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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告王文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代表人郭芳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1年7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而非被告)所為111年7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王文德」,而非原告,有原處分附卷可參;再者,起訴狀之當事人記載為「王文俊」,並親自簽名、捺指印,且依起訴狀內容係記載「王文俊不服舉發員警……子虛烏有指控駕駛人大哥車主王文德」等語,顯見原告係自居為違規行為人,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惟本件之受處分人既為「王文德」,自應以「王文德」為原告而起訴。是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開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且不可補正,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雖未繳納本件行政訴訟裁判費,惟本件起訴既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亦無再命原告補繳納裁判費之必要。又查,原處分係於處分當日由受處分人王文德親自收受裁決書,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本件原告遲至111年9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如前述,同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合法。再者,原告所列之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而非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其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之情形,然原告既有上揭原告不適格之情形,而應判決駁回,本院自毋庸另裁定命原告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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