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1,交,146,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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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告陳建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BKD1554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3條第1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經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日為111年4月17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4月27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4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機場空中勤務隊前(下稱系爭地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在場持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取證後,認原告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乃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6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KD1554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0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5月5日即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表明申訴之意思,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11月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BKD1554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員警稱照相機與警示牌間距離約100公尺,但所附警示牌設置之照片中,該路段道路並無車輛,如何可以證明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該處?再者,警方提供舉發照片中,也只看得出系爭車輛後車牌、後車廂,沒有系爭車輛在路上行駛的照片,而要測速至少要兩張照片,才能由距離與時間推算其時速,光只有系爭車輛後車廂照片,伊對警方超速之判斷不服。且伊申訴時,監理機關說4週內會有回覆,結果實際上卻拖了半年左右才回覆,伊每日往返監理站詢問,造成極大困擾,且監理機關之回覆中又無視伊所提出之疑點,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件係員警現場持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查獲,因認事證明確而予以舉發,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均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7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980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238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所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程度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又依車種區別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員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港分隊送達證書、原告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21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173078500號函暨附件(含雷射測速儀採證照片、通過系爭地點前方所設警52標誌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執上詞主張,然查:
 ⒈本院核諸舉發機關函所附之採證照片(包含「限速60」標誌及「警52」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可知:
 ⑴系爭路段上確實設有最高速限「限速60」標誌及「警52」三角形警告標誌牌面,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有測速照相取締執法,而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乙情為真。原告雖主張:該警52標誌照片中,未見該道路上有何車輛通行,而否認其有駕車通過該路段等語,然該照片僅係執勤員警在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勤務前,為取締地點確有設置警示標誌所為之證明照片,觀諸其上載有拍攝時間為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6分(原告被認為超速違規之時間點則為同日下午3時12分許)亦可明瞭。原告顯然對警方提示該照片之用意有所誤會,是其前開主張並不可採,一併指明。
 ⑵且參前揭警示牌面之設置,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及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事;佐以上開「警52」警告標示牌面所在位置,與舉發機關「移動測速照相機」之取締位置,兩者相距約100公尺、移動測速照相機與違規車輛之間距由雷射測速儀測定約50.5公尺,顯見本件「警52」牌示豎立位置與測速取締執法路段間之距離(計算式:100公尺+50.5公尺=150.5公尺)顯未少於100公尺,亦未逾300公尺,確係於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誠可信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
 ⑶再觀前揭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TDL-2005」,且明確標示「日期:04/17/2022」、「時間:15:12:36」、「地點:小港區中山四路機場空中勤務隊前(北向南)」、「速限:60km/h」、「車速:73km/h」等數據,堪認舉發機關員警確實於上開期日於系爭地點進行測速,系爭車輛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3公里之違規事實無訛。
 ⑷又舉發機關採證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 II、器號:TC009385、最大雷射光功率:87.6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0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10月31日),亦即依規定送請專業機構檢驗而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是舉發機關採用上述測速科學儀器所攝得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照片作為證據資料,客觀上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之規定。且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檢驗合格,則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路段,經施測採證時速73公里,即超速13公里,有超速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亦已可認定。
 ⒉原告雖又質疑:只有單一照片,無法判讀時速等語,然徵諸舉發機關上開函所附雷射測速儀攝得照片,共4張(由照片中心十字點對應系爭車輛之位置不同,即可判斷並非同一照片,而係系爭車輛行進中所先後拍攝),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質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
 ⒊原告固又諉稱:警方無法證明伊有駕駛系爭車輛通行該處等語,然由上開4張雷射測速儀所攝照片,即可見系爭車輛在極短時間內在該4張連續照片中確有前進之情形,倘若原告並未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當時執勤員警所在路段,又怎有可能被警方拍攝該連續照片?由此益見原告所述,不過避就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⒋況舉發機關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舉發機關員警實無甘冒偽造刑責而有何故意誣陷原告之必要,則原告空言主張其當時並未駕駛車輛通過該處等語,與客觀科學證據(照片)不符,自無足憑採。
 ⒌至原告雖又抱怨監理機關逾時回應其申訴,然此一說詞與其究竟有無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間並無關聯,自亦無從僅因原告質疑監理機關回應時間過久,即就原告有無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此一判斷,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非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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