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1,交,6,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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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號
原告陳映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919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9時31分許,駕駛訴外人劉子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4公里(五股北出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致使後車可能有反應不及造成事故之虞)」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取高解析度車道錄影系統攝錄影像,於110年8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91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並於同日入案),且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9日前。嗣劉子弘於110年9月9日表示不服,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原告為實際駕駛人。又原告上開行為,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10年12月6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919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於110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向友人借車至桃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回程行經系爭地點時,突感身體不適、眼前模糊,為免發生車禍釀成憾事,遂立即變換車道離開國道,惟因事發突然且不熟路況,一時緊張,不及使用方向燈就變換車道,原告就此深感抱歉,已知悉錯誤。原告之職業係全職外送員,如原處分成立,原告將喪失唯一經濟來源;原告與前夫離異後,子女與前夫同住,如原處分成立,前夫必將拒絕原告一個月一次之會面探視;原告尚有諸多債務、生活費需要負擔,希望鈞院能撤銷原處分,對原告從輕裁罰,使原告能維持生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
  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系爭車輛當時於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後,再跨越槽化線進入減速車道,上開變換車道過程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於跨越槽化線後險些與原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明顯有危險之虞,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核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於110年8月5日9時31分許,駕駛劉子弘所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致使後車可能有反應不及造成事故之虞)」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調取高解析度車道錄影系統攝錄影像,於110年8月25日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並於同日入案),且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9日前。嗣劉子弘於110年9月9日表示不服,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原告為實際駕駛人。又原告上開行為,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10年1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單暨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10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附舉發光碟、光碟影像截圖、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頁35至63)。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原處分之違規行為,是否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又「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實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由此可見,駕駛人如有上開破壞交通秩序之違規情事,經綜合判斷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有否考量其他用路人之預期等因素,而得認定駕駛人已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且不須區分危險發生之高低,即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修正前)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揆諸舉發機關員警調取高解析度車道錄影系統攝錄影像內容(按: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且本院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發函告知兩造,並予兩造表示意見),可見系爭車輛於國道行駛,連續自外側車道切入輔助車道、由輔助車道跨越槽化線再切入減速車道,系爭車輛上開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之過程,未使用方向燈,且明顯逼迫原駛於減速車道之白車右偏讓道,致兩車幾近短暫平行於同一車道,再超越其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倘遇突發狀況,更難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可能危及其他駕駛人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駕駛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駕駛人造成危險,如此能使全體用路人均便利安全、維護增進公益,故本件除考慮駕駛人造成自身危害的程度,並將現場其他駕駛人所可能肇生的危害納入考量,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方式已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足致自身暨其他駕駛人發生相當危險,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四)原告雖稱其路況不熟,不慎違規,已知錯誤云云。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核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交通號誌、標誌及標線等設施,而原告行駛路段地面劃設之穿越虛線、槽化線及出口指標均清晰可辨,有上開附件、光碟影像截圖等客觀稽證在卷可佐,難謂有何不可知悉之情事,原告卻未加注意,未使用方向燈即逕自連續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亦不顧減速車道已有車輛接近,猶切入減速車道行駛,更未保持安全間隔,自屬危險駕車之行為,則原告就此違規行為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依法自仍應處罰。
(五)依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是以,原告雖表示其當日突身體不適、視線模糊,故有立即駛離國道之必要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礙難驟信;況原告受舉發當時如確有身體不適,其應意識已身心狀況不佳、視線不良,更應謹慎小心駕駛,而非因心急,未使用方向燈即加速連續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更未保持安全間隔,反而更易導致其他用路人車之危險,在法益危害程度與輕重衡量上,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解免其責。為此,原告當時縱若有不適,然其上開所為,難以肯認係為避免危難之「唯一而必要手段」,則其避難要件既有未備,是原告所執上開身體因素,仍無從解免本件違規責任,依法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原告固再稱伊係全職外送人員,原處分將影響其生計云云。然原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章行為,核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且本件亦查無其他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自無違誤,裁量亦無違法。原告猶執前揭主張,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為原處分之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顏培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合計300元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CH4.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錄影系統俯角攝錄國道某路段車輛向前行駛之畫面(拍攝行經車輛之正面、車頭)。
錄影時間:約7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0分07秒止
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顯示時間為2021/08/0509:31:40),可見行近國道某路段匝道出入口前之車道畫面。該處係多車道路段(內側、中線、外側三主線車道),外側車道以右設有穿越虛線區隔之輔助車道,再右側則係區隔主線與匝道之穿越虛線暨槽化線區(出口楔形線),槽化線以右則係車輛匯出專用之減速車道。
錄影時間01秒,外側車道上有一輛深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輔助車道,並於輔助車道加速右偏,於錄影時間03秒時駛入槽化線(已逾越槽化線鼻端),再於錄影時間05秒時,自槽化線區向右跨入減速車道之一半(此時系爭車輛右側,已有1輛白色小貨車同向行駛於減速車道。下稱白車),而系爭車輛跨入減速車道之際,部分車身先與白車於同一車道內短暫平行,迫使白車右偏讓道,復加速至白車前方行駛,於錄影時間06秒完全駛入減速車道,並消失於畫面當中。此後,錄影即告結束。

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CH6.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以國道某路段槽化線為中心,特寫該槽化線週遭車輛經過之畫面(拍攝行經車輛之正面)。
錄影時間:約8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0分08秒止
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顯示時間為2021/08/0509:31:38),槽化線在畫面正中間呈現「Λ」型,分隔左、右之車道(大略可見槽化線左右各有2線車道,同時均有車輛通行)。
錄影時間03秒,1輛黑色小客車突靠右跨越穿越虛線,行駛於槽化線上(可辨識其車號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再於錄影時間04秒時持續偏右,迫近當時正行駛於槽化線以右之車道、與系爭車輛平行之白色小貨車(車號為000-0000,下稱白車),再於錄影時間05秒時將右側車身由槽化線切入白車所在之同一車道,並與白車之左側車身貼近,復於錄影時間06秒消失於畫面左下角。畫面嗣即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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