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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7號
原告汪清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廖嘉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C1166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5日12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5.9公里(五楊高架)處,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民眾於同日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1年4月18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AC116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且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日前(111年4月18日入案)。原告收訖上開通知單後,於111年4月21日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11年4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4264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6月2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C1166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0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當時原告自右側超車前後占用車道始終未足1/5,顯示原告對於「安全距離」及「間隔」均已充分禮讓兼顧,且依其提出之第5張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占用車道不到一半,右後輪也還在白虛線外面。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本應為超車道,竟遭前車龜速占用,使後方阻塞,原告由外側車道加速超車並無不妥,亦已盡安全及間隔之注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影像光碟,確實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法舉發、裁處,均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5日12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5.9公里(五楊高架)處,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民眾於同日檢舉後,舉發機關於111年4月18日製發舉發單,且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日前(111年4月18日入案)。原告收訖上開通知單後,於111年4月21日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11年4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4264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6月2日作成原處分,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單、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查詢、郵件回執、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郵件、舉發機關111年4月29日函暨採證光碟、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頁37至53),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111年4月30日施行之修正規定,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類型)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系爭車輛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5日,本件民眾亦於同日檢舉,有上開檢舉案件查詢網頁資料以佐(頁39),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製單舉發,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亦有明文。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定。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經查:
1.揆諸採證光碟所示之勘驗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業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5日12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5.9公里(五楊高架)處外側車道,與行駛於內側之檢舉人車輛並行,隨後靠左,插入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內側車道(插入檢舉人車輛與其前車之間),檢舉人車輛因而減速。上開過程,系爭車輛車頭偏左、前後車輪駛至白虛線上時,其與檢舉人車輛之車頭,尚不及1組白虛線(即10公尺)之距離,以檢舉人車輛畫面顯示車速即時速99公里做為參考(按:本件採證光碟係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而需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即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且本件已符合上開規範之檢舉期間,業如前述,則檢舉影像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換言之,本件已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檢舉影像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依勘驗畫面呈現之行車狀態及周遭車輛之互動加以比對後,並無明顯齟齬,應認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附加GPS定位功能呈現之時速數據足具參考價值;遑論依畫面顯示,當時高速公路並無塞車情形,故系爭車輛時速不可能僅有20公里),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應與同向車道車輛保持之安全距離即約50公尺,然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距離既不足10公尺(不及一組白虛線),顯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堪信屬實。
2.原告雖主張:依其提出之第5張照片(頁19),可見系爭車輛占用車道不到一半,右後輪也還在白虛線外面,故其未插入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亦已兼顧安全距離及間隔云云。惟按車輛行駛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凡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未依上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者,均構成違規,且違規之處罰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無論於變換車道之情形,超車之車輛進入他車原本行駛的車道(超車者變成前車),被超越之車輛(變成後車)亦同有上述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的需求,尚不因原本係同車道、或插入行駛後為同車道而有不同,更非以變換車道駕駛人之個人主觀感受為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且上開「安全距離」所指,乃係駕駛人欲開始變換車道時與他車所應保持之距離,而非以駕駛人完成變換車道後之距離或速度計算,則系爭車輛於開始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至少應保持約50公尺以上之距離,已如上述,但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卻未及10公尺之距離,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與檢舉車輛間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自屬無疑,原告自不能逕憑變換車道後之擷圖畫面(即其所指「第5張照片」,頁19),作為其已與檢舉人車輛已保持安全距離之證明。是以,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遑論,其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顯有造成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之風險,縱其並無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參照;又縱若前車有速度較慢之情形,然原告亦不得執此作為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藉口),洵堪認定,原告猶執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 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羅惠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附件:
一、檔名:7653-QT.mp4
二、時間:2022/03/05 12:03:13至12:03:22
三、角度: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四、內容: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該路段係2 線車道,內、外側車道間劃設白虛線),與前方黑色小客車(下稱黑車)間之距離約為3 組白虛線。錄影時間1 秒起,外側車道駛來1 輛黑色小客車,短暫與檢舉人車輛並行,再超越檢舉人車輛,持續靠左並顯示左側方向燈(可辨識車牌號碼為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3 秒時跨越白虛線,欲加速插入檢舉人車輛、黑車之間。檢舉人車輛隨後減速(其與黑車間之間距已逾4 組白虛線),系爭車輛則於7 秒時完全駛入內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與黑車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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