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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告胡襗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而適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表明被告。本件原告起訴,應更正被告機關之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按:原告就起訴狀之被告欄位僅記載「臺北市區監理所」)、更正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為「江澍人」(按:原告誤繕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為「江樹人」)。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111 年11月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 年11月8 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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