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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
-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
- (一)訴願Ⅰ部分:
- (二)訴願Ⅱ部分:
- (三)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0月6日收受訴願Ⅰ、Ⅱ
- 二、原告主張:
- (一)觀諸快遞貨物國際貿易與通關實況,可知原告報關之流程,原係國
- (二)原告認為大陸業者接受瑞登之個人委任出口時,渠等間委任關係即
- (三)原告認為其因原處分所受裁罰不符比例原則,被告依原告於進口貨
- 三、被告答辯:
- (一)因原處分之23筆報單均以「瑞登」為進口人,被告乃就此限期原
- (二)菲律賓籍移工「瑞登」於原處分之23筆報單報關期間(即109
- (三)此外,原告冒用進口名義人申報之違章情事已非首犯,被告衡酌冒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 (二)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
- (三)查被告函請菲律賓籍移工「瑞登」在臺僱用人查告其居所等資料,
- (四)原告雖於提起訴願後補提「瑞登」之個案委任書,然原告委任之代
- (五)原告雖提出大陸業者轉交之「瑞登」居留證影本,然外籍移工在臺
- (六)原告雖主張其會於系統輸入申報人之ID或請國外承攬業者提供申
- (七)原告雖主張若「瑞登」有委任報關,卻事後反悔,或「瑞登」名義
- (八)按依實際申報作業經過與行為次數判斷之說明:(1).556筆
- (九)按世○公司雖以:縱認其就本件違章行為有所過失,惟其本件違規
- (十)按管理辦法係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已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均於法並無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號
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金暉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萬福
被告財務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劉桂余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99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110年9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24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115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亦得準用。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同一被告,就財政部民國110年9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99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Ⅰ)、110年9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24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Ⅱ),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訴願Ⅰ部分: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9年3月至7月間以「瑞登」、「TUGADE REDEN ALBERTO」(下稱瑞登)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09/363/E6UWZ號等,如附件),惟經被告函請菲律賓籍移工「瑞登」在臺僱用人查告其居所等資料,嗣經名義進口人「瑞登」所屬之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楠梓分公司(下稱萬通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代回函聲明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上開貨物,「瑞登」在臺受雇期間為103年5月5日至109年3月23日,已於109年3月28日搭機返回菲律賓,其無論在臺或返國後,均未親自或委任他人以自己名義進口貨物至我國,並檢附「瑞登」出具之聲明書等情。被告則以109年12月29日基普里字第109103489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經被告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乃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5月19日、同年月21日,以附件Ⅰ所示之21份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合計210,000元(下合稱原處分Ⅰ;各份處分書業於110年5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6月17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於110年9月16日以訴願Ⅰ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
(二)訴願Ⅱ部分:
原告另於109年5月21日及109年6月1日以「TUGADE REDEN ALBERTO」(即「瑞登」)名義,向原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各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09/363/EQS35號及第AX/09/363/EQS3J號),惟經被告函請菲律賓籍移工「瑞登」在臺僱用人查告其居所等資料,同由上開萬通公司109年11月26日函覆確認「瑞登」未委任他人以自己名義進口貨物至我國,被告則以109年12月2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原告亦未配合辦理,故被告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同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29日110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0,000元,共20,000元(下合稱原處分Ⅱ;2份處分書業於110年7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21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於110年9月30日以訴願Π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
(三)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0月6日收受訴願Ⅰ、Ⅱ(合稱訴願)決定書,惟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0年11月10日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觀諸快遞貨物國際貿易與通關實況,可知原告報關之流程,原係國內買方(本件即「瑞登」)向國外賣方(本件即大陸業者)下單購貨,同時填具「個案委任書」(需填載買方個人資料含姓名、地址、統一編號、電話及簽章等內容),俟上開委任書提供予大陸業者,大陸業者將貨物、買方資料交予大陸快遞貨物承攬業者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復由大陸快遞貨物承攬業者將相關資訊傳輸予合作之國內快遞貨物承攬業者(本件即原告),再由原告向被告報關。則原處分Ⅰ、Ⅱ(共計23筆報單,合稱原處分)所指之「瑞登」,均有簽具個案委任書供原告報關使用,是原告依上述流程取得「瑞登」之委任書授權報關,難謂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又如原告於報關時尚未取得上開委任書,原告也會輸入申報人之ID於系統查詢,或請國外承攬業者提供申報人過去申報之資料等方式,查核實際委任之情況。
