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0號
抗告人
即原告陳佳瑜
相對人
即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陳世鋒
上列當事人間裝運私運貨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存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