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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號
原告于子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站
代表人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948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復準用第107條第3項、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作為國家機關,為維持其正常機能,真正以司法裁判解決紛爭,達到保障人民自己權利或利益之救濟為目的,故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換言之,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準此,就交通裁決言,縱原告為駕駛人,然若非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即無因交通裁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侵害之情,是原告提起訴訟訴請撤銷交通裁決,依上說明,因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之利益,而欠缺訴訟實施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予以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民國111年2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9487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李玉秀」,有裁決書在卷可按。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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