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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抗辯: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 (二)查原告於108年8月28日1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暖
-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 (四)原告雖又主張科學儀器僅是輔助,是否一吹即有毒品反應;警方如
- (五)原告雖又主張遺落在地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原告的,發生車禍事故
- (六)原告又主張其施用毒品行為已經判刑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卻又遭
- (七)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移送案件,移送書應記
-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525元(廢棄發回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15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告邱顯欽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後,經原告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98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罰鍰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109 年6月9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罰鍰90,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發回,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確定。是本件更審範圍僅限於原處分關於罰鍰90,000元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按: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嗣本院將調查證據之結果,發函告知原告,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年8月28日1時許駕駛235-JY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隧道內(往南榮路方向)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經送至基隆市暖暖區礦工醫院救護,且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嗣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呈陽性反應,舉發機關遂於108年11月14日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29日,並於108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且於108年11月18日入案。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不服,而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則以108年12月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80311890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8年12月20日審認原告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審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罰鍰90,000元部分廢棄發回。
三、原告主張:
原告因肩關節產生之痛感,連施打止痛針亦無法止痛,即藉由吸食安非他命止痛,直至因本件車禍而為警查獲。本件違規時間為108年8月28日,何以舉發單之填單時間為108年11月14日,須耗時2月又2星期,舉發機關是否在等待原告託人關說,或為取得績效。科學儀器僅是輔助人力,舉發員警是否對車主查證,或僅照本宣科,是否儀器一吹即有毒品反應;警方如何得知原告當下吸食毒品才騎乘機車,如何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有邊開車邊吸食毒品之情事,或如何認定吸食毒品後再騎乘機車,當下是否有測試檢定吸食毒品;原告係於108年8月26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發生交通事故是在108年8月28日凌晨,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已經完全代謝殆盡,沒有公共危險。遺落在地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原告的,發生車禍事故後,警方至現場並非於其身上查獲。原告無意識同意採驗尿液,呈陽性反應是否具證據能力,亦有疑問。原告施用毒品行為已經判刑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卻又遭裁罰毒駕,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釋字第604號、憲法第23條、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按:本件更審範圍僅限於原處分關於罰鍰90,000元部分)。
四、被告抗辯: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28日1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隧道內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於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復經渠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原處分係處罰施用毒品者於仍可經測試檢定出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期間之駕車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二事,且原告所提供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亦非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判決,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90,000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原告於108年8月28日1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隧道內(往南榮路方向)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經送至基隆市暖暖區礦工醫院救護,且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嗣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呈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及檢舉違規案件明細、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權益須知、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8年12月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80311890號函、檢驗結果報告單等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刑事案卷確認無誤。可知,被告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於法有據。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90條定有明文。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108年8月28日,業如前述。又處罰機關即被告受理(收到)舉發機關之移送,時點為108年11月18日,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可知,舉發機關之舉發符合法定期間。進者,有關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而駕車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性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並製單舉發,而須待檢驗機構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始得舉發。從而,原告主張舉發單之填單耗時2月又2星期,舉發機關是否在等待原告託人關說,或為取得績效云云,顯有誤解。
(四)原告雖又主張科學儀器僅是輔助,是否一吹即有毒品反應;警方如何得知原告當下吸食毒品才騎乘機車,如何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有邊開車邊吸食毒品,或如何認定吸食毒品後再騎乘機車;原告係於108年8月26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交通事故是在108年8月28日凌晨,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已經完全代謝,沒有公共危險云云。惟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修正理由所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等語,可知其立法目的在防止施用毒品者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機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非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換言之,駕駛人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準此,駕駛汽機車之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結果,且無論體內所殘存之毒品濃度高低,均應予裁罰。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應負之違規責任。
(五)原告雖又主張遺落在地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原告的,發生車禍事故後,警方至現場並非於其身上查獲;原告無意識同意採驗尿液,呈陽性反應是否具證據能力,亦有疑問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隧道內(往南榮路方向)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送至基隆市暖暖區礦工醫院救護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嗣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呈陽性反應,為兩造共認無訛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刑事案卷確認無誤(原告於刑事程序均承認在案),堪認屬實。復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205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隧道內(往南榮路方向)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送至基隆市暖暖區礦工醫院救護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原告既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則採取其尿液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警員對經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即原告)本得違反原告之意思而採取其尿液,更何況原告於其所出具之「起訴狀」內亦表示:「於救護過程中,由原告身上掉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故醫護人員報請舉發機關至醫院交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而製作警詢筆錄,配合採尿化驗,並移送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可認該查獲程序適法有據,是原告指摘警員「採尿」之合法性云云,明顯不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其施用毒品行為已經判刑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卻又遭裁罰毒駕,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釋字第604號、憲法第23條、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之規定,係針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況而言,即為避免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重複處罰。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亦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惟本件原告受裁罰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上開規定係禁止施用毒品者於仍可經測試檢定出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期間之「駕車」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禁止之「施用毒品」行為,非同一行為。可知,原告前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判決有罪確定,然此仍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屬二事,而為有別,是被告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於法有據。
(七)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移送案件,移送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三、所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及裁處規定。四、移送之扣留物如依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理者,其協調內容或法規依據。五、司法機關應依第3條、第4條及第7條規定通知原移送機關之意旨。檢察機關對於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應於處分確定日起20日內將處分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處分確定日期。法院對於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0日內將裁判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裁判確定日期。行政機關對於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之案件,得向該管司法機關查詢原移送案件之受移送人是否受有刑事處罰或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行政罰法第3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第2、3、4、8條定有明文。次按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亦有明文。有關本件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員警有無移送檢察官偵辦、原處分機關有無依業務聯繫辦法移送司法機關、原告是否同時涉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刑事偵審結果為何等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11年3月2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3204號函覆:本分局於108年8月28日依涉嫌毒品案以基警三分局偵字第1080364513號刑事報告書將原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查無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移送司法機關之紀錄等語,並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被告確認其亦無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移送司法機關乙情(見調查程序筆錄)。可知,本件確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並無重複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同條例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525元(廢棄發回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150 元暨該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37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廢棄發回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50元
上開部分上訴審裁判費375元
合計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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