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1,交,109,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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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告周靜怡

訴訟代理人許仁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李忠台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27719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自行設置於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對於原告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7時24分許,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1紙存卷可查,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附此指明。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1年5月4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7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6月7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㈣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受處分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暨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周靜怡,其配偶許仁丞雖於111年6月14日透過網路申訴平台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然查無原告具名或委任其配偶許仁丞向監理機關或舉發之警察機關告知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許仁丞之文書或其他相關紀錄,則已難認「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即原告有何「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情事。
 ⒉處罰機關即被告為求慎重,尚依前揭交通違規陳述單上之記載,依址寄發110年11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00158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因申訴書中填寫本案違規駕駛人為許仁丞君,如認為本案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填妥相關申請表單及檢附所需資料後,逕向本處案件管理課提起申辦規則駕駛人事宜」等語,惟迄本院受理本案時,仍未見任何文書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許仁丞果有依上開函文辦理之情形。
 ⒊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車主即原告為裁罰對象,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配偶許仁丞於111年5月4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6.7公里五堵出口匝道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單車道匝道超車)」之行為,經被系爭車輛超車之車輛上所設置之車前、車後行車紀錄器拍攝全程後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上揭違規行為,乃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6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27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通知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2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許仁丞於111年6月14日即已透過網路申訴平台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7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27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同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當時是其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許仁丞駕駛系爭車輛,被超車的車子當時行駛道路沿途均龜速行駛,嚴重影響後方車輛通行,由檢舉影像可見該車前方100公尺內無車輛,後方車流則回堵100公尺以上,當時之所以超車,是因為被超車的車子明顯往左靠且讓出車道,駕駛人依常理判斷這就是要禮讓後車先行的表現,殊不知此係檢舉人為了惡意檢舉的故意行為,此風不可長,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懇請撤銷處罰,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經民眾提出錄影向警方檢舉,經警檢視檢舉之錄影影像內容,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因而予以舉發,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行為。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3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29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11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超車、迴車、倒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一般車輛與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遭被告裁處之違規行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確屬事實,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內容外(見本判決附件),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14日透過網路申訴平台提出之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111年6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4179號函、被告110年11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00158號函、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不認為其行為有何違章之處,但前已引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核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人所為,就是在行駛高速公路單車道之匝道過程中,超越原先在系爭車輛前方行駛之車輛,是其違規至為明確,並無任何可資爭議之處;此等情形,亦無從由原告所稱前車當時有表明禮讓之意思,即可豁免其違規。原告既駕車上路行駛,對前述道路交通法規自不得諉稱不知,詎其仍有上開違規情事,實難認其訴請撤銷原處分有何正當性或任何合理之理由存在。
㈤承前,遑論原告主張前車表示禮讓等語,亦不過出自其一己之臆測,而無可遽信。原告雖又主張其所超越之車輛速度過低、妨害交通等語,但事實上,系爭地點是在高速公路匝道,規定之速限遠低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且由勘驗影像可見系爭地點恰在甫過彎道處,前方車輛進入直線車道後,提速行駛乃屬常見現象,而尚在彎道中之車輛因車速不快,與前方車輛間之間距拉長,勢所難免,原告之主張忽視此等客觀情境,單以自身不願意依序行駛之故,即率行違規(由檢舉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所超越之車輛不只1輛),原告所主張「此風不可長」等語,適足為其自我規誡之用。
㈥再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由上規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越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且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超車應由其所欲超越車輛之左側為之。本件系爭車輛係由右側超車,與前揭說明亦有未合,同屬違規,益見本件裁罰並無不當。
㈦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
 (一)勘驗時間:
 1.畫面時間:2022/05/04 07:24:27-07:24:55
 2.播放時間:00:00:00-00:00:32,共32秒。
 (二)勘驗內容:
 1.此影像係從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拍攝,畫面中行車紀
 錄器車輛行駛於某公路匝道之單一車道路段。播放時
 間0 0 :00:08-00 :00:19( 畫面時間2022/05/04
 07:24:3 6-07:24:47) ,可見匝道右側設有豎立
 式指示標誌( 綠底白字白邊) ,內容由上而下依序為
 「↑五堵」、「八堵(國道一號)↗」。行車紀錄器車
輛行經該指示標誌後,於第一個交岔路口繼續往五堵方
向直行。
 2.播放時間00:00:19-00 :00:21( 畫面時間2022/05
 /0 4 07 :24:47-07 :24:49) ,行車紀錄器車輛
 行經第二個交岔路口後,繼續直行於順向單一車道,
 車道右側為槽化線,遠方槽化線終點有另一車道與之
 會合,形成順向二車道。播放時間00:00:22-00 :
 00:32( 畫面時間2022/05/04 07 :24:50-07 :24
 :55) ,於單一車道路段,有一輛黑色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 行經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側並超越之,行駛
 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隨後畫面結束。
二、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R (2).mp4
 (一)勘驗時間
 1.畫面時間:2022/05/04 07:24:15-07:24:49
 2.播放時間:00:00:00-00:00:39,共39秒。
 (二)勘驗內容
 1.此影像係從行車紀錄器車輛後方拍攝,畫面中行車紀
 錄器車輛行駛於某公路匝道單一車道路段。播放時間
 00:00:00-00 :00:05( 畫面時間2022/05/04 07
 :24:15-07 :24:21) 行車紀錄器車輛正後方有一
 輛淺色小客車與一輛黑色小客車併排行駛( 下稱系爭
 車輛) ,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2.播放時間00:00:06-00 :00:24( 畫面時間
 2022/05/0 4 07:24:22-07 :24:39) ,系爭車輛
 超越前述淺色小客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後方,
 並於播放時間00:0 0 :24-00 :00:26( 畫面時間
 2022/05/04 07 :24:39-07 :24:41) 行經畫面左
 側即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側。
 3.播放時間00:00:26-00 :00:31( 畫面時間
 2022/05/0 4 07:24:22-07 :24:46) ,畫面左側
 可見行車紀錄器車輛經過一分岔路口後繼續直行於單
 一車道路段,分岔路口處路面設有白色虛線及槽化線
 ,隨後畫面結束。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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