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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請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表人指揮官陸軍少將馬吉瑞
訴訟代理人上尉法制官楊祐凭
相對人林侲亘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賠償給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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