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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二、本件原告書狀如為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適用同法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而原告如係對「基隆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及「交通部」之「訴願決定」不服,欲以基隆市政府之處分及交通部之訴願決定為撤銷標的,即應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併影印乙份(含所附證據資料)為繕本連同正本併送本院(按:書狀除表明上述「起訴之聲明」,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確實記載兩造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11 年8 月1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 年8 月1 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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