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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原告西靈巖
代表人陳黃連合
被告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劉大正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農訴字第10907269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後,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確實有登記為寺廟,有辦理宗教團體登記,且陳黃連合亦確實為原告之代表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月24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120883號函、宗教團體資訊附卷可稽【11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本案卷)頁43】,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案卷頁53至54),合先敘明。
三、次查,有關被告民國109年8月17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1577952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陳黃連合係以原告之代表人身分為「原告」提起訴願,並在訴願書蓋用「原告」及代表人之印文,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2月15日農訴字第1090726937號訴願決定亦記載駁回「原告」之訴願,而陳黃連合並未曾以自己之身分提起訴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未受理過陳黃連合自己之訴願,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2月15日農訴字第1100253905號函(本案卷頁27)、訴願書(本案卷頁46)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案卷頁53至54)。又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狀原本雖僅記載陳黃連合之姓名,並蓋用陳黃連合之印文,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詢問陳黃連合,其明確表示係以原告之代表人身分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等語(本案卷頁53),且在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狀蓋用「原告」之印文,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參(110年度簡字第11號卷頁11、15)。
四、再查,原告不服被告109年8月17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9157795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2月15日農訴字第1090726937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因上開處分書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罰鍰金額為30萬元,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行政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2月15日農訴字第1090726937號訴願決定書末尾之教示欄亦明確記載: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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