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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1號
原告莊木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經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日為111年1月11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24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基隆市○○區○○路○○路000號前(即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正門口對面)處,不慎擦撞當時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造成損壞,原告於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前行而離開現場,嗣經目擊民眾指認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循線查得係系爭車輛肇事,認原告有「肇事後逃逸,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2月2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1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當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惟伊當時對於系爭車輛板架後輪與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事並不知悉,伊當時駕駛車輛直行該路段,判斷路幅足夠通過,因而在通過該處時並未額外查看右方後照鏡,尤以擦撞僅瞬間發生,正常直行車輛在正常速度下未即時發覺乃屬人情之常,且系爭車輛當時曳引車架未承載貨櫃,平常行駛時即經常因道路偶有坑洞而發生聲響,與輕微碰撞聲響難以區辨,從而伊係收到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囑託律師發函通知時,始知有此事故之發生,絕非事發當時對事故之發生已有認識。再者,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均有投保汽車保險,其中包含第三責任險及超額責任險,原告又已擔任職業貨櫃曳引車駕駛近30年,深知事故當下報警處置,後續委由保險公司處理方屬正途,倘有肇事逃逸情事,恐有無法由保險公司理賠之風險,是原告斷無肇事逃逸之可能。被告僅依民眾提供側面之事發現場影像即率認伊肇事逃逸,致伊生計因而遭受影響,更有承擔高額賠償之風險,顯不合理,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員警接獲報案後,調閱行車紀錄影像而循線查獲當時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認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舉發,由錄影內容即可見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均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亦有明定。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0年9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10710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2472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罰鍰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罰鍰之金額雖均為3,000元,但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已以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長短區別各情形之輕重,亦難認有何不公之情形),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客觀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原告僅主張事發當下不知已經肇事,從而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其他在場車輛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外,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原告於111年1月24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係同年月25日收受)、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暨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舉發機關111年2月1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10301072號函、申辦交通違規事件委任書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客觀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詞而為主張,然查:
⒈由目睹事發過程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本院業於111年6月1日當庭勘驗並由兩造就勘驗過程及結果陳述意見):⑴原本停放在路邊未有任何動靜之黑色車輛在系爭車輛通過後,即呈現劇烈上下震盪貌(此由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攝得此畫面之位置係在道路另一側,已有相當之距離,仍能清楚判斷該黑色車輛受到震盪乙節,即可判斷),顯見該車輛之所以震盪,係與系爭車輛之通過有所關聯。⑵倘若確如原告所主張,僅係輕微擦撞,從而致使其未能查悉之情形,則遭擦撞之車輛自無劇烈震盪之可能,反而由遭撞擊之車輛係劇烈震盪,可見當時衝撞之力道甚鉅,絕非駕駛人有可能忽略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與平常駕駛時無異,或僅類似通過路面坑洞時所生音響,即難信為真。⑶原告雖又主張其已有投保車險可資負擔車禍損失,而無動機逃離現場等語,然本件受損車輛係停放路邊,本件倘若無熱心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送交員警憑辦,即無從察覺肇事車輛,更無後續賠償問題(衡諸常情,若車輛因肇責而需事故理賠,其後續保費即會相應提高,對要保人而言即屬負擔之增加,但若未因肇事而受追償,即可減少此種提高保費之風險),則原告所辯其無逃離動機,亦非全然有據。⑷再由原告所提出遭碰撞車輛車主委託律師寄送之律師函,亦可見本件事故造成該遭碰撞車輛受損甚鉅,絕非單純擦撞可比;且由事故發生後不過一週(律師函註記之日期為111年1月18日),該車車主即委託律師向系爭車輛登記車主求償乙情,更可見該車若非受損嚴重、損失甚鉅,車主鮮有為如此之舉之可能(由該函中稱:受損嚴重,現已拖吊至原廠等待修繕,預估修繕費用可能高達數十餘萬元等語,益見如是)。是依本院勘驗當場影像之結果,已可認事發當時兩車間所生之衝擊甚大,此種衝擊發生後,任何駕駛人都應當會刻意去察看撞擊位置,確認有無事故發生或其範圍,絕無如原告所主張當時未額外去看右方後照鏡之可能,從而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斷無不知事故發生之可能。
⒉原告既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已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本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理,而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或於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亦當先行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惟原告竟無視該道路交通事故業已發生,既未留滯現場,又在未經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同意下,即擅自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遠離事發現場,其所為自屬逃逸無誤。
⒊是依現有之事證,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不知情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而有避就飾卸之情形,而難採憑;應認原告當時已確知事故之發生為是,則其明知肇事而仍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指之違章行為,而應依法裁處。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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