之車列中,惟因主線車道之車列之車距不足,故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路肩,直至錄影時間12秒,方插入主線車道之車列中。可知,原告李沛生確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此事實亦為前案行政訴訟判決所認定無訛,見判決書第6頁第1行至第4行)。
 4.原告李沛生雖主張當日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交流道,遭後方檢舉人車輛高速衝出而與其併排進入交流道,其被迫利用路肩超車以擺脫危險;且參上開影像,可推論檢舉人車輛車頭異常向右,恐係對系爭車輛逼車,而影像無法完整呈現,遭刪減變造云云,然觀諸上開影像及前案卷所附之擷取照片,檢舉人車輛雖有稍微往右之情形,然此乃因上開交流道呈現向右微彎之情形所致,故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復比對檢舉人車輛及兩側白實線之相對位置及相對角度,亦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車頭異常向右之情形,故礙難推認檢舉人車輛有何對系爭車輛逼車之狀況;且當時交流道之車輛較多,車速較緩,因此呈現較長、較慢且依序排列之車流,故於如此之情形下,殊難想像有何檢舉人車輛對系爭車輛得以高速逼車之情形;況且,縱使假若原告李沛生此部份之陳述為真實,然以當時車流較慢之情形,非不得選擇其他方式(例減速、稍停等)加以避險,但其不僅未選擇其他方式,且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時,實際上竟有不斷加速超前、超越車列、幾度試圖插入主線車道車輛等情形,故實難認原告李沛生有何不得不使用路肩之必要;又檢視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且其內之影像連續,其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於交流道行駛路肩、不斷加速超前、超越車列、幾度試圖插入主線車道車輛之完整畫面,其時間序列合理,復查無剪輯或漏秒之情,且已將當時之車流情形、原告李沛生行車之違規影像、系爭車輛之車牌等完整呈現,要難認有何刪減變造之情形;又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僅係單純畫面之攝錄,並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而需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亦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從而,原告李沛生主張上開影像可推論檢舉人車輛高速逼車,其方被迫利用路肩,且上開影像遭刪減變造云云,難認可採。
 5.原告李沛生雖又主張被告不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調查證據,且隱瞞舉發機關之回復,使原告喪失刑事告發權,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命舉發機關補正,而欠缺道路監視器畫面,甚至拒絕通知檢舉人提供原始影片,故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按裁決機關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認定原告有交通違規行為,而未再調查其餘證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裁決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查本件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業已足認原告李沛生確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且此事實亦為前案行政訴訟判決所認定無訛,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及前案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參照後述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原告李沛生實際上已於前案中陳述意見),既已足認定原告李沛生有交通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再調查其餘證據而為原處分,並未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之處(另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有關行政處分理由之規定);進者,舉發機關舉發系爭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乙情,既已明確且無錯誤,自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之「舉發錯誤」、「要件欠缺」、「錯誤屬實」、「必要時」等要件,顯有不符,即無此等規定之適用可言;又舉發單本已明確記載本件為民眾檢舉之案件,且刑事告發不以指出犯罪嫌疑人為限,亦無期間之限制(僅可能反受誣告罪之追訴),故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舉發機關之回復,使原告喪失刑事告發權云云,應有誤解(遑論,原告李沛生主張檢舉人車輛高速逼車,其方被迫利用路肩乙節,礙難信實,亦如前述)。由上可知,原告李沛生主張被告不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調查證據,且隱瞞舉發機關之回復,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命舉發機關補正,故原處分違法云云,亦難認可採。
(二)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原告黃小娟聲明撤銷系爭函文乙節,應非適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被告官署原通知,純係根據台南市政府函送資料,將事實通知原告,顯不發生何種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269號行政判例參照)。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
2.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20號行政裁判參照)。
 3.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4.查前案行政訴訟判決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送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之12之地址,經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後,方於108年10月24日將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黃小娟)之戶籍地址…又以原告(黃小娟)之戶籍早於107年1月29日即已遷入現址…復衡酌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前」,易言之,原告(黃小娟)於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時,即已逾到案日期,原告(黃小娟)因而未能於到案期限前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而生依法視為違規行為人之效果,則被告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而以最低額罰鍰逕予裁決,揆諸前揭說明,亦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被告未予合法通知即逕行裁決,即有違誤…至上揭事實概要所示違規事實之行為人實為原告之配偶李沛生乙節,既經原告(黃小娟)聲明如前,且經李沛生於本案擔任原告(黃小娟)之訴訟代理人時亦陳明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無訛等語。
5.被告收受前案行政訴訟判決書後寄發系爭函文,其內容謂:主旨:有關9K-2726號車第25-ZIB349076號裁決行政訴訟案,請於110年3月30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4,000元…說明:一、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2月3日109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二、查旨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原處分撤銷,並應退還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請持身分證正本、印章、本函至本站辦理退款事宜…三、複查本案係因通知單送達瑕疵等情致撤銷,惟違規屬實,仍依章裁處,且另予應到案日期;請於110年3月30日前持本函到案繳納罰鍰新臺幣4,000元或至郵局購買以「基隆監理站」為受款人之匯票,連同本文郵寄至本站辦理結案…四、如仍不服處罰,亦請於110年3月30日前到本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告知應歸責人(即駕駛人),俟完成歸責事宜後再由「實際駕駛人」向管轄裁決機關申請製開裁決書後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
6.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並互核前案行政訴訟判決及系爭函文之內容,可知,系爭函文乃被告收受前案行政訴訟判決書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依前案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為之,重申前案行政訴訟判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且通知原告黃小娟有關退回前案裁判費程序(被告業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退還前案裁判費予原告黃小娟)、新的應到案日期、可選擇繳納罰鍰結案程序或辦理歸責程序、逾期將依前案行政訴訟判決逕行裁決程序等情,從而,系爭函文僅係將上開法規及前案行政訴訟判決事實通知原告黃小娟,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顯然不發生何種具體的直接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黃小娟顯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故其此部份之聲明,應予駁回。
 7.進者,本院曾闡明行政處分之要件,被告亦答辯系爭函文並不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等語,然原告黃小娟仍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乙節,併予敘明。
