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1,交,136,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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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告陳傳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廖嘉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認定之違規行為日為111年8月27日、同年9月10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分別於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6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同年10月6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於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4分許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又於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12分許停放在系爭地點,因系爭地點係在交岔路口處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大武崙派出所員警認其均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而予以舉發,分別於111年9月3日、同年10月6日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11年9月3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111年10月6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系爭舉發單①、②)。其上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即已先就此處違規停車之違規情形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分別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先後於111年10月1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①、②),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並均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64年增修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但交通部亦曾函釋該規定原則上宜在有標示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情形下方屬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所以如果交岔路口10公尺內沒有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用路人自可依照標示使用。員警一再在同一位置取締,已生民怨,員警拒絕採納上開函釋徒增爭議。何況基隆市區道路太多沒有標線標示,如此豈非製造陷阱?再者,有諸多交岔路口未滿10公尺位置即已劃設停車格,如此豈非應予取締?這種雙標令人無所適從。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①、②,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此乃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而為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縱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亦無非加重提醒、督促注意,是其就此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先後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①、②對原告予以裁罰,均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前開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起算方式,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此一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其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附此敘明)。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①、②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7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980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238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有原處分①、②暨其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①、②暨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電子郵件、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1年9月2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21734號函、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再者,原告從未爭執系爭車輛並未有如原處分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之事實,是本件即無舉發機關所認違章事實有無之爭議,僅有該事實究否應予裁處之法律上爭議。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係將「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可知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予以停放避免受罰,是系爭地點之路側縱未劃設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或表示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亦不當然即可供駕駛人自由停車,自不待言。本件又查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之例外情形,從而即屬前述法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然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該交岔路口轉彎、通行及會車、迴車之駕駛行為,或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此等影響不因該處車流較少即可棄而弗論,亦不能任由用路人憑自己個別之判斷即可恣意而為認定,此乃前揭法令之所以明示原則禁止停車之緣由;尤不能任憑當事人恣意判斷該處並非「重要路口」、不影響交通,就能讓法律明定禁止之事項隨便打折,以滿足其不另行尋覓合法停車場所,貪圖一己便利所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然,除非有同條第6項之例外情形外,否則駕駛人均仍應遵守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定,而不應逕自徒憑己意主觀認定該等交岔路口可予停車而不予遵守,則國家制訂法律及命令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將無從維護。從而原告前揭遭舉發之違章行為,自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至為明確,不因原告徒以主觀自行認定於系爭地點停車不影響交通,即得據以不罰。至原告所指字號之函釋並不存在,縱或有此函釋,亦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本院係依上揭法律明文之規定就本件情形予以審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毋庸贅予指駁。
 ㈤至原告所指交岔路口10公尺內已劃設停車格者為何可以不予裁罰部分,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就此已有特別規定,於未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前,其仍屬不得停車之處所。原告如認系爭地點並無該等顧慮,應循正規途徑向上開主管機關請求考核系爭地點是否該當前揭規定所指「不妨害行人通行」、「行車安全無虞」之前提下,在該處繪製停車位,始為正辦。至主管機關若拒絕其請求,或遲無作為,原告自亦可另循爭訟途徑救濟。原告亦不應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即恣意率認在系爭地點停車並未違法,如此除無益於問題之解決外,亦徒增裁罰、訟爭之困擾,併予指明。
 ㈥另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是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第查,依據前揭舉發違規之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停止於系爭地點道路一側而未行駛之事實,至於該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及該車輛是否係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無從據以證明,故被告因此僅認定原告均係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非符合違規情節較重之停車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基此,違規停車之法定罰鍰係重於前揭違規臨時停車之法定罰鍰),亦堪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其就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並無不當。
 ㈦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①、②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其處分均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①、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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