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1,交,88,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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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8號
原告陳彥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1年3月3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16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3月16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下稱系爭地點),而於111年3月3日下午5時3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就其違規情形拍攝照片予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而予以舉發在案,並通知其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30日。嗣原告雖持系爭舉發單繳納罰鍰,但仍先後3次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陳述,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6月2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隨即於同日立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勒索取財事實明確,全民的不良示範,造成上樑不正下樑歪的道理,請店家或大樓提出騎樓或空地是自己私有地的證明,如果是他私人的,要求他圈起來以圍牆圍起來,因標示不明並非禁止臨時停車處,並里長、警察都在那停車,政府勒索取財的事實明確,且政府人員警察里長帶頭把車停在那裡,全民最不良的示範,造成上樑不正下樑歪,古語「君子愛財取之有道」,政府不該把人民當作提款機,政府應以正當手段自己賺錢,請店家或大樓提出騎樓或空地是自己私有地的證明,如果是他私人的,要求他圈起來以圍牆圍起來,勿再有罰單這種恐嚇人的物品,「君子愛財取之有道」,請另謀他法,我脾氣很火大,我跟你講清楚,要求退300元起訴費用,影響到我吃飯的錢,百福社區監理站旁進入百福社區路段右手邊皆斜停,造成進入百福社區車輛被斜停汽車撞擊,福五街雙黃線劃直,那裡車速過快,雙黃線不宜彎曲,監理站、福五街路段不宜停車,舊麥當勞前即二信循環站前不應有「槽化線」,槽化線僅在國道使用,槽化線易造成用路人打滑死傷,應國賠,設立者好自為之,郵局總局前(基隆麥當勞旁)機車格皆已融化,且大量民眾、公務員皆在此停車(近東岸),警察、里長都在那裡停,且答應人民的便利停車位完全沒有,我在那拿到兩張罰單,要求立刻退費,田寮河兩旁路段不得有禁行機車字樣,大客車、大貨車老是搶機車路段,機車要走哪裡,所有的市區路段都不該有禁行機車字樣,鄒姓員警、蘇姓員警恐嚇取財,別人不開罰單,只開我,我就跟大家一樣那樣停,不能老是怪我,停車格標線融化了不能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被告依同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裁處罰鍰600元,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3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29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11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600元(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與上揭規定相同,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章行為,及前揭經員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有員警提供舉證之照片、系爭舉發單暨基隆市警察局送達證書、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信件3份、舉發機關111年5月3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1010633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然其請求撤銷原處分所持之理由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等規定可知,騎樓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是由員警所提出之舉證照片,已可明確證明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自不得空言否認其並無違規之舉。
⒉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足認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依該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否則,人行道上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亦即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若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以外之人行道上,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則之適用。至該處被劃設為人行道之土地若屬於私人所有,該土地所有權人雖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惟因該處所已劃設為人行道使用,且前後路段均連貫設置,即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該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再為自由使用收益。是以,縱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係屬於私人之土地(騎樓),惟因該處已劃設為人行步道即人行道,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專供行人通行使用,仍係屬於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之處所。故原告雖爭執私人土地應築牆圍繞,而主張不應裁罰等語,尚乏依據。
⒊原告雖又主張亦有多數人同有相同之違規等情。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身既已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如上述,當不能主張平等原則;且他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否舉發裁罰,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與該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自不能援引為本件免罰之事由,一併敘明。
㈤原告係持有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則其對前述「人行道(騎樓)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之基本交通法規,本應知悉。而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觀之,可知系爭機車當時所停放之位置,係位在騎樓,專供行人通行之用,且依上開照片及原告自行拍攝之系爭地點照片所示,該處並無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徵諸前述,足認原告停放機車之地點,確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明。
㈥又審酌上開法規禁止停車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整個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之通道,為維護及保障行人之通行自由與安全,乃規定人行道不得停車。又既係於不得停車之處所而停車,即屬影響他人通行自由,並不以擋住全部人行道、或行人完全無法通行始得稱之,只要公眾通行權有受到影響,即屬構成。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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