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1,交,47,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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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7號
原告鄭王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8時42分許,駕駛基隆市警察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2月3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復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現場設置平交道監控系統錄影影像確認,遂於111年1月9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基隆市警察局逕行舉發(111年1月11日入案),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3日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1年1月22日發函向被告申訴,並發函檢附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將本案辦理歸責予原告。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3月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且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猶有不服,乃於111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拘提勤務,其行經系爭平交道時,原於停止線前靜止停等,豈料遮斷器升起後僅2秒,閃光號誌、警鈴又再次作動,惟該處閃光號誌位置設置過於靠近平交道,用路人難以察覺,致原告聽聞平交道警鈴作響時,已行至系爭平交道鐵軌中央,原告為維護周遭安全暨考量勤務急迫性,方不得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加速通過系爭平交道。
(二)基上情形,原告認為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設置不當,造成視線受到遮蔽;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作動不同步,非合理常態;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未設置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易使用路人誤闖造成事故;又當日系爭平交道內無看守人員指示或喝令原告停車;對向車道車輛亦於上開設備作動後進入系爭平交道鐵軌中央。故舉發機關所為本件舉發並非合法等語。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依舉發機關查復監視器路口影像確認,110年12月29日18時42分38秒,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尚未行經系爭平交道,至同日18時42分42秒時,上開響鈴及閃光號誌猶未停止,系爭車輛卻駛入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復於18時42分43秒至47秒強行闖越路口,違規屬實,本件舉發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18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2月3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現場設置平交道監控系統錄影影像確認,遂於111年1月9日填製舉發單,對基隆市警察局逕行舉發(111年1月11日入案),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3日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1年1月22日發函向被告申訴,並發函檢附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將本案辦理歸責予原告。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3月7日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被告提出舉發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五字第1110202947號函暨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五字第1110260405號函暨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1年2月1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10000907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員警回覆單、民眾檢舉影像擷圖、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頁49至93),堪信為真。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是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按:111年4月30日施行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54條第1款之行為類型)本件係由民眾向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係於110年12月29日,且民眾於同年月31日檢舉,有上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表以佐,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先予指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係課予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看守人員表示停止通行、或警鈴已響、或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任一情形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至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應裁處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
(三)本院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系爭平交道周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內容(按: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業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提示予兩造確認無意見),其中:
 1.「03瑞芳街_瑞芳街西全_main_00000000000000_184447.asf
  」檔案,於錄影時間7分33秒,畫面中閃光號誌開始閃爍紅燈,而後系爭車輛由東北側出入口(瑞芳街)駛近系爭平交道,於7分36秒左轉進入鐵軌範圍,至7分40秒,西北側、東側遮斷器則同時作動下降,系爭車輛則加速離去。
