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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號
原告于子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99594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自行設置於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對於原告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月2日晚間10時18分許,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1紙存卷可查,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附此指明。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0年10月1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5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本係於外側車道行駛,但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行駛後,隨即再由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行駛過程,經民眾以自行裝設在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並提出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上揭時地之駕駛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加速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1月8日國道警交字第ZAA299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系爭車輛車主之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即已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申訴並請求退回舉發單(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收文日為110年11月26日),又於111年2月24日提出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明當時之駕駛人為原告,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2月24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99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同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行駛高速公路時又沒有行駛實線、伊走虛線超車過去而已,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經民眾提出錄影向警方檢舉,經警檢視檢舉之錄影影像內容,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因而予以舉發,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由上規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越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0年9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10710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2472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超車、迴車、倒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一般車輛與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內容外(見本判決附件),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舉發機關111年1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0751號函、原告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不認為其行為有何違章之處,但前已引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核原告所為,就是由輔助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後,加速行駛超越前方數輛汽車後再向左變換車道回輔助車道,就是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既駕車上路行駛,對此等道路交通法規自不得諉稱不知,詎其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更於違規後竟還不知自己所為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實難認其訴請撤銷原處分有何正當性或任何合理之理由存在。
㈤況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超車應由其所欲超越車輛之左側為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行駛於當時已屬壅塞之輔助車道(由勘驗之影片可判斷當時系爭地點車流甚大、車行速度不快),竟藉由向右變換車道至當時車流較少之最外側加速車道(原先行駛車道之右側車道)後,於超車後再向左變換車道回原先行駛之輔助車道,與前揭說明亦有未合,由是更見原告僅為一己行駛之便,即恣意變換車道行駛,其所為除有違規定外,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更屬危害,益見本件裁罰並無不當。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jsKnz.mp4
(一)勘驗時間:
1.畫面時間:2021/10/01 18:15:04-18:15:20
2.播放時間:00:00:00-00:00:16,共16秒。
(二)勘驗內容:
1.影片開頭,地點為高速公路,畫面由左而右分別為內
側車道、外側車道、輔助車道及加速車道,行車紀錄器
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播放時間00:00:00-00:00:02
(畫面時間2021/10/01 18:15:04-18:15:06),行車
紀錄器車輛前方第一臺深灰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逐漸
靠右,接近車道線(白色短虛線)。另有一臺淺色車輛行
駛於加速車道,從系爭車輛右側經過後,可見加速車道
路面有縮減標線。
2.播放時間00:00:03-00:00:11(畫面時間2021/10/0
1 18:15:07-18:15:15),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
後,向右跨越車道線(白色短虛線)進入加速車道,行駛
於上述淺色車輛後方,繼續直行。加速車道右側可見內
容為「五堵 3」及「62 快速公路 4」之地名里程標誌(
綠底白字)。播放時間00:00:12-00:00:16(畫面時間
2021/10/01 18:15:17-18:15:20),系爭車輛左側方
向燈開始閃爍,上述淺色車輛向左進入輔助車道後,系
爭車輛經過上述淺色車輛右側,接著向左跨越車道線(白
色短虛線),插入正行駛於輔助車道之數臺車輛中,完全
進入輔助車道,隨後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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