(二)原告認為大陸業者接受瑞登之個人委任出口時,渠等間委任關係即已存在;法律亦未限制進口人未於我國境內,即不得輸入物品;原告取得個案委任書之傳真時,其上簽名欄位已蓋用中文之印章及書寫文字,原告不清楚此書面其餘欄位何以空白。況原告為報關業者,僅能按國外承攬業者提供之資料進行進口人名義之查核,無法實際查詢ID(原告已保存大陸業者提供相關書面供被告查核),否則設若「瑞登」係實際委任報關進口貨品,事後反悔拒不承認,又或者「瑞登」名義遭引進移工之業者冒用,殊難想像原告尚須為「瑞登」之行為負責。
(三)原告認為其因原處分所受裁罰不符比例原則,被告依原告於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報運貨物之次數作為行為數,再按行為數作出行政處分,裁罰過重,原處分應以1行為計算,以裁罰1次為斷。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因原處分之23筆報單均以「瑞登」為進口人,被告乃就此限期原告提供納稅義務人「瑞登」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供核,惟原告並未提出,且於110年2月2日向被告表示其無從提供納稅義務人「瑞登」簽署之委任書,亦不知實際收貨人為誰;詎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卻向鈞院主張,其已依規定保存「瑞登」簽署之委任書供被告查核,上開所言已有出入,難謂可信。原告另稱其報關前內部會先確認申報人之ID資訊是否正確,惟縱有ID查核之機制,亦僅可確認申報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就進口人究有無委任原告報關,尚屬未明(原告過去即有冒名報關遭裁處後,始主張真正進口人係同名同姓之另一人,就此提起訴願且遭到駁回)。遑論,原告雖稱其於報關前會確認申報人ID資訊,復又向鈞院陳稱其不會有移工的ID,無法肯定是否有人利用「瑞登」之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所言前後矛盾,亦難遽信。
(二)菲律賓籍移工「瑞登」於原處分之23筆報單報關期間(即109年3月至同年7月間),均未在我國境內,原告既無長期委任資料,核其提出之「個案委任書」又未填載報單號碼、進口日期,尚難證明原告與「瑞登」間有報關委任關係,且「瑞登」本人亦已表明,其未向大陸賣方、大陸承攬業者委任報關。是原告提出上開書面,自屬可疑。實則,報關業者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報關業者於接受委任傳輸報關前,應及時向委任人查證委任事實,俟確認無訛,上開簽署之委任書方屬有效而得辦理報關事宜。原告雖與大陸快遞貨物承攬業者配合,由原告向被告傳輸報單資料,惟委任報關之法律關係,仍繫於原告與進口人之間;又原告為報關業者,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對於辦理報關業務當應確實審核文件並誠實申報,如有真偽疑慮,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正確性、取得進口人簽署之委任書正本,以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反之,原告通關當下未取得委任書正本,亦無國外集貨商提供之傳真本,當無從憑以審查報關資料之正確性,原告猶率爾為本件報關,至少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不能免罰。
(三)此外,原告冒用進口名義人申報之違章情事已非首犯,被告衡酌冒名報關違章情節重大,以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報運貨物之次數,依報關業者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關稅法第84條等規定,就上該各違章行為按次各處最低罰鍰10,000元,自屬適法允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1.訴願Ⅰ部分:
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9年3月至7月間以「瑞登」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如附件所示),惟經被告函請菲律賓籍移工「瑞登」在臺僱用人查告其居所等資料,嗣經名義進口人「瑞登」所屬之萬通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代回函聲明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上開貨物,「瑞登」在臺受雇期間為103年5月5日至109年3月23日,已於109年3月28日搭機返回菲律賓,其無論在臺或返國後,均未親自或委任他人以自己名義進口貨物至我國,並檢附「瑞登」出具之聲明書等情。被告則以109年12月29日基普里字第109103489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經被告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乃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5月19日、同年月21日,以附件所示之原處分Ⅰ,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合計210,000元(各份處分書業於110年5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6月17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於110年9月16日以訴願Ⅰ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並於110年9月24日合法送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願決定書為證(本院卷頁15至26),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卷1附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109年11月16日基普里字第1091030358號函、萬通公司109年11月26日函覆資料、被告109年12月29日基普里字第1091034895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109年12月29日基普里字第1091034894號函、被告詢問原告之筆錄、原處分Ⅰ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書、訴願Ⅰ之決定書等件)、訴願Ⅰ卷(卷2附有原處分Ⅰ之處分書、訴願書、補具理由之訴願書、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訴願Ⅱ部分:
