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答辯: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 (三)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一、
- (一)檔名:中正環河路口174100.MP4
- (二)時間:2022/01/27 17:00:00至17:59
- (三)角度:道路監視器拍攝新北市新店區中正、環河路口
- (四)內容:畫面拍攝中正路、環河路口周邊。錄影時間17:42:4
- 二、
- (一)檔名:FILE000000-000000F 00_03_0
- (二)時間:2022/01/27 17:42:32至17:44
- (三)角度:A車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 (四)內容:A車自環河路右轉中正路,前方號誌變換為紅燈,A車遂於
- 三、
- (一)檔名:FILE000000-000000R 00_03_0
- (二)時間:2022/01/27 17:42:26至17:44
- (三)角度:A車行車紀錄器往正後方拍攝
- (四)內容:A車行駛某市區道路右轉後,即暫停不動(後方尚有另輛白
- 四、
- (一)檔名:FILE000000-000000R.MP4(FIL
- (二)時間:2022/01/27 17:44:25至17:47
- (三)角度:A車行車紀錄器往正後方拍攝
- (四)內容:接續前「三」之畫面,由車尾掀蓋之縫隙可見2名男子均持
- 五、檔名「FILE000000-000000F.rar」、「FI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1號
原告詹朝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表人李忠台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XC40425號、第48-CBXC404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7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環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先後於111年2月3日、同年3月4日填製掌電字第CBXC40425、CBXC404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Ⅰ、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暨車主)予以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0日前(同年2月7日入案)、同年4月18日前(同年3月7日入案),且各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月16日合法送達。嗣原告不服,於111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復於111年6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XC40425、48-CBXC404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Ⅰ、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4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並於同日將原處分Ⅰ、Ⅱ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1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下橋右轉中正路,欲再左轉上忠孝路河堤便道,於系爭路口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來對其鳴按喇叭,伊認為行向受阻,亦回按喇叭,豈料該車駕駛人竟持球棒下車,並與原告口角,甚以球棒攻擊原告,兩人隨後發生肢體衝突。而警方到場排解糾紛後,表示欲對原告掣開罰單,但未當場告知原告所涉交通違章行為係危險駕駛。又系爭車輛當時後方有車,伊也有要離開系爭路口之舉止,如非遭對方攻擊、生命遭受危險,也不會將系爭車輛停留原地。況對方與原告發生衝突前也有與第三人發生衝突,原告想知道對方有無被開單受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所謂突發狀況,係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狀」,倘行為時並無此類避難情狀發生,則難認客觀上有何「危難」可言。核被告已確認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內容,事發當下,原告駕車欲迴轉進入對向車道,而順向駛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鳴按喇叭示意,原告旋將車輛於路中暫停,並開始與該車駕駛人爭執,此後方衍生行車糾紛。可見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使原告不得正常行駛之情事,原告無故於系爭路口暫停之上開行為,已造成後車遭受阻擋而無法通行,自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主客觀要件;又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自受同條例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則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Ⅰ、Ⅱ,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1年1月27日17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由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處理,先後於111年2月3日、同年3月4日填製舉發單Ⅰ、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暨車主)予以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0日前(同年2月7日入案)、同年4月18日前(同年3月7日入案),且各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月16日合法送達。嗣原告不服,於111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復於111年6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Ⅰ、Ⅱ,裁處原告罰鍰23,4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此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3日掌電字第CBXC40425號舉發單、第CBXC40486號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1年8月19日基郵字第1119501460號函暨檢附郵件簽收清單、被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6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22771號函暨檢附舉發單明細、申訴答辯報告表、現場畫面擷圖、原處分裁決書Ⅰ、Ⅱ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採證光碟、被告111年11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552049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頁47至97、129),應認屬實。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暫停於車道中,惟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以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23,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牌照6個月。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揆諸採證光碟之內容(此光碟業經本院勘驗並製作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勘驗文字,且當庭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頁119至122),由附件一(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及二、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欲行左轉彎時,適逢另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順向直行而至,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遂直接暫停於道路中間,原告並出言詢問該車駕駛人何以鳴按喇叭,2車駕駛人隨後發生爭執。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除與另車駕駛人發生上開行車糾紛外,尚未見有何立即發生之危險或急迫性狀況存在,則原告於行駛過程中驟然停止前進,已屬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對其他駕駛人之交通安全構成危險(按:由光碟擷取畫面亦可見,系爭車輛之暫停行為,已明顯造成後方車輛大排長龍、難以通行。頁76),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堪認原告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訛,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縱然原告與上開車輛另有行車糾紛,亦非可合理化本件交通違章行為之正當事由,無從解免其責。