 2.「03瑞芳街_瑞芳街東1_main_00000000000000_184302.asf」檔案,於錄影時間5分16秒,系爭平交道警鈴作響,錄影時間5分25分,可見系爭車輛自系爭平交道內往西南側出入口駛離。
 3.「03瑞芳街_ 瑞芳街東全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mp4」檔案,於錄影時間03分21秒,可見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閃爍,此後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於3分26秒時左轉進入鐵軌範圍,此外並無其他車輛進入系爭平交道。
 4.且觀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案「附件2-檢舉影像.mp4」內容,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位於系爭車輛左側明顯可見處,5秒開始閃爍紅燈,系爭車輛猶向前跨越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區,於11秒左轉駛入系爭平交道內。
  由是可知,本件交通違章行為發生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之運作均正常,且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顯示、警鈴開始作響之際,原告「尚未進入系爭平交道」,係於閃光號誌、警鈴均作動期間,猶駕車駛入系爭平交道內,復持續闖越系爭平交道離去,堪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誠屬可信。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作動不同步,非合理常態,遮斷器升起僅2秒,兩段限制通行時段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易使用路人誤闖造成事故,原告視線受到遮蔽,致原告聽聞平交道警鈴作響時,已行至系爭平交道鐵軌中央云云。然查:
 1.核諸前揭客觀影像,「03瑞芳街_瑞芳街西全_main_00000000000000_184447.asf」檔案、「03瑞芳街_瑞芳街東1_main_00000000000000_184302.asf」檔案內容,明白可見警鈴、閃光號誌幾近同時作動,亦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10日函附之員警回覆單記載「18時42分38秒許警鈴已響,號誌燈已顯示(同步啟動)」等語(頁81),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系爭平交道號誌鈴響不同步、異常云云,尚難驟信。且參前揭規定亦徵,立法者未規範平交道設置之警鈴及閃光號誌須與遮斷器同時啟動,用路人如行經平交道,僅須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抑或見遮斷器已作動,即應暫停進入平交道,尚不以警鈴及閃光號誌與遮斷器同時作動為必要,原告執此主張,亦屬無據。至如原告認系爭平交道之交通號誌設施規劃通行時間過短,容有不當,亦係涉其可向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號誌調整前,就其違規現場之交通號誌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且觀附件檔名「附件2-檢舉影像.mp4」內容,畫面中原告前方視線清晰、正常未受限,閃光號誌、遮斷器均矗立於其車輛左前方,明確可見;且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均可辨識平交道號誌,無車輛於系爭車輛之後,再駛入系爭平交道之內。是以系爭車輛業於該處停止線暫候,自遮斷器升起、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左轉彎駛入鐵軌之過程,均足環顧四周,辨識平交道號誌顯示閃爍紅燈之情狀(先後可見該側出入口兩端均設有閃光號誌,遑論尚有警鈴聲),亦難認有何「視線受遮蔽」之情事存在至明。
 3.況且,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外,亦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閃光號誌及警鈴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原告身為駕駛人,對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而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自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衡情原告亦無不能注意平交道列車即將通過之警示,尤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前暫停,原告竟捨此不為,仍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繼續駕車行駛闖越平交道,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遑論,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則倘受處分人均得以上開卸責之詞,合理化自己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則法律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軌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將完全落空,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從而,原告稱其無歸責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當日系爭平交道內無看守人員指示或喝令原告停車;對向車道車輛亦於上開設備作動後進入系爭平交道鐵軌中央云云。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舉發方式本不限於當場舉發之一種方式,尚包括逕行舉發、職權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方式,且本件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舉發要件,故本件發生時,雖無警員在場,喝令原告停車,但仍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復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當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倘如上開時、地確有如原告所指他車違規情事,但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六)原告再主張:當時係為維護周遭安全暨考量拘提勤務急迫性,其方不得已加速通行平交道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內政部警政署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緝捕現行犯、逃犯。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執行其他緊急任務。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基此可徵,立法者賦予警備車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上開實施要點就警察人員實施「緊急」或「非緊急」任務時,僅要求「得啟用警示燈、警鳴器」或「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是縱本件員警執行拘提勤務時屬緊急任務,亦係由渠等自行判斷是否開啟警示燈、警鳴器,以作為其得適法行使交通優先權之依據。