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1,監簡,1,202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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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
原告李健偉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1、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2、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3、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1、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2、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3、申訴理由。4、申訴年、月、日。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1、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2、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3、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6條、第111條、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27條第2項、第5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具體指明對何機關提起訴訟,且未記載該機關為「被告」暨填具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更未具體表明本件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上開事項,且該命補正之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予補正,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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