原告另於109年5月21日及109年6月1日以「瑞登」名義,向原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各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09/363/EQS35號及第AX/09/363/EQS3J號),惟經被告函請菲律賓籍移工「瑞登」在臺僱用人查告其居所等資料,同由萬通公司109年11月26日函覆確認「瑞登」未委任他人以自己名義進口貨物至我國,被告則以109年12月2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原告亦未配合辦理,故被告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同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Ⅱ,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0,000元,共20,000元(各份處分書業於110年7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21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於110年9月30日以訴願Π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並於110年10月6日合法送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願決定書為證(本院卷頁27至33),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卷1附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109年11月16日基普里字第1091030358號函、萬通公司109年11月26日函覆資料、被告109年12月29日基普里字第1091034895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109年12月29日基普里字第1091034894號函、被告詢問原告之筆錄、原處分Π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書、訴願Π之決定書等件)、訴願Π卷(卷2附有訴願書、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至原告主張其有取得「瑞登」之委任書授權報關,難謂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況法律未限制進口人未於我國境內,即不得輸入物品;如原告於報關時尚未取得上開委任書,其也會於系統輸入申報人之ID加以查詢,或請國外承攬業者提供申報人過去申報之資料等方式,查核實際委任之情況;若「瑞登」係實際委任報關進口貨品,事後反悔拒不承認,或「瑞登」名義遭引進移工之業者冒用,殊難想像原告尚須為「瑞登」之行為負責;原處分依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報運貨物之次數作為行為數,裁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應僅得裁罰1次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取得「瑞登」之授權而報關?原告主張其會於系統輸入申報人之ID或請國外承攬業者提供申報人過去申報之資料加以查核云云,得否據以免責?原告主張若「瑞登」有委任報關卻事後反悔,或「瑞登」名義遭引進移工之業者冒用,何以原告須負責云云,得否據以免責?原處分依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報運貨物之次數作為行為數,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二)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
1.按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關稅法第22條、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管理辦法第1條、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4項、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海運快遞業者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
3.按關稅法及前揭相關辦法有關進口報關程序之規範義務,在於促使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進而課徵稅捐,係屬行為罰,違反前揭規範義務者即應予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參照);亦即,報關業者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等行為,即應依前開規定論處,核其性質係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是其是否涉及逃漏稅等違章,尚非所問;且原告所為,不僅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並使遭冒用人遭受困擾,核其情節,實難認輕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4.按專業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件,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進出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出口人資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惟報關業者疏於查證,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即率爾申報,致生本件申報貨物有冒用進口名義人情事,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5.按報關業者雖稱其無能力就大陸業者所提供之委任人資訊一一比對,是就違章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上開主張非但與關稅法、管理辦法之規定完全相悖,且如依報關業者上開主張,則如何確保我國關稅課徵、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關稅法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自非允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報關業者基於與大陸業者之契約,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事宜,自得請求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此為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得請求大陸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惟倘大陸業者於通關當下,就委任書之傳真本亦未能提供,則貨物即有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高風險貨物,報關業者於此情形下,自當應就此一風險因素及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續行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或俟委託人提供相關資料後再行報關,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如未經審查即率爾報關,自應由報關業者承擔所生之後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參照);至報關業者稱「要先取得國內收貨人之委任書,為國內快遞者實務上之困難」等情,核係另一問題,亦非可執為解免違規責任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函請菲律賓籍移工「瑞登」在臺僱用人查告其居所等資料,嗣經名義進口人「瑞登」所屬之萬通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代回函聲明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上開貨物,「瑞登」在臺受雇期間為103年5月5日至109年3月23日,已於109年3月28日搭機返回菲律賓,其無論在臺或返國後,均未親自或委任他人以自己名義進口貨物至我國,並檢附「瑞登」出具之聲明書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確實未取得「瑞登」之授權而報關,從而,其為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瑞登」名義申報,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再者,被告為原處分前,曾以109年12月29日基普里字第109103489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等情,亦如前述;且被告亦曾發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到場陳述意見,而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到場後自承原告並無法提供「瑞登」之個案委任書乙情,有原處分卷1所附之函文、詢問筆錄、原告代理人提出之委任書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可稽。