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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號
原告劉育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E6H8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認定之違規行為日為110年10月3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0年10月4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3日(星期日)下午1時31分許,由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段南往北方向右轉至福林路行駛,並接續沿復興橋行駛中間車道至仰德大道1段、至誠路1段路口(復興橋除最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外,中間及內側車道均為左轉專用道),詎原告明知其所行駛之中間車道為左轉專用道,仍跨越雙白實線直行前往仰德大道1段,經當時在仰德大道1段、至誠路口(即復興橋頭)執行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之「仰德大道連續假日交通管制計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違規事實,並由其隨身攜帶之密錄器攝得影像後,當場在該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門前攔停系爭車輛,認原告有「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乃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3日掌電字第A00E6H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即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惟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0年11月18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E6H8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同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沿至善路1段、福林路行駛,行駛於正對前方路口仰德大道之中間車道上,但行駛至復興橋上,卻發現橋上3車道中,僅有最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為直行仰德大道之車道,伊乃企圖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直行前往仰德大道,詎該處白色虛線上放置交通錐並寫有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伊因後方仍有車輛接續向前行駛,迫不得已乃繼續前行,而豎立交通錐之員警躲在前方陰涼處守株待兔,以伊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而祭出罰單。
㈡在與員警爭論過程中,伊始知仰德大道於假日時實施車輛管制,但車輛管制怎能讓不知情之駕駛人在行進間缺乏因應的緩衝時間?更沒有適當的輔導與指引,反而違反道路原有標線指示而突然冒出交通錐及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令駕駛人無所適從,此等作法危險至極。伊當時為了將女兒及其生活用具送達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宿舍,乃不得不暫時隱忍,之後始向舉發機關提出抗議。但令人驚訝的是舉發機關對伊所提管制不當之處全然避諱,對伊詳述之事發過程視若無睹,更反誣伊違規事實明確。上開舉發機關對伊回復之公函涉及偽造公文書,並經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要求徹查。事後伊收到舉發機關回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的公函副本,但內容僅敘及仰德大道假日管制之必要性,卻避而不談具體管制方式,包括應配置幾位員警、配置地點、告示及輔導方式。舉發機關更可惡的地方在於除了繼續對伊誣賴到底之外,還將對伊的罪證增加了所謂的「蒐證影像」、「現場標線影像」等,伊被警察設下陷阱,陷入行車危險之後再吃罰單,已令人難以忍受,舉發機關管制不力,便宜行事,不僅不知認錯,反倒濫用公權力偽造公文書以陷小民於罪,請令舉發之員警到場辯論,並追究舉發機關偽造公文書之罪責。
㈢綜上,被告之原處分違法,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執勤員警當場親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並提出隨身密錄器之錄影為證,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在案。再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另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指示直行:直線箭頭,同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2項第1款亦均有規定。同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第145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0年9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10710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2472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違規態樣之情節,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身上密錄器之錄影內容外,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0年11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19328號函、同機關111年3月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29582號函暨附件(含舉發員警提出之答辯表、密錄器畫面截圖、事發地點街道之衛星圖、事發地點地面標線照片)、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於本院勘驗員警提出之密錄器影像時,仍堅稱:「我哪有超越雙白線,我也沒有壓到線。影像根本看不出來。為何白色虛線那邊要豎立1個牌子禁止我變換車道」等語,然查:
⒈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行駛復興橋時,發現其所行駛之中間車道為左轉專用道,本欲右轉至直行車道,但受交通錐阻擋而只能繼續直行等語,參諸事發現場之街道衛星圖及地面標線照片,則原告在繼續行駛於左轉專用道前行至路口處後,仍繼續駛向直行方向之仰德大道,自有前揭「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不容原告否認。
