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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7號
抗告人
即原告劉相棋
相對人
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查抗告人於法院民國111年3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前,已於111年3月20日繳費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告在便利商店繳費,因便利商店入帳較晚,故公務系統顯示未繳費),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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