 8.退萬步言之,縱若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乙節為真,然系爭函文於110年3月5日即合法送達,而原告黃小娟不僅未提起訴願(另原告黃小娟雖指稱本件有行聽證程序,故得免除訴願程序云云,然依行政程序法第54條規定,聽證應依法律明文規定而舉行,故原告黃小娟此部份主張,應有誤解),且遲至110年8月3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見卷一頁11之本院收狀章),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聲明請求依法調查108年8月14日之影片證據,並依法裁定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乙節,核與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部分相同,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1.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行政裁判參照)。又按權利保護必要,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要件,苟原告之訴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應駁回其訴。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24號行政裁判參照)。
 2.查有關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乙節,經本院審核程序要件,復由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並提出答辯狀,再由本院當庭勘驗調查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由兩造表示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卷二頁79至85),並由本院判決駁回原告此部份訴之聲明,亦如前述。可知,原告另以訴之聲明請求依法調查上開影像,並依法裁定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乙節,顯然與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相同,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即應駁回其訴。又本院曾闡明訴之聲明之請求相同乙情,然原告仍主張列入訴之聲明內等語,併予敘明。
(四)原告黃小娟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以108年8月14日交通違規事件作為限制原告黃小娟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乙節,應不可採:
 1.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官署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屬無從受理(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49號行政判例參照)。又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本人之權利或利益者,始得對之提起訴願。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06號行政判例參照)。
 2.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其立法理由謂:得撤銷之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惟如人民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若該回復原狀之聲請,係與撤銷訴訟合併提起,且有回復之可能,回復原狀部分並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行政法院亦認為適當者,即得於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爰參考西德行政法院法第113條之規定,增設本條,以維原告之權益等語。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2項有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其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之規定,因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並增課人民之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4.查前案原處分裁處原告黃小娟「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後原告黃小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前案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前案原處分,並於110年2月3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黃小娟於109年11月6日辦理車輛過戶時,顯然係於前案審理期間,亦即前案原處分尚未經撤銷之際(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當時請原告黃小娟繳清罰鍰4,000元,乃本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經核於法有據。又前案行政訴訟判決於110年2月3日確定後,被告所寄發之系爭函文,內容僅在重申前案行政訴訟判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且通知原告黃小娟有關退回前案裁判費程序、新的應到案日期、可選擇繳納罰鍰結案程序或辦理歸責程序、逾期將依前案行政訴訟判決逕行裁決程序等情,業如前述,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無涉。況且,被告亦明確陳述前案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前案原處分確定後,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之問題,被告未再據前案原處分限制原告黃小娟辦理車輛過戶等語。由上可知,原告黃小娟雖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以108年8月14日交通違規事件作為限制原告黃小娟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乙節,然前案原處分經撤銷確定後,被告並未再對原告黃小娟為任何行政處分,且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無涉,原告黃小娟僅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乙節,更非法之所許,且原告黃小娟此部份之聲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適當」等要件,顯然有所不符。從而,原告黃小娟此部份之聲明,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沛生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李沛生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原告黃小娟聲明撤銷系爭函文乙節,應非適法;原告另聲明請求依法調查108年8月14日之影片證據,並依法裁定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乙節,核與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部分相同,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黃小娟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以108年8月14日交通違規事件作為限制原告黃小娟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乙節,應不可採。是原告本件之請求,均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原告雖指被告重新審查紀錄表記載有誤乙節,然此部份就原處分為適法、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部分相同、原告黃小娟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於法不合等情,顯然不生影響)、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CH4.mov
 (前案卷附違規採證光碟)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00分13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時
錄影開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08/14 16:25:51),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某處交流道;該路段之右側地面僅存1條白短虛線(即穿越虛線末端)、右側地面向前劃設白實線則區隔主線車道(畫面左側)及路肩(畫面右側);該路段前方車多、車速較緩,車輛均依序前行【(檢舉人車輛前方係一輛車號000-0000號之鐵灰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前方則係一輛披有帆布之藍色小貨車(下稱B車)】。
00分00秒至00分01秒時
自錄影時間00秒至01秒間,檢舉人車輛右側之路肩突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加速駛來(下稱系爭車輛),錄影時間01秒時,系爭車輛車尾已超過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車頭,左側車輪亦逐漸偏左駛入主線車道(欲插入檢舉人車輛、A車之間;惟檢舉人車輛與A車間尚不足一輛自小客車之車距可供插入)。
00分02秒至00分13秒止
至錄影時間2秒至3秒間,檢舉人車輛正加速直行、系爭車輛則加速偏左,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與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一度十分接近,惟系爭車輛仍無足夠間距自路肩插入檢舉人車輛、A車間之主線車道。系爭車輛乃於錄影時間06秒至07秒間,加速於路肩直行(此時可確認系爭車輛車號係00-0000號),復於錄影時間10秒時,行至A、B兩車間之右側路肩,並於錄影時間10秒至11秒間短暫顯示車尾之危險警告燈,再於12秒時自右側路肩插入A、B兩車之間之主線道行駛,迄至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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