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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5號
原告阮鼎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基隆市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條第2項規定:「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交通裁決事件如合併請求第237條之1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起訴追加被告狀之內容記載,原告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9年7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9月1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17863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9月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178632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1年度署聲議字第7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基隆市政府111基府訴決字第012號訴願決定書」等內容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可知,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除撤銷交通裁決外,尚請求撤銷5,742元之執行行為、違章紀錄及補稅1,959元之行政處分。從而,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規定,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
中華民國111 年11月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 年11月8 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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