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1,簡,8,2022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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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號
民國111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周季芸即周桂媖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陳琄
訴訟代理人吳宗奇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23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收文日:民國一一○年六月九日)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110年5月28日傷病給付之申請重為適法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固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而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當庭亦表明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同頁),自應准許。
㈡原告不服被告110年7月9日保職簡字第110021096831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既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誤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惟此尚難苛責原告,且本件業經被告機關就其起訴內容答辯,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是此部分之誤載尚無礙於程序之進行,僅屬無害之瑕疵,逕由本院更正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動脈瘤破裂」住院治療,於110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請自110年3月23日至110年4月2日期間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被告收文日則為110年6月9日)。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前係「佳星工業社」之負責人,因該單位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該部以110年10月4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638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以111年1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230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猶不服,乃於1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被告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其先前擔任負責人之單位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而遭其以原處分拒絕給付,迭經爭議審議、訴願均駁回;被告聲稱有上開欠費,又宣稱有向伊一再催繳,亦有派員前來面見,但近26年來伊從不知曉有此欠費,亦未曾見過帳單、催繳書或被告派遣之人員。況伊早於85年間即已改透過工會加入勞保,卻從不知有此重複加保及欠費之事。上開爭議審議、訴願全未審酌伊所提理由,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催繳費用或派員之證明。伊在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告就要求伊負擔滯納金等,實令人不服,爰訴請還原真相,並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110年5月28日傷病給付之申請重為適法之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原告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應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合於法: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明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亦即,依條文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被告)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⒉復按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釋:「查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況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以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本件依卷證資料顯示佳星工業社係原告獨資經營,則原告自應負繳納系爭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
⒊經查,原告擔任佳星工業社之負責人,該單位自85年4月起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6,252元,經被告迭催未繳,被告遂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本院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
⒋故原告擔任佳星工業社之負責人期間,對於該獨資商號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欠費未繳清前,「應」暫行拒絕原告所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縱原告於110年5月28日申請傷病給付時,係以有料良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亦不會改變原告先前擔任佳星工業社之負責人期間,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故無礙被告暫行拒絕給付。換言之,本件被告既已依法訴追,則已符合第3項之「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又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改變,故被告暫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意旨已明示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且依據法條文義解釋,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更與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故只要符合本條項要件,保險人即應依法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易言之,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穩定與穩固勞工保險收入,不能在被保險人未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前提下卻仍享有保險給付,否則被告一方面未能收到保險費與滯納金,另一方面又強要被告給付保險金,無異讓勞保基金因而鑿用殆盡。
⒍申言之,勞工保險條例為規範勞保之專法,辦理勞工保險相關業務,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依法律文義,本條項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規定,故依文義解釋,被告並無裁量權而「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始屬適法。
⒎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乃僅係暫時性之拒絕給付,並非永久性地使原告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喪失,只要原告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使客觀上「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不存在,被告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因此,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均屬合法。
㈡原告於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前,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應暫行拒絕給付,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109年度判字第25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㈢況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費負擔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向保險人請領家屬死亡給付,並任令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此亦顯然違背勞工保險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原告先前係佳星工業社負責人,乃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其一方面使投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另一方面陷投保單位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待時效消滅後,如無庸繳清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先為終局給付之利益,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先為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永續經營之制度目的。
㈣被告暫行拒絕給付,與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
⒈本件所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機關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完全為不同之兩件事。意即,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已經罹於時效,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絲毫不受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早著有相關判決例可資參照,如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案即為適例。
⒉行政法制中為充實偏鄉、離島醫療人力,設有公費醫學生制度,公費醫學生養成階段享有公費補助,畢業後應服務一定年限(通常為6年),在此服務年限屆滿前公費醫學生之相關醫師證照由政府機關保管。然於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履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後,公費生向機關請求返還相關醫師證照時,機關是否仍得暫時拒絕返還相關證照?最高行政法院早已作成判決案例指出機關仍得合法暫時拒絕返還證照,不因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履約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而受影響,此一道理與本案相通自得作為本件之參考。
⒊公費生於履行約定之服務年限義務以前,政府機關得保管其醫師證照暫時拒絕返還;如同被告於被保險人清償其保險費及滯納金義務以前,被告應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
⒋在公費醫學生已如數償還公費之情形下,只要未完成服務年限義務仍不得請求返還醫師證書;最重要者,即使政府機關請求公費生履約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政府機關仍得繼續保管其醫師證書暫時拒絕返還,絲毫不受機關對公費醫學生履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之影響。就此可參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要旨等司法實務見解可參。