2.原告雖主張:伊當時係生命遭受威脅,方暫停於道路當中云云。惟揆諸前開採證光碟影像,原告係「先」將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中間並搖下車窗與另車之駕駛人理論,2人「後」發生口角,進而迸發肢體衝突,原告倒果為因,顯與客觀稽證不符。縱設兩造因上開行車糾紛有報警處理之必要,致原告主觀上認有暫予停車之必要,然揆諸上揭所述,亦與「突發狀況」所指之客觀急迫危險狀況不同,仍非可構成上開規定所指「突發狀況」至明。又即便另車駕駛人有鳴按喇叭之情事在前,然衡情原告斯時正行左轉彎,欲與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會而侵入其車道,則如另車駕駛人對其鳴按喇叭(長按喇叭)示警,亦非與常情相悖(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尚無不法之處。況且,系爭路口緊鄰陸橋出入口、河堤便道,係眾多車輛交會處所,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倘遇暫停必要,理當更加謹慎,確認四周車況並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行向後,方得減速,且顯示方向燈,將車輛移置路側,而非於行駛途中,恣意將車輛驟然停止於道路中間,將後方車輛忒置不顧。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在無突發狀況下,僅係因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行車糾紛,遂即擅自將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前道路中暫停,此舉不但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危險,亦有害於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更非無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職故,原處分Ⅰ、Ⅱ認原告駕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當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可採。
(三)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查系爭車輛與另駕駛人間,固因鳴按喇叭而致行車糾紛,然另車駕駛人有無違規責任,本無從採為原告據以主張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則該駕駛人有無與第三人發生衝突、有無遭舉發機關以另案舉發,均與本件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又原告稱員警舉發時未告知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云云,然舉發單已明確記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且舉發單僅為觀念通知,就行為人之權利義務,端賴於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故原告所謂告知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核非作成舉發單之前提要件,且縱未告知,於原處分即被告裁決之合法性亦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又本件舉發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法定期間,原告亦已當庭自承員警舉發前有致電告知其本件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並表示其若有意見,得循行政訴訟救濟途徑,是以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過程,亦未有程序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5項前段,以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羅惠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附件:
一、
(一)檔名:中正環河路口174100.MP4
(二)時間:2022/01/2717:00:00至17:59:59
(三)角度:道路監視器拍攝新北市新店區中正、環河路口
(四)內容:畫面拍攝中正路、環河路口周邊。錄影時間17:42:48,一輛深色小客車(下稱A 車)自環河路駛至中正路上停等紅燈,並持續顯示左方向燈。錄影時間17:43:18,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A 車起步左轉,此時,對向有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B 車)駛來,A 車遂於道路中央暫停,惟B 車未直接駛離,反係於錄影時間17:43:28與A 車一同暫停於道路中央(A 車車頭左側與B 車車頭左側相對),兩車僵持。錄影時間17:43:36起,B 車、A 車似先後有人員下車,車輛仍停放於同一位置,僅約略可見人影移動。錄影時間17:44:43,環河路端有一人往A 、B 車所在位置奔跑;錄影時間17:46:09,可見一輛警車(警示燈閃爍)自中正路往環河路前來,停放於A 、B 車後方。至錄影時間17:50:47,A 、B 車及警車先後離開現場,迄畫面結束亦未再出現。
二、
(一)檔名:FILE000000-000000F 00_03_06-.MP4
(二)時間:2022/01/2717:42:32至17:44:27
(三)角度:A車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四)內容:A車自環河路右轉中正路,前方號誌變換為紅燈,A車遂於路口暫停。錄影時間17:43:19,前方號誌變換綠燈,A 車開始左轉,於17:43:26與對向駛來之B車交會(B 車駕駛人長按喇叭,車窗降下、面色不悅),A 車駕駛人隨即以台語詢問其何以按喇叭、有什麼事等語,2 人口角。此後,A 、B 兩車均於道路中央暫停不動,未見人影,僅依稀可聽聞物品敲打聲及髒話,迄至畫面結束亦然。
三、
(一)檔名:FILE000000-000000R 00_03_01-.MP4
(二)時間:2022/01/2717:42:26至17:44:25
(三)角度:A車行車紀錄器往正後方拍攝
(四)內容:A車行駛某市區道路右轉後,即暫停不動(後方尚有另輛白色休旅車暫停,並持續顯示左方向燈)。至錄影時間17:43:20,A 車開始左轉,於17:43:22遭不知名車輛鳴按喇叭,A 車駕駛人遂以台語詢問該車何以按喇叭、有什麼事等語,此後未再移動(畫面中未見人影,卻可聽見A 車駕駛人與他人口角互罵)。錄影時間17:43:59,A 車駕駛人走到車尾,打開後車廂並拿出球棒,舉起球棒作勢與他人打架(畫面僅得由車尾掀蓋縫隙看見雙方爭執情形,無法辨識對方外觀),隨後畫面即結束。
四、
(一)檔名:FILE000000-000000R.MP4(FILE000000-000000R1 00_00_06-.MP4之錄影與此內容相同,不重複勘驗文字)
(二)時間:2022/01/2717:44:25至17:47:36
(三)角度:A車行車紀錄器往正後方拍攝
(四)內容:接續前「三」之畫面,由車尾掀蓋之縫隙可見2名男子均持球棒互相揮舞,爆發肢體衝突。至錄影時間17:44:49,該2 人遭員警大聲喝斥,A 車駕駛人遂蓋上後車廂,將球棒收入其內。此後,A 車仍未移動,A 車駕駛人與不知名人士爭執不休,迄至畫面結束。
五、檔名「FILE000000-000000F.rar」、「FILE000000-000000R.rar」之檔案同係A車於17:47:48至17:48:54間,前、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畫面拍攝期間A、B車均靜止於前述事發地點(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並未移動,舉發機關員警則於該處詢問A、B車駕駛人狀況,排解紛爭,迄至畫面結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