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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原告顏福榮
被上訴人
即被告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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