亦即,警備車執行任務時,尚應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情形下,始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俾以維護全體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查,本件原告執行拘提勤務,行經系爭平交道,全程未開啟警示燈、警鳴器,有附件內容可參,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22日函檢附原告職務報告所陳明(頁77)。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既「未使用警示燈、警鳴器」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聲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自應與一般用路人相同,暫停俟火車通過後,始得續行,尚不因其勤務在身,即逕取得交通優先權,否則不啻令其他用路人混淆交通規則,行車時無所適從,更恐造成交通紊亂,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遑論本件涉及火車上數百人之生命)。是縱本件原告執行公務係事屬正當,然亦難解免其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受之罰則,特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附件:
檔案名稱:03瑞芳街_瑞芳街西全_main_00000000000000_184447.asf
攝影角度:由系爭平交道西南側上方(即靠近明燈路三段出入口)往東北方向(即瑞芳街出入口)俯視拍攝系爭平交道全景。
錄影時間:約09分41秒。
(擷取07分26秒至08分00秒系爭車輛出現前後之畫面製作勘驗文字)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7分26秒至07分33秒
畫面起始,錄影時間07分26秒(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瑞芳街西全」、右上角顯示「0000-00-00 00:42:33」,本影片全程雜音),系爭平交道內無人車往來,畫面右上角之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誌)並未作動。錄影時間07分27秒,畫面中左上角(即西北方)、右上角(即東北方)、左下角(即西南方)、右下角(即東南方)之遮斷器均同時上升,平交道兩端則有車輛開始通行;錄影時間07分33秒,上開閃光號誌開始閃爍紅燈,車輛均加速通過。
07分34秒至08分00秒
錄影時間07分34秒,東北側出入口(瑞芳街),有一輛警車駛來(未顯示警示燈),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區,於錄影時間07分36秒左轉,欲進入鐵軌範圍。錄影時間07分40秒,該警車恰駛入鐵軌正中央,西北側、東南側出入口遮斷器均開始作動下降;該警車嗣於錄影時間07分42秒駛離系爭平交道。錄影時間07分48秒,系爭平交道東北側、西南側出入口遮斷器亦逐漸降下,至錄影時間07分55秒均降至水平,此後系爭平交道內再無人車通行,瑞芳街外,尚可見數輛汽機車於停止線前暫待火車通過。

檔案名稱:03瑞芳街_瑞芳街東1_main_00000000000000_184302.asf
攝影角度:由系爭平交道西側上方拍攝西南側、東南側出入口及遮斷器以外黃色網狀線區部分範圍。
錄影時間:約05分40秒。
 (擷取05分08秒至05分40秒系爭車輛出現前後之畫面製作勘驗文字)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5分08秒至05分40秒
畫面起始,錄影時間05分08秒(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瑞芳街東1」、右上角顯示「0000-00-00 00:42:30」),可見畫面右側約2/3街景遭遮掩,左側則係黃色網狀線區範圍,平交道警鈴正在作響,西南側出入口遮斷器呈水平狀,出入口外尚有機車正在停等。錄影時間05分10秒,系爭平交道警鈴停止作響,遮斷器同時開始上升,眾車開始通行;錄影時間05分16秒(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顯示「0000-00-00 00:42:38」),系爭平交道警鈴再次響起,尚有數輛機車自平交道內往西南側出入口駛離;至錄影時間05分25秒,一輛警車亦同向往西南側出入口行駛,經過黃色網狀線區,並於05分30秒駛出畫面。而後,系爭平交道西南側出入口遮斷器於05分33秒開始下降,至05分37秒完全降至水平,期間,系爭平交道警鈴均未停止作響,迄至畫面終了。

檔案名稱:03瑞芳街_ 瑞芳街東全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mp4
攝影角度:由系爭平交道西北側上方(即靠近瑞芳街出入口)往東南側(即明燈路三段、一坑路出入口)俯視拍攝系爭平交道全景。
錄影時間:約05分53秒。
(擷取03分10秒至03分45秒系爭車輛出現前後之畫面製作勘驗文字)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3分10秒至03分14秒
畫面起始,錄影時間03分10秒(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瑞芳街東全」、右上角顯示「0000-00-00 00:42:28」,本影片全程雜音),系爭平交道南北兩端無人車往來、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誌)閃爍,畫面左上角(即東北方)、右上角(即東南方)、左下角(即西北方)、右下角(即西南方) 4處遮斷器均呈水平狀,鐵軌上恰有火車正在通過。
03分15秒至03分27秒
錄影時間03分15秒起,上開閃光號誌停止閃爍,各端遮斷器亦同時上升,系爭平交道南北兩端車輛均開始通行。嗣錄影時間03分21秒,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再次閃爍,平交道內尚有諸多車輛往來;錄影時間03分22秒,瑞芳街上(畫面左上角)有一輛警車正跨越停止線,駛入黃色網狀線區,並於錄影時間03分26秒左轉進入平交道鐵軌範圍(除警車之外,系爭平交道東北側、西北側出入口,均無車輛駛入平交道)。
03分28秒至03分45秒
錄影時間03分28秒,上開警車猶於平交道鐵軌範圍內行駛,系爭平交道東南側、西北側出入口遮斷器已同時開始下降,而警車於錄影時間03分30秒駛出平交道,復消失在畫面外。系爭平交道東南側、西北側出入口遮斷器則於錄影時間03分36秒降至水平;又東北側、西南側出入口遮斷器亦隨後下降,至錄影時間03分43秒呈水平狀。此後,系爭平交道已然淨空,閃光號誌猶持續閃爍。

檔案名稱:附件2-檢舉影像.mp4
攝影角度:由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12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1秒至00分04秒
畫面一開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48:16」),係拍攝系爭平交道東北側出入口外、瑞芳街之街景(瑞芳街前方路口左轉即銜接系爭平交道,路口地面繪設近鐵路平交道線及鐵路標字。瑞芳街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顯示閃紅燈,左側閃光號尚未作動,系爭平交道兩側遮斷器正在升起)。檢舉人車輛正前方,有一輛車號000-0000號之警車正在緩緩前進。
00分05秒至00分12秒止
錄影時間05秒,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閃爍(畫面左側),上開警車猶續前行,於錄影時間06秒,其車頭先跨越停止線、進入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復於錄影時間11秒,左轉通過西北側遮斷器下方,完全駛入系爭平交道內。而後,檢舉人車輛尚於系爭平交道東北端出入口外暫停,畫面嗣即告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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