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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號
111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豐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余金俊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劉桂余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35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以訴外人紀沐妡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鋼絲球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08/612/W3592號,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HTZ0000000000號);嗣經訴外人紀沐妡出具聲明書,聲明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乃以110年4月1日基普里字第110100909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等供核,惟原告並未配合辦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18日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於108年9月18日報運進口,通關方式為免審免驗(C1),無須檢具進口人之委任書,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海關若欲實施事後稽核,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有關文件,海關快遞通關法係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仍應受關稅法之規範;本件前於108年9月18日業已通關放行,被告竟遲至110年4月1日始要求原告補附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顯已逾越上開6個月規定之期限,自有違法,原告既毋庸補附委任書,被告又緣何得以以原告未補附委任書為由認原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裁罰?再者,本件進口時,當時實名委任初期僅推行實名認證,海關並未對外公告檢核系統,即便是109年5月16日起實施通關系統檢核快遞貨物之報關委任,亦非針對C1,而是針對POA=Y(報關行自行具結可取得個案委任書)的簡易報單來抽核,自不得溯及於本件要求已放行之貨物補附委任書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為查明本件違章情節,訴外人紀沐妡向被告提出聲明書敘明其未曾委任原告報關進口上開報單所示貨物,其所述非無可信;況被告亦曾以前揭110年4月1日函請原告提供訴外人紀沐妡出具之委任書,原告亦未能提供,是綜合上述查證過程,已可認原告冒用訴外人紀沐妡名義申報貨物進口之違章事實存在,依法裁罰應屬有據。
㈡再者,原告既為報關業者,對相關法令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未取得相關文件即率行辦理報關,亦足見其並未審查報關資料之正確性,縱其並無故意,就此亦難謂並無過失,其自應就涉及違章之情形承擔受罰之後果,乃屬當然。
㈢本件係海關調查原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關務違章事件,並非關稅法第13條所指之事後稽核案件,並無關稅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就裁罰時效已有3年之明文,本件係108年9月18日報運進口,而被告於110年6月18日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並無延誤裁處期間之情事。
㈣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前經財政部以108年5月22日台財關字第10810104953號令修正發布,與現行規定一致,亦屬本件報關時所適用之規定;被告為查明名義上納稅義務人紀沐妡是否遭原告冒名進口貨物,乃依關稅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函請原告出具委任書等供核,為本案行政調查階段之一部,被告係以原告未能提供訴外人紀沐妡出具之委任書等文件證明其與訴外人紀沐妡間存有委任關係,乃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並非如原告所述係以未依海關所定期限提供委任書乙事作為裁罰依據,是原告主張其無補附委任書之義務等語,顯然與本案無關,而不足採。
㈤本件裁罰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亦合法妥適,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㈡本件事實概要所示各節,已有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訴外人紀沐妡聲明書、被告上開110年4月1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提出之訴願書、財政部原訴願決定書、本院收受之行政起訴狀暨其上鈐蓋之本院收文狀章所示日期等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首應敘明。是本件所爭執者,並非本件有無冒名報關之事實,實乃:本件被告所為調查,是否屬於關稅法第13條第1項所示之事後稽核?(換言之,以本件而論,若屬該條所示之事後稽核,被告即應在進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即3月19日前,通知原告實施)
㈢按關稅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第2項)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3項)第1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承攬業、倉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第4項)海關執行第1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第5項)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依據關稅法第13條第5項授權制定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事後稽核,指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以下簡稱被稽核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第2項)前項場所,指被稽核人之住居所、公司所在地、營業場所、生產經營場所或貨物、相關紀錄、文件、會計帳冊、電腦資料等之存放處所。(第3項)第1項事後稽核查核內容包括貨名、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數量、產地、減免關稅適用條件、保稅、沖退稅及海關配合執行管制措施之相關事項等。」換言之,上開規定所稱事後稽核,係針對課稅事項,此由關稅法第13條第1項後段所稱「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等語,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所稱「貨名、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數量、產地、減免關稅適用條件、保稅、沖退稅及海關配合執行管制措施之相關事項」等語,益見灼然;上開事後稽核並非就報關業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等關務違章事件所為,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難認合乎上揭法令。況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經本院詢問,亦無從指明本件係屬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所敘明之何種事後稽核,更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純屬其就法律條文文字恣意之解讀,以迎合其自身利益,並無所憑,本院自難憑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未補附委任書而遭處罰,然核原處分「本案事實」欄已敘明係針對「受處分人……審認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申報之情事,受處分人係有過失」等語,足見本件處罰事實係針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而非其未補附委任書。換言之,「原告未補附委任書」此一事實之存在,益徵其確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被告並非因其未補附委任書而予以裁罰,原告如此主張,顯有誤解,。
㈤再者,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報關時尚未實施通關系統檢核快遞貨物之報關委任,自不得回溯適用等語,然其所指事項,與本件被告係針對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予以調查並無關聯,原告刻意予以混淆,自無可採;況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指之「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等行為,自財政部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迄今均屬違章(本件申報日期為108年9月18日),本件既有冒用訴外人紀沐妡名義申報之事實,有如前述,自無原告所稱回溯處罰之情形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㈥末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18日冒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已如前述;被告就其違章事實調查結果,作成原處分,並於110年6月21日送達原告,同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自亦無逾越裁處期間之違法可言,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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