⒌從而,只要公費生履約,政府機關就會歸還證書,在公費醫學生履行完畢服務年限前,政府機關就可以暫時拒絕返還醫師證書,即使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政府機關可以繼續保管其醫師證書、可以暫時拒絕返還之權利;同樣道理,在本件亦得適用,不論被告對於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只要原告沒有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就有權暫時拒絕給付保險金。
⒍就此,亦可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勞工保險既係以保費之收入作為制度之主要財源,則勞工負擔者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是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成立後,被保險人即有繳交保費之義務,而在保險事件發生時,則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保險人有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權利,及負有提供被保險人保險給付之義務。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足以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及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並作為其將來保險事件發生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基礎。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立法院第41會期制定時,立法委員亦認:「關於欠費,催收很少有結果,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雙務契約有相對給付義務,假如被保險人不履行繳納保費義務,他方即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
⒎而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判決意旨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完全相同。亦即,縱使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完全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傷病給付時,被告自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但只要原告繳清保費、滯納金,被告自當依法給付,自不待言。
㈤原告稱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並向原告請求之主張並非事實,澄明如下:
⒈被告曾多次催繳,原告卻「表示已無欠費,並曾多次與被告洽談欠費乙事」,顯見其並非無從知曉,更非全然不知。況勞工保險加退保皆係採申報制度,並課予投保單位應依法申報之義務,原告先前既身為佳星工業社之負責人,實不得諉稱不知。
⒉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但查行政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區別,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為中斷請求權時效,即使未發見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可逕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於行政執行程序,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須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始行受理。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即不予以受理執行,更無是否核發或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之可能。就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95年4月12日行執一字第0950001793號、100年2月16日行執一字第1000001098號、105年10月13日行執綜字第10530005780號函釋及法務部104年4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1820號函可參。
⒊據上所述,並非被告怠惰不予追償,實際情形是在面臨義務人脫產、或已歇業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被告根本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分署完全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案件般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即可中斷時效。
⒋是被告所面臨者,乃係現實上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人,大多名下均已無財產,根本無從追討,更遑論要「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被告並無法如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般藉由定期換發債權憑證,向債務人聲請執行來中斷時效。況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就立法者如何設計勞工保險制度一事,已明確指出:「立法者得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已有滯納金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規定,就勞工在保險關係地位之改善,隨時檢討之,併此指明。」就立法者制度設計享有自由形成之權限,闡述甚明;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4號行政判決意旨:「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是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則立法者鑒於被告於行政執行實務上,面臨現實上根本無從向義務人追討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況下,立法者因而制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以賦予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措施,以健全勞保財務發展、完善勞工保險制度,並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本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法院應予以尊重。更且,是否罹於時效也與被告主張在未繳清保費前的暫不給付(同時履行抗辯)分屬二事,此已如前述,洵無怠於行使權利也;尤有甚者,如容任原告如此不誠信之作為,誠將嚴重斲傷勞工保險基金與制度!亦即,原告惡意不繳納保費在先,又再或以脫產或以公司法人消滅而逃避清償積欠保費,迄今仍未願償付所積欠保費,倘再要求被告仍須對其為給付,則豈非鼓勵雇主(負責人)投機取巧,如此一來勞工保險基金勢必遭掏空(身為負責人可以積欠一堆保費卻仍得以個人身分領取保險金),對於廣大勞工之勞保權益而言,將造成巨大損害,原告顯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所述各節,有原告110年5月28日填製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傷病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原處分、原審議決定、訴願決定及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鈐蓋之收文狀章日期存卷可按,兩造亦未爭執,均堪信實。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民法第129條規定:「(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規定:「(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又上開時效中斷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可資參照。「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提出之「應收未收資料查詢作業」報表,佳星工業社上揭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應收未收期間為85年4月、5月,屬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情形,是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當時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公法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換言之,即便原告於95年1月2日以後再繳納欠費,被告亦無法律上之理由可得收受,此為權利消滅當然之理;更與民事法律上即便時效已經完成,其權利尚未消滅之情形完全不同,自不可混淆。
㈣被告前就上開佳星企業社欠繳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經移送本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89年3月23日基院政民執恭1221字第10987號債權憑證,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可查;惟嗣後即未見被告就該債權有何請求或中斷時效之事由,此由被告並未為如此之抗辯或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即可明瞭。迄原告於110年5月28日為傷病給付之申請,該債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有如前述,被告自無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否准其請求之餘地。
㈤至被告雖抗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文義觀之,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事實,即「應」暫行拒絕給付,其無任何裁量空間等語。惟查,公法時效完成即權利當然消滅已如前述,被告既已無法律上之權利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傷病給付之請求,則其是否有裁量權對此不生影響,故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㈥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辯稱:原告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被告即有權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然經核前揭見解係以公費醫學生履行完畢服務年限前,政府機關可以暫時拒絕返還醫師證書為其立論基礎,核與本件之個案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㈦另被告固又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認: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不影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等語,然對於公法上債權因時效完成導致債權消滅,與私法上債權時效完成債權並未消滅,僅債務人得以之對債權人抗辯,二者仍有不同,同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先前經營之獨資商號佳星工業社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所請暫時拒絕給付。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乃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既已無法律上之權利得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傷病給付之請求,其就原告是否已符合請領傷病給付之規定而得申領,自應予實質審核是否符合各項要件;是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就其110年5月28日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同屬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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