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1,交,10,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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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號
原告鄭淑芳


訴訟代理人陳福川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AA2935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受處分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暨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鄭淑芳,其配偶陳福川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親自撰寫交通違規陳述單(其上蓋有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10年9月24日收文戳記)向監理機關陳稱其為110年9月1日晚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交通違規陳述單1紙在卷可按;此外,查無原告具名或委任其配偶陳福川向監理機關或舉發之警察機關告知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陳福川之文書或其他相關紀錄,則已難認「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即原告有何「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情事。
 ⒉處罰機關即被告為求慎重,尚依前揭交通違規陳述單上之記載,依址寄發110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7991900號函通知於上開陳述單上署名之陳福川略以:「攜帶車主身分證、印章並檢附應歸責人(即駕駛人或使用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告知應歸責人」等語,惟迄本院受理本案時,仍未見任何文書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或陳福川果有依上開函文辦理之情形。
 ⒊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車主即原告為裁罰對象,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配偶陳福川於110年9月1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8.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行為,為當時駕駛警用車輛經過該路段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檢具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作為佐證,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9月1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935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通知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前。嗣被告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110年1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AA2935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年月3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0年12月24日委由其配偶陳福川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裁罰所據照片昏暗不清,且並無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復以警察雖提出錄影,但錄影設備並未經過檢驗合格等語,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睹違規事實並提出警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為佐證,足認確有原處分所指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因而予以舉發,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1目規定:「車道管制號誌係以附有叉形及箭頭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分派車道之使用權,設於道路中段或收費站。另可於道路上搭配增設箭頭圖案之方形黃色燈號,以警告接近之車輛變換車道」、同規則第208條第2款第4目規定:車道管制燈號設於道路上方叉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下方之車道。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0年9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10710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2472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4,000元及應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與上揭規定相同,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出佐證之錄影影像外(勘驗筆錄詳如附件),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錄影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1年1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043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0年11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8948號函、被告110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7991900號函、被告111年7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3974500號函、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福川署名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原告確有於原處分所認定之時間,在系爭地點,行駛路肩等情無誤。
㈣原告雖以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為由,主張該影像不得採為證據,然查:
 ⒈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本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⒉遑論本件舉發員警尚提出事發當下之違規影像作為其陳述親見違規行為之佐證,更無不可採信之理。
 ⒊且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屬連續錄影,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亦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益徵此一佐證具有高度之可信性,被告援以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明方法之一,自無違誤。
 ⒋再者,法無明文以行車紀錄器攝影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蓋駕駛人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作為其確有親眼看見違規行為之佐證,該影片僅為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毋庸經事前校正之動作。從而,行車紀錄器影像本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可以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處,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從輕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檔案名稱「2021_0901_200853_069A.MOV」
 (一)勘驗時間:
 1.畫面時間:2021/09/01 20:08:51–20:09:52
 2.播放時間:00:00:00–00:01:01,共1分01秒
 (二)勘驗內容:
 1.播放時間00:00:00-00:00:22(畫面時間20:08:5
 1–20:09:13),警車(即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匝道
 ,依循路面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標線前進後,於匝道
 入口處停等,準備右轉進入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
 2.播放時間00:00:23(畫面時間20:09:14),警車右
 轉進入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加速車道與左側主線車道
 間以白色Y形槽化線為分隔。播放時間00:00:34(畫面
 時間20:09:26),加速車道右側出現另一車道線,形成
 外側路肩,警車繼續行駛於加速車道。播放時間00:00
 :40(畫面時間20:09:32),警車行經前述槽化線路段
 之終點,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間改以白色虛線為分隔。
 3.播放時間00:00:41-00:00:45(畫面時間20:09:3
 2-20:09:36),警車繼續行駛於加速車道,右前方有一
 深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路肩,系爭車輛左
 後方之方向燈閃爍。過程中,車內員警說:「好啊,他
 這樣子走那一段,他也爽」。
 4.播放時間00:00:45-00:00:52(畫面時間20:09:3
 6-20:09:43),可見加速車道逐漸減縮至沒入外側路肩
 (下稱沒入處),沒入處上方設有車道管制號誌,號誌顯
 示中。系爭車輛緩慢行駛於外側路肩,其左後方之方向
 燈閃爍,接著從車道管制號誌下方通行,再逐漸從外側
 路肩向左跨越白色實線,直至第一個最高速限90與最低
 速限60標誌處,始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播放時間00:00
 :48(畫面時間20:09:40),警車行近上述沒入處,右
 前方可見「禁行路肩」之標誌(紅底、白邊、白字、方形
 ),前方支架懸掛有最高限速「60」及之標誌(白底、紅
 邊、黑字、圓形)及禁止通行之車道管制號誌(紅燈鏡面
 ,叉形圖案),號誌顯示中。過程中,車內員警說:「他
 就中了。可是這個有點看現場。」
 5.播放時間00:00:49-00:01:01(畫面時間20:09:40
 -20:09:52),警車通過上述車道管制號誌後,繼續行
 駛於外側路肩,於播放時間00:00:53(畫面時間20:09
 :45)行駛接近系爭車輛之右後方,播放時間00:00:57
 (畫面時間20:09:49)可見警車左前方之系爭車輛車牌
&0000;號碼為0000-00號。過程中,車內員警說:「幫我開一下
 警車燈」、「好」、「兩洞兩六J三(2026-J3)」,隨後
 畫面結束。
二、檔案名稱:「2021_0901_200953_071A.MOV」
 (一)勘驗時間:
 1.畫面時間:2021/09/01 20:09:52–20:10:52
 2.播放時間:00:00:00–00:01:00,共1分鐘。
 (二)勘驗內容:
 1.播放時間00:00:08(畫面時間20:09:59),警車右
 前方可見「五堵 出口2公里」之交流道出口距離標誌(綠
 底、白邊、白字)。過程中,車內其中一名員警各重複2
 次說:「兩洞兩六J三(2026-J3)」、「TOYOTA」、「行
 駛外側路肩」,接著二位員警談論手電筒採光,其中一
 名員警交代另一名員警:「你時間幫我記一下。」
 2.播放時間00:00:35-00:01:00(畫面時間20:10:2
 6-20:10:52),警車從外側路肩向左駛入外側車道,成
 為系爭車輛正後方第一臺車輛。播放時間00:00:35(畫
 面時間20:10:34),警車右前方可見「五堵 右線」之
 標誌(綠底、白邊、白字)。警車與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
 外側車道直至畫面結束。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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