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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5號
原告周英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0年12月20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0年12月22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遑論本件被告所為裁決書日期為111年2月10日,距前述之違規行為日期同未逾2個月,益見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沿基隆市○○區○○路○○○○路000號岔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仍通過停止線繼續直行安一路,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其違規事實,並由其隨身攜帶之密錄器攝得影像後,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往大武崙)」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即以書面向被告申訴關於本件罰單事項(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係於翌日收受),惟被告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2月1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1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舉發機關請求提供違規錄影以釐清真相,經舉發機關員警拒絕,而現今應採科技執法,以科技錄像作為舉發依據,詎舉發機關員警思維仍停留在15世紀及戒嚴時代,以其目睹違規即行告發,顯非現代警員,亦有違舉發違規之比例原則。本件舉發之員警為守株待兔型警員,蟄伏在系爭地點伺機取締闖紅燈者,先前警方提供攔查時的對話內容,顯然有全程錄影,伊與舉發員警對話時也有確認過其攜有錄像機,可見舉發員警應有全程錄影;然其竟隱蔽原告未闖紅燈之有力證據,拒不交出,其心可誅。伊乃65歲以上老人,竟被25歲年輕員警鳴警笛追趕,害伊差一點摔車,以追趕老人開單為樂,伊多次目擊舉發機關該處派出所人員追趕騎車老人開單,更有違內政部警政署多次嚴令。被告本應為公正之第三方,惟由其答辯內容,可見其失格;至其所送來的光碟片,實在老掉牙,現代人已無光碟機可以播放,只有官僚機關才有。再者,所謂的違規影像只有在拍到伊所駕車輛通過路口時是紅燈才算,其他沒有全程影像的伊都不認同,只有從前方拍紅綠燈顯示紅燈及車輛通過路口的畫面才行,其他的影像都不能作為認定伊有闖紅燈違規之證據;如法院不撤銷原處分,仍要認定闖紅燈,伊還會再上訴。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執勤員警當場親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並提出隨身密錄器之錄影為證,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明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0年9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10710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2472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與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勘驗員警當時配戴密錄器所攝得之影像外,並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於111年1月14日收受原告所提出之書函、舉發機關111年1月24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01037號函暨附件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系爭地點路口及行車管制號誌照片、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仍爭執員警密錄器之錄影影像不能證明其有違規事實,然查:
⒈依本院勘驗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所攝得之影像,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時,當時員警正面所面對之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綠燈;換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安一路上行車管制號誌於正常運作狀態下即應顯示為紅燈(否則行人如何依照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通過安一路?)。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當時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號誌與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有何故障或錯誤顯示之情形,益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該路段時,其所行駛之安一路上行車管制號誌實際上必然正顯示圓形紅燈。
⒉遑論由後續錄影影像中可見:員警攔停原告後,詢問原告是否知道有何違規時,原告當時係答稱「我知道,抱歉,煞不太住」等語,且迄員警製發系爭舉發單交原告收受,乃至雙方離開現場,原告並未與舉發機關員警有任何衝突或口角之情形。由此情況證據,更可見原告對於自身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有自覺,且未爭執此一違規行為存在之事實。再徵諸原告當時自承「煞不太住」等語,如非涉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語意與脈絡在該段對話中即全然無法索解,更見原告當時確已自承闖紅燈之違規無誤。
⒊是本件雖無原告所堅持舉發應有之正面拍到其闖越紅燈之連續影像,但由上開證據,已可間接證明當時唯一的可能性就是原告確實有被告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㈤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本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原告雖對於舉發員警未能提出正面違規行為之錄影畫面而有所不滿,惟徵諸前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原告之主張無非請求法無明文必備之證據,以求卸責脫免,自非可採。
㈥至原告宣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追逐騎機車老人開單為樂等語,僅屬其惡意之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雖可同理係原告不甘受罰之人性展現,惟本院認為此與原告其他針對舉發機關及員警之諸般惡言、指控等,均屬其情緒上之無益發洩,毫無指駁之價值可言,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於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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