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1,交,111,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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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告梁國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廖嘉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自行設置於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對於原告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8日清晨5時41分許,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有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查,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附此指明。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1年1月8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28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登記訴外人邱菊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8日清晨5時41分許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台62甲線快速公路0公里處東側外側車道(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以裝置在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後提出檢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信六路派出所員警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乃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邱菊桂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月27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3日(星期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後,又由訴外人邱菊桂於111年5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並經該處將違規案件移轉被告續處,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7月14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1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車輛欲駛入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前,應於100公尺前設立明顯標示之路標、指示牌,而系爭地點前路標指示牌至快速公路之入口處僅有7.4公尺,顯然悖於法令,該路段因屬外側車道,由汽機車共用,路標、指示牌過近,易令駕駛人反應不及而誤闖快速公路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民眾提出錄影而由警察機關舉發,原告確有上揭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故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3條第4項規定:「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㈠重型機車:⒈普通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立方公分以下之2輪或3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2輪或3輪機車。」、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末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機車。」。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3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29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11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機車、3輪汽車或馬達3輪車、農耕機、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拖有非於高、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標的,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上開情形及行人、部隊行軍或演習、慢車等違規之情形,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民眾檢舉、員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內容確認無訛外,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18日移轉管轄通知書暨附件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3月24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10204943號函、檢舉影像截圖、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而為主張,然查: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原告主張通往該處之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極易造成用路人不及反應而誤闖快速公路,但原告此種主觀上認為設置不當之情形,並不代表其即可恣意違反,是原告執此爭執,已非可取。
 ⒉遑論原告聲稱該處標誌設置違法等語,並未能指出所違犯之法規為何。經本院檢附法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寄送原告,命其補充陳述,然原告迄未能指明其所稱「應於100公尺前設置相關標誌」之法令究竟係由何機關發布、其具體條項內容為何,則其主觀上臆想之法令,對本院自無拘束力可言。
 ⒊況原告既駕駛車輛上路,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即不能諉稱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且由勘驗之影像可見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另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併行騎在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檢舉車輛前方,已難認原告所稱「誤入」乙情為真。再以原告若已明知其誤闖快速公路行駛,仍未循正當途徑處置(例如:通報警察協助離開),卻還正常駕駛系爭車輛繼續於快速公路,其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快速公路,自未見有何可資免責之情形,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有機車違規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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