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1,交,155,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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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告谷驊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 111年5月17日20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甲線5公里處(往四腳亭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照片之證據資料後,於111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於同日入案),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31日前。原告對上開舉發單表示不服,業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嗣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猶認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11年9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行為,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猶有不服,乃於111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駕車行經系爭路段,系爭車輛之煞車卻突然無預警故障,原告無法將車輛減速,方造成本件違規,原告當時已撥打110求助,也有打空檔用手煞慢慢剎車,本件係突發狀況,原告並非故意超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本件違規取締之系爭路段已依法設置「限速60公里」、「警52」標誌,告知用路人應依道路速限行車,而系爭車輛亦係經合格檢驗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75公里,超速逾15公里(又,當時儀器雷達波發射範圍設定為順向角度、系爭車輛亦於採證照片正中央往順向方向行車,確屬雷達波發射範圍),應認原告違規屬實。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違規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處罰。況原告就其主張煞車系統故障提出之單據,亦無法確認與系爭車輛當日違規相關(或係項目不符、或係日期不符),亦難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 111年5月17日20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照片之證據資料後,於111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於同日入案),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31日前。原告對上開舉發單表示不服,業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嗣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猶認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11年9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行為,開立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被告111年8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91094號函、舉發機關111年8月1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96729號函暨檢附違規照片、舉發單、「警52」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12年3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56956號函暨檢附限速牌面照片、「警52」標誌照片等在卷可參(頁45至61),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舉發機關採證原告行經快速公路超速(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之舉發是否適法?原處分是否適法?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修正前)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修正前)第55條之2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經查:
1.觀諸本件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其上清晰可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8965-S2 」,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5/17」、「時間:20:58:21」、「地點:5B09瑞芳區臺62甲線5 公里處(往四腳亭方向)」、「偵測方向:車尾」、「限速:60km/hr 」、「速度:75km/hr 」、「主機編號:01370」、「證號:M0GA0000000A」 等數據,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甚明。又舉發機關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而領有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00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型號:(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 (一)主機:01370、(二)天線:00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0年9月22日、有效期限:111年9月30日等情,有110年9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可知,雷達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又系爭路段在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前方之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有「警52」警告標誌,此有上開舉發機關111年8月10日、被告112年3月16日函文所附標誌照片可考(按:警52設置地點位於臺62甲線4.47公里處、固定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位於臺62甲線5公里處),堪認本件標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無誤。從而,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顯示原告超速之事實,且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檢驗合格,標示亦符合規定,則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因系爭車輛煞車系統突然故障,始造成本件違規,其並非故意違規云云,然稽諸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因煞車系統故障維修之工作單、營業項目明細表、維修暨費單等件單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6號卷頁14至20),除系爭車輛估修日期(111年5月25日)與本件違規日期(111年5月17日)有所落差,系爭車輛實際入廠日期(111年9月8日)更與本件違規日期相去甚遠,則系爭車輛於本件違章舉發當日究有無故障情事,尚無以就此辨明,故本院礙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縱使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有煞車系統故障之事實,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故被告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是車輛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加檢查其車輛煞車系統能否正常運作,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始足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因此,縱使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有煞車系統故障之事實,但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於行車途中突然故障,則其就本案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殊難為免責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羅惠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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