可知,原告為報關業,辦理報關時竟未取得「瑞登」之授權,不僅無「瑞登」之委任書,遑論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更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從而,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即應負虛報責任。
(四)原告雖於提起訴願後補提「瑞登」之個案委任書,然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已自承原告並無法提供「瑞登」之個案委任書乙情,可知,上開個案委任書是否為真正,顯有可疑。進者,「瑞登」為菲律賓籍移工,官方語言為英語和菲律賓語,然觀諸原處分卷1所附之上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簽章欄之欄位竟以中文二字「瑞登」書寫,且蓋用中文二字「瑞登」之印文,而其餘報關業者欄、報單號碼欄、所致機關欄、受任人欄、日期欄等欄位均為空白,可知,顯難認定上開個案委任書有何真正可言。況且,比對「瑞登」出具予被告之聲明書,其內容為手寫之英語,且有以英語手寫簽署之姓名,並檢附其於109年3月28日離境之旅客搭機證明,可知,「瑞登」出具予被告之聲明書應為真正,反之,原告補提之個案委任書顯然有違常情,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報關有取得「瑞登」之授權云云,誠難信實。另外,縱原告所稱補提之個案委任書係大陸業者事後提供乙節為真,然同時可徵原告辦理報關時尚未取得上開個案委任書,則其當時顯然未盡切實核對「瑞登」有無授權之義務,即率而報關,自應負過失責任;進者,縱原告辦理報關時已取得上開個案委任書,然上開個案委任書之內容顯然有違常情,業如前述,原告竟未為進一步查詢,即率而報關,則其推諉無過失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五)原告雖提出大陸業者轉交之「瑞登」居留證影本,然外籍移工在臺期間辦理事務,原本即經常必須提出居留證影本,其原因不一而足,故居留證影本顯不足證明「瑞登」有何授權原告報關乙節。況且,「瑞登」居留證影本記載居留期限僅至109年5月5日,然本件報關日期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7月止,前後次數高達23次,而一個業已返回菲律賓之移工,卻陸續進口上開大量貨物至臺灣,此顯然有違常態,且原告亦自承確實懷疑過「瑞登」遭冒名乙事(本院卷頁201),但其竟仍未為進一步查詢,即率而報關,顯然即有過失無誤。從而,原告所提出大陸業者轉交之「瑞登」居留證影本,並無法證明其報關有取得「瑞登」之授權乙節,亦不足證明其無過失責任云云。
(六)原告雖主張其會於系統輸入申報人之ID或請國外承攬業者提供申報人過去申報之資料,已盡查核責任云云,縱若原告有ID檢核系統且曾輸入「瑞登」之ID,抑或請大陸業者提供「瑞登」過去申報之資料等節為真,然於ID檢核系統輸入「瑞登」之ID,僅表示「瑞登」之ID是否正確,而請大陸業者提供「瑞登」過去申報之資料,亦僅表示曾有人以「瑞登」名義申報貨物進口,均無法證明「瑞登」就本件報關有何授權可言。遑論「瑞登」親自出具聲明書,表示其無論在臺或返國後,均未親自或委任他人以自己名義進口貨物至我國,業如前述,益徵原告所稱ID檢核系統、「瑞登」過去申報資料云云,均不足解免原告所應負之本件違章責任。
(七)原告雖主張若「瑞登」有委任報關,卻事後反悔,或「瑞登」名義遭引進移工之業者冒用,何以原告須負責云云,然其此部分所陳,均屬臆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原告為報關業者,以報關為營利方式,依上開法令規定,即應負相對之法律義務,包括取得進出口人之委任書,且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等流程,倘若原告辦理本件報關時,業已盡上開法律義務,自不致生本件之法律責任,換言之,原告辦理本件報關,實際上既未盡上開法律義務,自應負本件之法律責任。至原告與第三人(例大陸業者等)間之權利義務(例求償等),要屬另一民事法律關係,核非本件所應審酌。從而,原告主張若「瑞登」有委任報關卻事後反悔,或「瑞登」名義遭引進移工之業者冒用云云,自不得據以免責。
(八)按依實際申報作業經過與行為次數判斷之說明:(1).556筆貨物均申報為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2).依修正前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5點,係以分號為單位,按每一分號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107年1月2日修正後之作業規定第3點亦同)。(3).556筆簡易申報單申報名義人均為祝○○,與快遞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快遞業者以自己名義辦理報關情形不同。(4).快遞貨物為達運送便利之目的,雖允許將數件貨物併袋通關,惟仍應以不同分號提單作成數份簡易申報單向海關申報。(5).556筆進口快遞貨物,上訴人依不同之分號提單,分別製作556份快遞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核屬556次申報行為。(6).快遞貨物之進出口,依快遞通關辦法第11條規定,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是以,報關業者雖可同一時間將數份報單資料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惟仍應分別製作簡易申報單後再行報關。可知,上訴人既以556筆簡易申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即有556次申報義務,其冒用祝○○名義向海關申報,每次申報均為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予以分別處罰,並無不合。按在法律案件中之行為數界定議題,實非規範價值中立之單純事實認定問題,而涉及規範評價。因此在個案中,要將行為進行劃分並涵攝至法律構成要件中時,必然涉及個案事實所適用法規範之規範意旨探究。「上訴人提出單一簡易申報單,結合單一分提單,代表單一貨主,向被上訴人表明申報進口特定貨物之動作,視為單一行為」,其理由實為:(1).海關(即被上訴人)是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所呈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視該資訊在歷史經驗中之違法風險值高低,來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2).因此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而上訴人每次「以人頭借名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參照)。次按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申報。(四)每份分提單或分託運單應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作業規定第3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準此,本件貨物有23批,並以簡易申報方式報關,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有23張,均非同一報單號碼,則應認原告有23次辦理報關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則被告據此就每一違章行為而為行政處分,即無違誤。
