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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9號
原告陳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因裝運私運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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