⒉遑論於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中,亦可見系爭車輛係沿左轉專用道在通過路口停止線後方轉向直行方向(見員警提出之影片截圖,時間標記:2021/10/03 13:34:55),更可見系爭車輛係直接跨越分隔直行專用道與復興橋、至誠路1段路口之雙白實線(見員警提出之影片截圖,時間標記:2021/10/03 13:34:58)。益見原告否認其有上述違規事實,並否認其有跨越雙白實線等語之陳述,均屬虛妄。
⒊原告對其是否違規之事實所為陳述,顯然並非基於當庭勘驗之影像所為之陳述,且與現有各項事證均相扞格,僅屬空言。本件違規事實雖仍為原告所否認,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縱不符合原告主觀上之預期,亦足可認定其違規事實具體、明確,毫無任何可資懷疑之餘地;原告之否認,不過避就飾卸之詞,雖與不甘受罰之人性並無不合,但其所為否認之陳述則絕無可信。
㈤原告雖稱其不知道仰德大道假日實施車輛管制等語,但「仰德大道連續假日交通管制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在案,最近1次修正係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2月7日府交治字第10630324601號公告,歷經有年,且長年皆有相關交通管制之新聞報導,則原告宣稱其違規當時尚不知有相關管制等語,已難認符合常情。遑論原告聲稱當時是要載女兒前往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宿舍,並非臨時起意欲沿仰德大道前往陽明山上,對於交通狀況更應事先查明,其聲稱不知道通往仰德大道於假日實施交通管制乙情,亦難認為可為其卸責之理由。
㈥再者,原告既駕駛車輛上路,自不能諉稱其不知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意涵。原告駕駛車輛,自應時時注意路面繪設標誌、標線,並依其指示行駛,不得於轉彎車道直行,乃屬當然。如若原告行駛在對其陌生之環境,致其所欲行駛之方向與道路標線允許之行向有異,此時原告合法之選擇係依道路標線之指示繼續行駛,之後再改採別條路線返回原訂之行駛方向(舉例而言,錯過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出口匝道,難道也可以理所當然地倒車返回交流道或直接跨越槽化線嗎?);但原告既已看見路面標線顯示是左轉專用道,卻仍執意要違反道路標線以完成其直行進入仰德大道之目的,顯然僅係為一己之便利,而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自可認原告當下具有違規之故意,就其違規之事實自應擔負法律責任。
㈦原告固又在其提交舉發機關分局長之文書中聲稱當時係不得不「緊急避難」,惟原告只要依照標線行駛(即左轉至誠路1段),即無任何危險可言;反倒是原告違規插入右側直行車道,平添原本直行車道上駕駛人之風險(難以預期左方車輛違規插入直行車輛行列中)。是原告所稱之「緊急避難」,不過是其為自己之方便而編造之藉口,與法律上所稱之「緊急避難」全無關聯,此等陳述更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㈧原告雖又質疑舉發機關設置交通錐,妨礙其變換車道等語,然由原告此一主張亦可見現場確有設置交通錐之情事;又以現場係為實施仰德大道連續假日交通管制計畫之上山管制點(見仰德大道連續假日交通管制計畫第2點第1款),亦係上山管制點之管制時段(見該計畫第3點第1款),則舉發機關在該處設置交通錐以分隔交通,即難認有何違誤。縱原告主觀上單方面認為此等管制方式不甚便民,亦得事後建言改善,而非當場拒絕服從,甚至在之後為本件遭裁罰之違章行為。如用路人皆可依當下對自己便利與否作為判斷標準來決定是否遵照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則道路交通安全又何以維繫?由是益見原告之主張,明顯無視其他道路交通共同參與者之安全,更無可取。
㈨至原告雖又質疑現場並無適當輔導與指引,然此並不影響其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且由原告於起訴狀上敘述其可明確看見交通錐與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等語,益見當場已有明確可見之指引;且當時既為管制時段,得通行仰德大道之車輛(領有通行證者),自當熟知該處車道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領有通行證得通行仰德大道之車輛就當時之管制手段有何難以辨明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原告僅因自己疏忽而未於右轉福林路行駛復興橋時即先行選擇直行車道,反而將自己之疏誤怪罪他人,又拒不遵守現場明確之道路標誌、標線指引,而執意違規,其於申訴乃至起訴過程所為之諸項主張,無非係宣洩其遭罰之不滿情緒,顯非適法之申辯。況原告既未領有通行證而不得在本件違規事實發生當下通行仰德大道1段,則其在復興橋行駛左轉專用車道,即屬管制計畫所必然帶來之結果,同未見當時之管制手段有何不當之情形,自均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㈩原告又於起訴時請求調閱舉發機關之「蒐證影像」、「現場標線影像」,而前揭蒐證影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完畢,有如前述,原告又於111年5月18日當庭自承有收受被告答辯狀,則顯然亦已取得「現場標線影像」,自無再依其請求另行調閱之必要。
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已明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原告固於起訴狀內請求傳喚舉發之員警到庭;惟衡其請求傳喚到庭之事由,依其起訴狀之記載,係原告要值勤員警到場說明及辯論。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原告違規事實亦已辨明,益見無傳喚舉發之員警到庭調查之必要性;且舉發之員警在本案為證人之地位,僅係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方有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依訴訟程序殊無與原告「辯論」之餘地。是原告就此部分證人傳喚之聲請自屬不必要之調查,爰不依其請求而為調查,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福林路復興橋往仰德大道1段交岔路口處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雖又在起訴狀中載明要求本院依法追究舉發機關偽造公文書之罪行,然依現有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查無原告所指犯罪行為存在之任何跡象可言,自無從依原告之請求轉送偵查機關續處;原告如有舉發機關或所屬人員確有犯罪行為之確信,允宜自行向具有刑事偵查權責之機關告發(若原告並無舉發機關及所屬人員果有犯罪之確信,同請注意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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