(九)按世○公司雖以:縱認其就本件違章行為有所過失,惟其本件違規情節輕微,臺北關應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如其再犯方得處罰鍰,惟臺北關對其逕行處以罰鍰,已有不當等情為主張。經查,無論係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抑或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條文中就「警告並限期改正」與裁處罰鍰之文字中以「或」字區隔,易言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與罰鍰間係屬擇一之法律效果,兩者間並無先決條件之關係,易言之,臺北關無須對世○公司第一次違章行為先作成「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方得就世○公司嗣後之違章行為作成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是世○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而無足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海關對於違反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此乃海關之裁量權限,海關自得依違規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於法定範圍內酌情予以適當之裁處,二者並無法定先後順序,亦即並無須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後,始可裁處罰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8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我們……是考慮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違章情節較為嚴重,相較於單純未提出委任書之惡性較為重大,況且,本件10筆貨物至今無法追查到,冒名人涉有刑事責任,並且原告有多次違規紀錄,所以裁罰1萬元是合法妥適」,且原審法院於更審前之106年度簡字第57號事件審理時,即因原處分卷1第15頁所附送達證書,除本案10件處分書外,尚有其他處分書一併送達被上訴人之記載,而詢問被上訴人先前是否曾因相同之違章而遭裁罰,並命上訴人查報,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具狀陳報「依據貴院106年8月23日庭諭,檢送與本案相同情形之原告違規紀錄8紙及其中5筆處分書底本供參」,其中附件1所附8紙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多次違規紀錄,與原判決所指「上訴人事後提出被上訴人多次違章紀錄」乃為相同之資料,則上訴人指稱其「雖未將本案裁量過程詳載於原處分卷內,惟作成原處分時,實已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並以上訴人機關內部系統查詢被上訴人多次違規紀錄後……審酌被上訴人違章情節程度,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裁處新臺幣1萬元。案經原審……於106年8月23日庭諭,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違規紀錄,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4日列印並陳報……」,似非全屬無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行政處分就每一違章行為之裁罰,均處以法定最低額度1萬元,則就各別違章行為之裁罰而言,難謂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亦難認有「違反個案正義」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報關業者,然辦理本件報關業務,未審核查證相關文件,而未善盡法定之注意義務,將大陸業者告知之資料照單全收予以報關,造成無辜外籍移工「瑞登」之名義遭冒用(更灼傷臺灣之國際形像),且其之前已有數次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此有原處分卷1所附之廠商違章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就每一違章行為之裁罰,均處以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之罰鍰最低額度1萬元,其行使裁量權所審酌之因素及過程,並無何逾越、濫用、怠惰之違法情事(按:本件亦查無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十)按管理辦法係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已如前述,其第39條第2項規定,核係考量進出口人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其行為態樣頻繁,不但影響稅政資料的正確性,使貨物流向無法追蹤,並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所生權利之侵害,亦破壞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之公信力,其違章惡性較大,故將該等行為類型化而為立法評價,將其罰鍰金額訂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參照)。準此,關稅法第84條第1項雖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然其所規定之違章行為態樣較眾多,法律要件較概括,法律效果之範圍亦較廣,職故,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時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且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目的係考量冒用他人之名義申報,行為態樣頻繁,不但影響稅政資料的正確性,使貨物流向無法追蹤,並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所生權利之侵害,亦破壞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之公信力,違章惡性較大,故將該等行為之罰鍰金額訂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顯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自然人)另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而經移送法辦,此與原告「公司」(法人)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故被告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顯然有異,則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均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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