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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5號
原告翁文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7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同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000巷00號前,經警攔檢後,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4毫克,而經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33號,後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84號判決予以緩刑確定),並以「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94mg/L,依公共危險罪」為由掣發基隆市警察局104年5月16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並由原告簽收,嗣再經警移送至被告後,被告以104年8月17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㈠罰鍰新臺幣(下同)7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9月1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㈡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⑴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4年9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4年10月1日前繳送;⑵104年10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10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10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經被告以郵寄送達原告住址,於104年8月18日由管委會簽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原舉發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0年12月1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232738號函等件存卷可查,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裁判書互核無訛,原告亦未否認上情,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而可認定。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中稱其當時並未收到管委會代收之通知,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諸被告上揭函件亦已明確指稱付郵送達由管委會收受,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無相悖之處,其所為之送達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裁決書已於104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縱原告未能親自收受,其不利益亦應歸屬原告承擔,故不論原告有無收受原處分裁決書,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違規當時有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親筆簽名,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在卷供參,更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歷經刑事程序,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舉發違規之事實。據此,原告遲至110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遠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起訴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為被告,然核上開裁決係由被告裁處,有原處分存卷可按(原為被告所屬之基隆監理站則於107年移編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是原告就此部分亦顯有錯誤;惟其起訴既已逾不變期間有如前述,又無從補正,本院自亦無命其補正當事人記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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