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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4號
原告吳志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廖嘉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V254471號、第25-AFV2544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經被告認定之2次違規行為日均為111年4月28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3日將上開2件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5月3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8日下午6時16分行經忠孝東路3段、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其係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建國高架橋北往南方向忠孝東路匝道之第2車道左轉忠孝東路(西向東)行駛,而經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當場目睹上情而認其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員警隨即垂直伸出右手並持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左轉入忠孝東路3段西向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與中外側車道間,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橫跨車道行駛於車道分隔線上繼續向前行駛,員警乃於系爭車輛接近時稍退1步,但原告猶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員警乃認原告亦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章。舉發機關員警乃於同日就前揭先後2項之違規行為,分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AFV254471號、第AFV254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①、②),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6月12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即已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分別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2項違規事實,乃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6月1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V254471號、第25-AFV2544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依序下稱原處分①、②),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且均於同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不服原處分①、②,故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11年4月28日下午6時16分許固有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但當時係上下班尖峰時段,該路段亦係上下班時段加強疏導路段,多年來均有交警、義警指揮疏導自建國高架橋下匝道後轉忠孝東路行駛之龐大車流,因該路段除由建國高架橋下匝道之車輛外,尚有諸如由長安東路往忠孝東路方向之大量車流,無論公共汽車或自用小型車在該處由第二車道左轉忠孝東路3段已屬常態,首應敘明。車輛行經該處後,多數用路人均依指揮迅速駛離該交岔路口,伊當日下班行經該處時亦正常行駛。再以伊當天身體不適,下班時已相當疲憊(嗣於111年5月2日經PCR採檢確診),當時僅能專注號誌與前車動態,依據警方提供之影片,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員警過程不過1至2秒,警員手勢由下而上再於車旁揮行,伊實在不知道當時位在車側之員警究竟表明何種意圖。況系爭車輛之前方與後方車輛均以相同方式通過該路段。又因員警所站該路段係禁止路邊停車之紅線路段,車輛均快速通過,實在不可能有車輛在左轉後立即向右靠路邊臨時停車。加以當時交警站立位置在橋下陰暗處,伊駕車由明亮處往暗處行駛,更專注於車前狀況,自然認為當時員警不過在正常指揮交通而已。更何況多年來由建國高架北往南出忠孝東路匝道後左轉行駛忠孝東路之車輛,多有由中線車道轉彎之情形,伊多年來之經驗完全不知道該處僅限內側車道得以左轉,是被告裁罰所本之事實自有違誤,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①、②,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有違規左轉之行為,經員警目睹屬實,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員警目睹其違規後隨即以手勢予以攔停,原告未遵指示而逕自駕車駛離,核已具備不服稽查逃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執以裁罰於法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同條第2項第2款:「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同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乃係就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並可依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並得分別適用該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得適用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外,進一步尚區分「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2種情形。所謂「不聽制止」者,係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之情形;又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經員警稽查而具「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行為樣態,此規定係為於稽查程序時,倘人、車均逃逸,將致執法人員無法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而有礙於舉發之辦理,甚且違規行為人拒絕停車而逃逸過程,並有增加在場執法人員因追逐而受傷等風險因而規範之,故倘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此亦屬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樣態。
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3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29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11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0,000元,除罰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2次違章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內容外(勘驗內容如附件),並有原處分①、②暨其送達證書、舉發單①、②暨其掛號郵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資料、舉發機關111年5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12015號函暨附件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其違規行為之客觀事實並無可議,均可認定。
㈢原告雖執上詞抗辯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惟查:
⒈由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下建國高架橋忠孝東路匝道後,三個車道分別有明顯箭頭標線,原告既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焉能無視於路面繪製之標線,或聲稱不知其意義而違反其指示駕駛?甚或主張其他人亦有違規之情形,故其因而不知路面標線之意涵?徵諸前開說明,於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已有明文規定,而為具有駕駛執照之人所應知悉之基本原則,是原告抗辯其不知僅有內側車道可以左轉等語,已難採信。
⒉遑論內側車道路面繪製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指示內側車道行駛車輛可直行或左轉,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第二車道逕行左轉之行為,即有妨礙於內側車道直行車輛之危險。由此益見原告之主張並未斟酌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性,徒為一己之便,自難認有理由。
⒊再者,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一再主張:通行該路段車流量過多,因此相當數量之車輛均會有同樣行駛第二車道左轉忠孝東路之違規行為等語,然原告一方面無法證明其他違規車輛並未遭罰,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同樣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雖執該處亦有多數車輛違規之主張,同難認有理由。
⒋是原告就其並無此部分違規行為所為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據以裁罰,其就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可指。
㈣原告又執上詞抗辯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惟查:
⒈原告於駛入系爭地點交岔路口前之路面已有繪製明確之標線存在,有如前述,則原告身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明知其駕駛行為違反標線指示,自應對其確有違規之駕駛行為乙情有所知悉(原告主張其不知違規等語,實無可信,有如前述)。
⒉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之行進方向及位置,可見向原告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之員警必然可以由其所在處目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前述之違規情事,則其作出手勢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徵諸前開說明,原告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甚至於舉發員警製單程序結束前,亦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惟原告竟未曾停車受檢,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自該當於「逃逸」要件無訛。
⒊再依舉發機關前述111年5月30日函所檢附之答辯報告表,執勤員警以手勢攔停系爭車輛當時,亦輔以「哨音」示意。衡諸常情,執勤之交通警察不會一直發出哨音,僅會在有需提醒注意之情形下才會吹哨,否則哨音將成為噪音,而毫無警示之效果;且哨音本身具有尖銳、響亮之特質,乃令人產生不適感受之聲響,亦不易融入其他環境音響,尤難遭到忽視。而原告在甫違規後,即應可聽到交通警察之哨音響起,在此情形下,原告何以能視若無睹、聽若無聞,將執勤員警所為之示意行為與哨音均一概認為與己無關?由此亦難認原告之主張合理。
⒋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既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在先,在場執勤之交通警察以手勢指示其停車受檢之位置,亦在其駕駛系爭車輛行向上,中間亦無阻攔物,原告更無不能看見之理由;詎其仍未遵從其指示停車受檢,已見其客觀上確有逃逸之行為無誤。再則,原告已顯然違反標線行駛有如前述,縱其當下誤認員警僅在指揮交通,並非對其攔查,而於主觀上並非故意逃逸,則原告亦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仍應處罰。
㈤至原告主張當日疲倦、身體不適等情,亦非可以違規之正當理由,更何況倘若因疲倦、身體不適而仍堅持在此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豈非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安危之舉措?原告又焉能執此為請求撤銷原處分①、②之正當理由?由此益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取。
㈥綜上,本件原告分別於上開原處分①、②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分別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暨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其處分均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①、②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影音檔案2個,分別勘驗如下:
一、AKP-8128.mp4
(一)勘驗時間:
1.畫面時間:2022/04/28 18:16:36-18:16:42
2.播放時間:00:00:00-00:00:05,共5秒。
(二)勘驗內容:
1.此影像為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左上方顯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路口監控」,畫面遠方為一高
架道路出口(系爭出口),系爭出口為三車道路段,並銜
接一交岔路口,可見外側車道、中間車道、內側車道路
面設有指示標線(白色箭頭),依序指示供車輛「直走和
右轉」、「直走」、「直走和左轉」。
2.播放時間00:00:00-00:00:05(畫面時間2022/04/2
8 18:16:36-18:16:42),行駛於系爭出口中間車道
之第一輛咖啡色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 ,車頭右側方向
燈閃爍並左轉,系爭車輛後方尚有一淺色車輛,隨後畫
面結束。
二、AKP-8128-2.mp4
(一)勘驗時間:
1.畫面時間:2022/04/28 18:16:40-18:16:46
2.播放時間:00:00:00-00:00:05,共5秒。
(二)勘驗內容:
1.此影像為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左上方顯示「忠孝東
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畫面由左而右依序為逆向四
車道、黃色槽化線、順向車道,該路段於畫面遠方銜接
一交岔路口,有一名警員立於逆向車道之外側車道指揮
交通。
2.播放時間00:00:00-00:00:05(畫面時間2022/04/2
8 18:16:40-18 :16:46) ,有一輛咖啡色汽車( 下
稱系爭車輛) 從畫面右側之十字路口向左轉,欲進入前
述逆向路段之中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後方尚有一輛淺色
汽車,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警員垂直伸出右手並手持
指揮棒,示意攔停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轉後行駛於外
側車道與中外側車道間,警員於系爭車輛接近時往旁邊
退一步,而後系爭車輛未停止,繼續橫跨行駛於車道分
隔線,隨後畫面結束。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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